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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08:02 311

寇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寇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29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寇某2。
  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王某、寇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1481民初33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寇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寇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2628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即使存在经济来往,并不符合彩礼要件,也没经媒人过付,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微信经济往来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举证的微信截图相对方是上诉人,同时即使按法院认定的单次一千元以上的经济来往总额才8314元,经济往来总额才10434元,而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2628元的数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微信转账截图是被上诉人恶意操作的,期间被上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上诉人索要钱财,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两万多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寇某2、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寇某1、被告寇某2、被告王某立即返还彩礼58959元及价值13000元的首饰(钻戒、手镯、耳钉),共计719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寇某1、被告寇某2、被告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寇某2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寇某1系寇某2、王某的婚生女。原告刘某与被告寇某1系恋爱关系,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年1月6日,原告将现金39800元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陵支行开办的银行卡内,订婚时原告将该银行卡交付于被告方。订婚前,原告于××××年1月1日向乐陵市世纪缘珠宝商行支付18538元。2018年10月8日至××××年××月××日期间内,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寇某1转账,转账金额为100-4000元不等,共计19159元,其中单笔超过1000元的有:2018年10月31日转款2000元,2018年11月28日转款1000元,××××年1月17日转款1314元,××××年2月4日转款1314元,××××年2月6日转款1000元,××××年4月21日转款2000元,××××年5月31日转款4000元,共计12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寇某1曾为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为与被告寇某1订立婚约而给付彩礼39800元,由被告王某接收,被告王某与被告寇某2为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方接收彩礼后,刘某与寇某1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返还彩礼,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卡中存入现金39800元,被告方对收到该银行卡及卡内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寇某1价值13000元的首饰(钻戒、手镯、耳钉),被告寇某1否认收到该宗首饰,原告提交的其向乐陵市世纪缘珠宝商行的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为18538元,与其主张的首饰价值不一致,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虽然陈述其在王某处看见原告给付了被告寇某1上述首饰,但因原告系该证人的侄子,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弱,故此,仅凭转账凭证与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给付了被告寇某1价值13000元的首饰(钻戒、手镯、耳钉),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寇某1向其索要钱款19159元,应予返还,被告寇某1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宗,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8日至××××年××月××日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寇某1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100元、300元、500元、520元、700元、1000元、1314元、2000元、4000元不等,共计19159元,一审法院认为,转账期间二人系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存在金钱往来符合生活习惯,对其中小额转账部分应认定为赠与,不宜主张返还,对于超过1000元的转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应认为系原告基于社会习俗,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钱款支付,具有彩礼性质,不宜认定为无偿赠与,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寇某1应予返还,即由被告寇某1返还原告刘某12628元。判决:一、被告寇某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39800元;二、被告寇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262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17元,被告王某、寇某2、寇某1负担5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截图四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款项共计22118元。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七份,证明2018年10月份至××××年5月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12628元;证据二、微信支付电子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2万元,上诉人所称给被上诉人转账即使属实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因上诉人上诉产生的律师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对上诉人方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寇某1返还刘某12628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及二审中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向寇某1多次微信转账的事实。关于微信转账款的性质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刘某在2018年至××××年期间向寇某1转账的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且双方的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风俗习惯认定其中的部分款项为彩礼款性质,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款未经媒人之手不应认定为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有媒人经手过付并不是认定彩礼性质的必要要件,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款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显示,转账中超过1000元的分别为7笔:2018年10月31日2000元;2018年11月28日1000元;××××年1月17日1314元;××××年2月4日1314元;××××年2月6日1000元;××××年4月21日2000元;××××年5月31日4000元,共计1262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转给被上诉人刘某的两万多元,一审中寇某1并未提出反诉,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寇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寇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