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6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李某、朱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郭某、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某2018年11月支付朱某、郭某、陆某的30000元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朱某、郭某、陆某的自认及有关证据认定了朱某、郭某、陆某2018年农历十月初六收到李某支付的35000元彩礼,2018年12月2日收到李某母亲任腾侠支付的28400元,2018年12月2日李某的舅舅代李某微信支付1600元,2018年12月26日收到李某支付的30000元,朱某、郭某、陆某共计收李某彩礼95000元。但一审判决以证人张某1与李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及李某未提交接收款项的凭证为由,对李某2018年11月支付朱某的30000元彩礼未予认定。一审对该30000元彩礼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张某1虽与李某系邻居关系,但由于李某支付朱某的该30000元系从张某1处所借,且张某1与李某一起到朱某家交付朱某,张某1的证言与朱某、郭某、陆某出具的解除婚约协议及证人闫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某、郭某、陆某在2018年11月收到了李某的30000元。2019年9你不承担彩礼返还责任错误,陆某应与朱某、郭某共同返还李某的125000元彩礼。李某订婚交付35000元彩礼时,陆某在场,且陆某与朱某平时以父女相称,让李某足以相信陆某与朱某系父女关系。即便陆某与朱某不是父女关系,但陆某在解除婚约的协议上签字同意还李某125000元彩礼款,其也应与朱某、郭某共同返还李某的125000元彩礼。综上,朱某、郭某、陆某欠李某12500元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郭某、陆某应共同返还李某的125000元彩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郭某辩称,陆某不是朱某的继父,平时二人也没有以父女相称,李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侵犯了朱某的名誉,对此,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李某在上诉中所称的彩礼数额也与事实不符。
陆某辩称,我与郭某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朱某的继父。彩礼款我没有经手,经济来往我也没有参与。2019年9月27日的协议是李某和其母亲找到我签的,朱某名字是我签的,不是她本人签的。李某的母亲和郭某吵过架找我调解,签字时朱某和郭某都不在场,我签字是因为李某的母亲总打电话给我。
朱某、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74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朱某、郭某返还李某彩礼9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给付上诉人彩礼款仅为21000元,其中10000元系两人订婚当日,在订婚宴中朱某给其李某的母亲敬酒时其母亲赠与朱某的红包,该10000元的红包不属于彩礼范畴,应认定为个人赠与。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60000元,系朱某与李某合伙经营“十元店”投资款,属于合伙纠纷,散伙后两人尚未结算,且所剩货物已由李某予以变卖。该款不属于婚约彩礼,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单独另案起诉。
李某辩称,一、朱某、郭某借婚姻关系向李某方索取彩礼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郭某出具的退还彩礼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朱某、郭某向李某方索要彩礼现金125000元及其他实物彩礼,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主张的彩礼数额中,朱某、郭某认可2018年农历十月初六收到李某支付的31000元彩礼,2018年12月2日收到李某支付的28400元、2018年12月26日收到李某支付的30000元,朱某、郭某认可共计收到李某89400元。但证人张某2、闫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农历十月初六订婚当天李某向朱某、郭某送彩礼35000元,2018年12月2日李某的小舅代李某支付给朱某、郭某1600元,加上朱某、郭某认可的28400元,2018年12月2日朱某、郭某实际收到李某30000元。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了2018年农历十一月,朱某、郭某向李某索要3万元,张某1和李某一起到朱某家由张某1将3万元交付给朱某、郭某。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与陆某出具的返还彩礼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某以结婚为目的,向李某索要125000多元彩礼的事实。二、朱某、郭某关于仅收到李某支付的21000元为婚约彩礼,与事实不符。朱某、郭某向李某索要前述125000元均是以结婚为目的,李某给付该125000元也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所以该125000元的性质属于婚约彩礼。朱某主张李某与其合伙做生意,但没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某一直在外地打工,不可能与朱某合伙做生意,朱某、郭某主张仅收到李某支付的21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朱某、郭某出具的返还彩礼协议等证据亦能证明125000元为彩礼款。三、李某诉请要求朱某方返还全部现金彩礼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李某与朱某、郭某达成了解除婚约及返还彩礼的协议,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双方的协议约定,朱某、郭某应返还李某125000元彩礼。综上所述,李某送给朱某、郭某125000元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改判朱某、郭某返还李某125000元彩礼。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郭某、陆某返还李某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朱某、郭某、陆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朱某于农历二〇一八年十月初六按当地风俗订立了婚约,李某于订婚当天通过媒红张某2、闫某给付朱某彩礼35000元。