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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09:35 328

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17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樊某、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1421民初38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2、李某1、樊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洋,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樊某、李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1421民初3885民事判决,改判李某1、樊某、李某2不承担返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2给李某1见面钱为66000元;二、李某1和王某2见过面以后没有几天,王某2以急用为由从上李某1处拿走见面钱50000元,返还彩礼时应予扣减;三、小见面钱600元不应在返还数额之内;四、李某2、樊某未参与66000元见面钱交接,亦未掌管见面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王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2月8日交给李某1见面礼88000元是事实,且均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2将彩礼交付给李某1后,从未从李某1处拿过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1、樊某、李某2返还王某1、王某2彩礼钱9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1、樊某、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李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2月4日举行了见面仪式,王某2交给李某1见面礼钱600元。2019年2月8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王某2交给李某1大见面钱88000元。以上彩礼共计88600元。双方于2020年8月份解除婚约。王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1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王某2与李某1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王某2与李某1的婚约解除后,王某2按照习俗给付李某1的彩礼,李某1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订婚时间,法院酌定李某1返还王某2彩礼款的数额为79000元。综上所述,王某2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李某2、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1、王某2彩礼款79000元;二、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1、王某2负担153元,由李某1、李某2、樊某负担88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视频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音频及视频,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李某1、李某2、樊某主张彩礼款金额为66000元,对此李某1等三人负有举证责任。现李某1等三人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1主张王某2拿走见面钱50000元应予以扣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由李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小见面礼系按照订婚风俗所发生,属于彩礼款范畴,一审将之计入彩礼款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彩礼款金额为88600元正确。关于彩礼款返还比例的问题,王某2与李某1虽订立了婚约,但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亦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或同居,彩礼款应予返还,但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其他因素确定返还比例。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对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结合王某2与李某1订婚时间较短的事实,一审酌定彩礼款返还79000元正确。彩礼款支付时李某1尚未成年,且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李某2、樊某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周永辉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