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与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臣,乌海市海南区公务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臣,被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某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3民初904号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系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约事实。2.被上诉人为了复婚,无偿将首饰赠与上诉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复婚的约定。上诉人一再表示不可能复婚,被上诉人仍然自愿赠与,不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赠与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赠与财产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合法、合理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本案案由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被上诉人家人与上诉人父母均谈论过再婚的事情。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5月20日确定复婚的时候,被上诉人就赠送给上诉人一个金貔貅,确定复婚以后,双方当事人又一起到海南区金店买的其他金银饰品。
原告诉称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吕某与郝某之间的赠与合同;2.郝某返还吕某赠与物赛菲尔足金999.9戒指一枚、赛菲尔足金999.9手镯一枚、足银999.9银手镯一枚、貔貅手链一个;3.诉讼费用由郝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相识时间、相识途径等:吕某与郝某原系夫妻,后于2012年6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二、是否存在赠与的情形:存在赠与;赠与的内容为:赠与赛菲尔足金999.9戒指一枚、赛菲尔足金999.9手镯一枚、足银999.9银手镯一枚、金貔貅手链一个;三、双方有无结婚:未结婚;四、双方有无共同生活:未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一、赠与目的:吕某认为是与郝某复婚的赠与。郝某认为吕某以孩子的名义赠与的生日礼物;二、是否存在男方或女方的过错情形:吕某认为存在,郝某不和吕某复婚也不返还赠与的首饰。郝某认为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男方会购买“三金”首饰赠与女方,其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男女在恋爱关系中的一般赠与。该案中,吕某给予郝某赛菲尔足金999.9戒指一枚、赛菲尔足金999.9手镯一枚、足银999.9银手镯一枚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该首饰的性质相当于彩礼。郝某认为是生日礼物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貔貅手链,吕某自认是准备与郝某复婚之前的单独赠与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吕某赛菲尔足金999.9戒指一枚、赛菲尔足金999.9手镯一枚、足银999.9银手镯一枚;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郝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因有部分聊天内容被删除,不能完整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聊天内容,不足以支持上诉人郝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男方会购买“三金”首饰赠与女方。通过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饰品及双方当事人一起到金店购买的行为来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银首饰相当于彩礼性质,而不同于一般男女之间恋爱期间的赠与,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金银首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5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上诉人已经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世超
审判员 杨 硕
审判员 艾智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