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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胡某2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3-07-06 17:05:28 316

胡某1、胡某2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胡某1、胡某2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15民辖终7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1。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2。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1、胡某2、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1522民初619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某1、胡某2、蒋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户籍所在地在霍邱县,但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起已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并由无锡市公安局为其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同时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故上诉人在实际居住地应该在无锡市梁溪区。且早已居住满一年以上。请求: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1522民初6195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辩称,一、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胡某1的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梁溪区。1.本案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由无锡市公安局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但该居住证中明确载明了签发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自签发之日距今已有五年多的时间。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也即该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故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使用功能已自动中止,无法作为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使用。2.胡某1的社会保险在2020年5月份断缴一个月,并不连续,其社保在本案起诉前仅连续缴纳了六个月,因此“社会保险证明”无法证实胡某1在无锡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更无法证明是在无锡市梁溪区缴纳的社保。故社保证明无法证实胡某1的经常居住地。另外,社会保险证明只能证实缴纳社保的情况,而社会保险通常是在公司住所地的社保部门缴纳,但将公司住所地等同于员工的生活居住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个人挂靠单位,代缴社保,但实际并不在该单位工作的情况,也就是存在着工作地与实际生活居住地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情况。3.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胡某2与他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费收据,但该租赁合同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收据也并非正规的完税发票,故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胡某2虽然提供租赁合同及在职证明,但并未提供居住证等证据,且在职证明并无相应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上诉人胡某1、蒋某虽然提供了居住证等证据,但却是2015年签发的居住证,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梁溪区。故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某在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林 莉
审判员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耿广玉
书记员 陈佳慧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