订婚后朱某多次向李某索要财物,李某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母亲任腾侠银行转账给朱某28400元,通过舅舅微信转账给朱某1600元,2018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微信名称为平安保险郭慧)30000元。后朱某提出解除婚约,李某多次要求其返还婚约彩礼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又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朱某要求与李某解除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李某给付的婚约彩礼,朱某、郭某应予返还;朱某、郭某当庭认可收到李某91000元,并称订立婚约当天仅接收彩礼31000元,但媒红张某2、闫某出庭作证,证明交付彩礼35000元的事实,故对朱某、郭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2018年11月向证人张某1借款30000元作为彩礼交付给朱某,但仅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且证人张某1与李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李某亦未提供借款条据或借款交付、借款接收的凭证,不足以证明李某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将借款作为彩礼交付给朱某的事实,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朱某、郭某应返还李某彩礼95000元。李某主张陆某为朱某的继父,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陆某并非接收彩礼的一方,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郭某以订婚后李某交付的6000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朱某、郭某欠原告李某彩礼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25元,由被告朱某、郭某负担31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李某提供的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李某所举证据,对2019年9月27日的协议不予认定,因该协议系李某与陆某所签订,协议上朱某的签名系陆某所签,目前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陆某经郭某、朱某授权前述该协议。对李某母亲任腾侠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李某的微信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支付了125000元的彩礼。对媒人张某2、闫某的证言中关于订婚当日彩礼款35000元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1关于交付给朱某30000元的证言不予采信,因该30000元彩礼款仅系张某1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所称该款也未经媒人交付。对朱某、郭某举证的刘周氏证言中关于李某、朱某订婚当天彩礼款21000元不予认定,刘周氏二审出庭称是李某方媒人说的是21000元,其没接也没数,其也未和李某方谈彩礼款数额,不知道彩礼数额。刘周氏证言与李某方媒人张某2、闫某的证言内容相矛盾,张某2、闫某均证明订婚当日彩礼款为35000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同一审。另查明:根据目前的证据,郭某、陆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27日,陆某与李某签订协议,内容为:“今由李某与朱某定婚解除协商一致,所有的费用为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由女方归还给男方),分两期给清,9月底先付陆万元整,到十一月底付清,所有纠纷到此为至,以后由哪一方挑起事,由哪一方负责,由双方签字为准。2019.9.27。李某朱某陆某”。其中朱某、陆某的签名均为陆某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彩礼款返还责任,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并未举证证明郭某与陆某结婚的证据,其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是朱某的继父及陆某经朱某、郭某授权代为处理涉案彩礼纠纷及签署涉案2019年9月27日协议。陆某所签协议上并非朱某本人签字,对朱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上约定所有的费用为壹拾贰万伍千元整,但“所有的费用”约定不明(陆某二审庭审称125000元包含彩礼款、微信转账、买衣服钱),从该约定中无法看出是否包含双方交往中的赠与或支出等费用,同时,协议中注明前述费用由女方归还给甲方,而非由陆某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陆某不应承担本案彩礼款返还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朱某、郭某二审庭审均认可男方媒人为闫某、张某2,女方媒人为刘周氏。闫某、张某2证明李某与朱某订婚当天交付的彩礼款数额为35000元,婚约财产纠纷中,媒人证言具有较大可信性,对此应予认定,刘周氏并未与李某方协商彩礼款的数额,也未清点订婚当日彩礼款数额,故应以闫某、张某2所称35000元为准。朱某、郭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朱某合伙开十元店,其上诉主张6万元为合伙做生意的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3万元并交付朱某作为彩礼的事实,其上诉主张借款交付3万元彩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朱某、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李某负担550元,由朱某、郭某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亮
审判员 王桂燕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郜志鹏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