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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04:46 330

韩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40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骏,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因与上诉人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0811民初124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0811民初12444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某1向韩某返还30688元及三金(项链、手镯、钻戒);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韩某通过微信和银行卡向张某1共转账30688元,系赠与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韩某通过微信向张某1转账共计21688元,通过其尾号为4732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向张某1转账共计9000元,事实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热恋中的情侣常常会为对方的消费付款,用于日常生活的开销,是必要消费,系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再返还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韩某向张某1转款期间,系正在部队服兵役期间,订婚亦是在服兵役期间,直至2019年12月韩某才退役,韩某与张某1没有日常生活的开销,张某1也没有过为韩某的消费付款的行为,有的仅是在张某1向韩某索要下,韩某基于恋爱关系,单方向张某1转款的行为。因此,在仅存在韩某单方给付的情况下,韩某与张某1双方无共同消费、必要消费的情况下,韩某向张某130688元的转款不能认定为赠与,应认定为借贷,张某1应向韩某返还。2.韩某多次向张某1的转款,大部分是张某1主动向韩某索要的,用途是用于张某1的个人消费,这也是庭审中韩某陈述与张某1解除恋爱关系的原因之一,是韩某的收入无法满足张某1的消费。可见,韩某在转款时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转款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张某1应向韩某返还30688元。二、韩某给付张某1的三金,属于彩礼,张某1应返还给韩某或同等价值的金钱。彩礼是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互相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韩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在众多亲友的见证下订婚,韩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能证明韩某于同一天××××年××月××日购买的三金(项链、手镯、钻戒),这些证据能充分证明三金已交付给张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见,本案三金是按照习俗在订婚当天韩某给付张某1的,张某1应当返还给韩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辩称,一、韩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不能证实聊天双方主体身份系本案双方,其次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没有21668元的转账记录,首先该数额转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1668元的赠与行为系错误的。二、9000元的转账系韩某追求张某1时为了增进彼此的感情自愿赠与给张某1用于购买小额财物的。根据民法典657条658条663条665条的规定,该赠与已经完成,不存在撤销的情形。韩某无权要求返还。韩某在上诉状中陈述是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韩某与张某1双方只是单纯的男女朋友关系,没有谈过婚姻问题,韩某也不能证实与张某1之间存在订婚行为,更不能证实向其支付过彩礼。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0811民初12444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1与韩某之间并不存在订婚行为。张某1与韩某经人介绍通过微信相识。2018年1月份双方初次见面,2018年的2月份,双方仅相见一个月的时间,没有发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不可能存在订婚行为。××××年××月××日只是双方父母第一次见面,女方父母也是第一次见到韩某。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双方父母见面并同意后,才能选定吉日定亲。证人辛某及证人张某2系韩某一方的亲戚及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的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明显倾向于韩某。不能证实张某1与韩某存在订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与韩某之间存在订婚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韩某并未向张某1支付过彩礼。2018年的2月份双方不存在订婚的行为,韩某更不可能向张某1支付彩礼及购买三金。证人张某2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听韩某的母亲说给张某1彩礼10万元整”。证人辛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听说韩某给张某1彩礼100010元整”。该两证人均系听说给张某1了彩礼,并且两证人所述的数额也不一致,上述两证人均不能证实韩某向张某1支付过10万的彩礼。该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一审中韩某提供的农商行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卡内的钱系谁提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韩某向张某1支付过彩礼。该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韩某向张某1给付彩礼的事实。三、张某1提供新的证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双方并不存在订婚行为,更未向张某1支付过彩礼。双方分手系韩某单方的原因,张某1不存在过错。张某1不存在任何的隐瞒行为及索要金钱的行为,均系韩某单方面为了结束双方的男女朋友关系寻找的各种理由。张某1与韩某分手后一年半韩某向张某1索要恋爱期间的花费,张某1未予理睬。其后,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向张某1索要恋爱期间的花费及彩礼。对于10万元的大额的彩礼韩某为何一年半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与常理不符。张某1与韩某属于异地恋爱,若双方存在订婚及支付彩礼的情况,双方在聊天时应当提到该情况,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均未提及过该事情。所以,双方只是存在一般的恋爱关系,并未发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张某1的合法权益。
