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这是关于商标使用的最早规定。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此没有任何修改。
基于2001年《商标法》制定的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将商标使用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三条,即:“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013年《商标法》改变了将商标使用规定于《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惯例,规定在了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2019年《商标法》对此没有任何修改。
2013年《商标法》之前,商标使用的定义实际上只是列举了商标使用的形式。2013年《商标法》之后,丰富了商标使用的定义,增加了商标使用的功能或效果,即“用于识别商品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