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1、雷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某1、雷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民终1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1。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雷某1、雷某2、邓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雷某2向张某返还30%彩礼款即49,800元,雷某1、邓某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张某不与雷某1继续履行婚约的根本原因,是张某认为雷某1相貌丑陋、体重超标,从而嫌弃雷某1。在两人同居期间,张某曾不止一次当面羞辱雷某1,说雷某1胖、丑,严重伤害了雷某1的感情、自尊心。尽管如此,雷某1仍然念及“媒妁之言、父母之命”,期望张某能够改正,不料张某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终至于背弃婚约。第二,两人同居期间,张某曾多次对雷某1实施暴力,其中一次发生在2020年端午节左右,有辖区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第三,因雷某2为一家之主,张某给付的彩礼款,实际上由雷某2所占有。即使法院判决需返还彩礼款,也应由雷某2承担该返还责任,雷某1、邓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两人同居期间,雷某2给了10,000元给雷某1作为生活费,该款项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销,可于彩礼款中扣减。从人的本性上来说,不管是在婚姻关系还是恋爱关系中,绝大部分的男性更容易见异思迁、喜新厌旧,而女性的思想则比较传统、保守、单纯。另外,相较于男性,女性在身体、劳动能力、社会关系方面也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现实社会中,一般男女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其过错大部分都在男方身上。正因为此,我国才有专门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本案中,张某比雷某1足足年长十岁,其思想、社会阅历等各方面比起雷某1不知道高出多少。因此,张某在通过媒人介绍认识雷某1、与雷某1达成婚约时,就视为其认可、接纳雷某1,就该对雷某1的未来和幸福负责。但现在,张某在与雷某1同居了几个月后,以子虚乌有的“雷某1对恋爱、婚姻不忠”的借口解除婚约,抛弃雷某1,置雷某1的年少清白名声于不顾。为褒奖守信行为、惩罚不诚信行为,保护雷某1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彩礼款的返还应以30%为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雷某1、雷某2、邓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是颠倒黑白是非,不能成立。一、由于雷某1根本没有诚心与张某结为夫妻,经常无理取闹,深夜不归,在外与他人勾勾搭搭,酒醉醺醺。张某经常对其好言相劝,其不但不听劝说,改邪归正,反而污蔑张某嫌弃她,实施暴力,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只要调查左右邻居就一目了然。二、雷某1在外与他人勾搭,不但不检点,有错不改,反而常与张某大吵大闹,对张某出口就骂、动手就打,张某只好一次二次忍耐。张某希望雷某1能有所改变,每次雷某1要钱,张某总是要几千就几千,对其百依百顺,在短暂同居期间先后给付了她30,000多元。可雷某1仍不知足,张某实在忍无可忍,在无法与雷某1继续同居生活下去的情况下,被迫诉至法院,要求与其分手,依法返还彩礼。综上,由于雷某1的过错,导致张某无法与其结为夫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某1、雷某2、邓某承担。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某1、雷某2、邓某返还张某支付的彩礼16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雷某1、雷某2、邓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6日,张某与雷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在当天商议彩礼和“四金”事宜。2020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六),张某给付雷某1、雷某2、邓某一方彩礼166,000元,之后雷某1便在张某家中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张某认为雷某1对恋爱、婚姻不忠,但雷某1不予认可,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后张某便与雷某1、雷某2、邓某一方沟通返还彩礼问题,但未协商一致,后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
关于给付彩礼的情况,张某陈述“2020年农历正月初六,我父亲向亲戚那里借了现金总共166,000元,在雷某1家里交到雷某1父母手里,四金当时也给了,之后我自己拿回来了”;雷某1陈述“正月初三、初四购买四金,正月初六张某给付了166,000元彩礼”“四金张某自己拿回去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雷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属未婚青年男女间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婚约不成,张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此,雷某1、雷某2、邓某应返还其按照习俗收受的彩礼。对于上述彩礼的返还,雷某1虽与张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考虑到确实是张某提出的解除婚约要求,故结合本案婚约解除的过错及雷某1确实到张某家中与张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彩礼166,000元酌情返还以70%为宜即116,200元(166,000元×70%=116,200元)。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作为接受彩礼的雷某1、雷某2、邓某一方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雷某1、雷某2、邓某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关于雷某1、雷某2、邓某主张“如果双方不能和好,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雷某1、雷某2、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116,2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张某负担564元,雷某1、雷某2、邓某负担1,2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彩礼返还的数额及返还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与雷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之后,张某给付彩礼166,000元及“四金”,两人同居生活,但是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张某要求解除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雷某1、雷某2、邓某应当返还张某给付的彩礼。考虑到两人的同居时间较短、确系张某提出解除婚约以及张某已经取回“四金”等客观情形,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雷某1、雷某2、邓某按70%的比例返还礼金116,200元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雷某1、雷某2、邓某主张是张某嫌弃雷某1,张某则主张是雷某1生活不检点,双方就各自主张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雷某1、雷某2、邓某主张张某对雷某1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双方陈述仅能证明两人之间发生过一次肢体冲突,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存在家庭暴力以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雷某1、雷某2、邓某主张雷某2给付雷某110,000元用于雷某1与张某的共同生活开销,因该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因此,雷某1、雷某2、邓某上诉请求按30%的比例返还礼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1、邓某应否承担彩礼返还责任。因雷某1系订立婚约的一方,张某系基于婚约所给付彩礼,现婚约解除,其理应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雷某2、邓某系雷某1的父母,参与了婚约的订立,雷某2代表女方收取了彩礼,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雷某2、邓某属于共同接受彩礼的一方主体,亦均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雷某1、雷某2、邓某以雷某2为一家之主为由主张彩礼实际由雷某2占有,故而应由雷某2一人返还,因该事实主张与给付彩礼的一方无关,不能由此免除接受彩礼一方的返还义务,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1、雷某2、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雷某1、雷某2、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邹志伟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范 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忠明
书记员刘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