  韩某辩称,一、韩某一审中提交的韩某母亲闵祥芹济宁农商银行银行卡明细及证人张某2、辛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当地给付彩礼的习俗均能综合证实韩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存在过订婚的行为,订婚宴上韩某已将100010元通过证人张某2交给张某1,从银行卡明细的取款记录及在婚宴上已收到韩某的该彩礼等事实能够认定张某1已实际收到过韩某的彩礼,一审法院对于100010元彩礼的判决符合事实,合法有据。二、证人张某2是张某1的同事,是双方介绍人,不仅参与了双方的订婚宴,宴席中更是将100010元彩礼银行卡当场交付至张某1手中,张某1上诉状中未收到过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张某1不仅收到了韩某100010元的彩礼,更是在订婚当日收到了韩某给付的三金及微信银行转款等,这些款项的给付及财产的给付均属于婚前财产给付的范畴。在某种意义上是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付对方的财产,现双方无法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张某1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韩某。
原告诉称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35698元及三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了定亲仪式,在定亲仪式上,原告母亲闵祥芹经介绍人张某2转交给被告银行卡一张,内有彩礼10001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尾号473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被告转账9000元。自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1月5日,原告共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共计21688元。后二人分手,因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额的确定问题。在婚约关系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关于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介绍人是知情人,也是见证人,其陈述的情况是处理婚约财产纠纷中重要的证据之一。两证人对原、被告定亲的时间、地点,给付彩礼的过程、数额基本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给被告彩礼金额为100,010元。
  2.被告应返还原告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中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了解时间较短,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解除了恋爱关系,被告接受原告100010元彩礼,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21688元、通过其尾号为473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向被告转账9000元,现要求被告一并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热恋中的情侣常常会为对方的消费付款,用于日常生活的开销,是维持和增进双方关系的必要消费,系一般赠与的行为,不再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韩某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100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10001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57元,被告张某1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某提交:1.三金(钻戒9605元、项链6041元、手镯13077元)购买手机银行支付凭证三份。证明:与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综合证实××××年××月××日19时即韩某、张某1订婚当日晚上,韩某在济宁贵和购物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8723元的三金(钻戒9605元、项链6041元、手镯13077元),并交付给张某1当作彩礼,该三金张某1应实物返还给上诉人或返还同等价款28723元。2.济宁贵和购物有限公司会员中心网上积分明细截图二份。证明:××××年××月××日上诉人购买的价值13077元的黄金手镯,当日积分在张某11xxx70464会员卡中,结合订婚的事实及彩礼的习俗,张某1应对购买三金知情并实际收到三金。3.订婚酒席微信支付记录一份证明:韩某、张某1于××××年××月××日在济宁骄龙餐饮有限公司举行订婚宴,包括一审中二证人及男、女双方的亲朋好友均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举行订婚宴,韩某与张某1存在订婚的事实。四、韩某退伍证一份。证明:韩某于2020年4月1日退伍,之前生活居住在部队,与张某1之间并无必要的生活消费和支出。
  张某1质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韩某将三金交付给了谁。证据二也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韩某为张某1购买了三金。证据三也是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日韩某与张某1双方父母第一次见面并不存在订婚行为,也是张某1的父母第一次见到韩某,只是双方相互认识一下。证据四也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1.张某1是否应向韩某返还彩礼款100010元及三金首饰;2.韩某是否向张某1转账30688元。如果存在转账行为,张某1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焦点1,一审中韩某提交了其母亲闵祥芹济宁农商银行银行卡明细,证人张某2、辛某均出庭作证,结合当地给付彩礼的习俗,足以认定韩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存在过订婚的行为,订婚宴上韩某将100010元的银行卡通过证人张某2交给张某1。从银行卡明细的取款记录等事实能够认定张某1已实际收到过韩某的100010元。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解除时,彩礼应当返还,张某1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关于本案中的钻戒、项链、手镯,根据本地司法实践,钻戒、项链、手镯系个人装饰用品,具有专属性,应认定是男方为了增进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实施的赠与行为,故对韩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2018年2月8日,韩某通过尾号473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张某1转账9000元,张某1认可该笔转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韩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自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1月5日,韩某多次向张某1转款,数额亦有为1314元、520元等带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张某1虽进行否认,但并未提供微信账单记录等进行佐证,故而本院对韩某通过微信给张某1微信转账21688元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定。
  因韩某与张某1原系恋爱关系,案涉30688元转款比较分散且具有一定时间跨度,不具有给付彩礼款的特点,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般赠与,并无不妥。对韩某要求张某1返还306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567元、张某1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史海洋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