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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08:51 325

李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2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5%的彩礼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并给付被上诉人现金彩礼110600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我国法律也不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其次,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短暂的生活在一起六天半的时间,显然不能构成同居关系,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不敬公婆毫无孝道可言,经常与上诉人因琐事吵闹。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一个孩子,但是孩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意外导致的,并非是举办结婚仪式后进行夫妻生活怀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明显符合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10600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而非仅是返还彩礼25%。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的钻戒、金耳钉及金项链认定为恋人之间的馈赠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后,按照婚约习俗为其购买的钻戒、金耳钉及金项链是婚约习俗中的“三金”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恋人之间的馈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钻戒、金耳钉及金项链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可以跟其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可以组建完整的家庭,严格意义上来说应当属于附条件赠与,需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才能算是达成赠与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应该将此彩礼(或者作价)返还给上诉人。三、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已欠大额债务,给其生活造成严重困难。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交了为凑足110600元的彩礼及购买“三金”欠下了巨额债务,已经给自己的生活造成困难。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及判决明显错误,该判决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而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基本没有损失,明显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公允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与习俗相悖、与常理相悖,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110600元,返还原告金耳钉、钻戒、金项链价值合计15718元;2.依法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9年11月9日订婚,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20年1月27日离开原告家,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原告称,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即订婚当日)给付被告现金彩礼92600元(含3000元改口费及1200元茶水费等),××××年××月××日(即举办婚礼当日)给付被告现金彩礼18000元,以上现金彩礼共计110600元。被告称,原、被告双方订婚到举办结婚仪式期间分两次收到88000元及18000元彩礼,对原告所述3000元改口费及1200元茶水费等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相恋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买金耳钉、钻戒、金项链各一件。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手机截图、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李某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双方如约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双方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曾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数日,且现育有一子。举办结婚仪式前李某按照当地习俗向张某1给付了彩礼,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鉴于李某给付给张某1的彩礼数额较大,一审法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过错程度、双方同居事实等因素考量,张某1理应适当返还彩礼,一审法院酌定张某1返还彩礼款的比例为25%(110600元×25%=27650元),故对于李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张某1返还其购买的金耳钉、钻戒、金项链,以上金银首饰应属于恋人之间的馈赠,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于李某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另主张非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76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280元,原告李某负担113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某提交借条证据三份,欲证明其为准备彩礼担负债务情况。针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三份借条,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庭审之前,请法庭不予采纳。第二,该三份欠条没有书名欠款人,不能证明系谁欠谁钱。第三,该三份欠条所用的纸张是一样的,但是书写欠条的笔是两种。但是结合欠条的纸张不能排除临时伪造的嫌疑。第四,如果是欠款的话,那么欠条不应当在上诉人手里。如果在上诉人手中的话,证明钱已经还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该三份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欠条,没有欠款人的姓名记载,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欠款项本院无法认定,且上诉人也未能说明欠条由其持有的合理理由,因此上诉人依据以上证据主张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张某1返还上诉人李某彩礼款2765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二、本案上诉人主张应当返还其钻戒、金耳钉、项链等物品,其理由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适用情形应是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即双方如果未结婚登记且没有共同生活的一方主张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双方虽未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则应该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数额。本案中双方举行仪式后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育一子,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2765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钻戒、金耳钉、项链等物品的问题,以上物品属于双方为增进感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置的被上诉人个人使用物品,一审认定其不属于彩礼属于馈赠并无不当,由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主张返还不符合撤销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有关以上物品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马丽华
审判员 王晓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陈艳
书记员寇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