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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10:28 305

刘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3民终43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4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2000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20>2326民初12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刘某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某1、王某2、吴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彩礼是交给王某2、吴某,并非王某1,38800元的彩礼也未用于刘某与王某1的共同花费,刘某与王某1同居期限并未有大金额的生活开支,其他个人开支是个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彩礼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开支错误。2.刘某与王某1只是进行了订婚,未举行婚礼,刘某没有协助王某1的义务,王某1治病花费不应由刘某承担。王某2、吴某主张部分彩礼用于医治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却认定部分彩礼用于王某1治病,缺乏依据。
  王某2、吴某、王某1辩称,王某1与刘某同居前未有病症,双方同居三个月之后,王某1出现病症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至今还在治疗中。刘某给过王某12000元,并让王某1拿彩礼钱去治病,财不外漏,并无旁证,只有家中人知晓。因刘某背着王某1的监护人与王某1进行同居,造成王某1身体损伤及精神损害,先毁婚约,现刘某要求退还彩礼不应支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2、王某1、吴某向刘某退回彩礼38800元;2.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1、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刘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2月25日,刘某家属邀约其亲戚等携带酒、肉、糖等到王某1家定亲,并交给王某1的爷爷王某2和奶奶吴某共38800元彩礼。订婚后,王某1与刘某一同在望谟县城租房居住,直至2018年8月左右,王某1外出外省务工,刘某仍在望谟县城。王某12019在外省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互不联系,直至2020年1月26日,刘某到王某1家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庭审中,王某1称仍愿意与刘某结婚,刘某则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同居生活及时间长短、双方的过错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本案中,首先,刘某与王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从王某1的年龄来看,其在刘某提出解除婚约前并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客观上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其次,解除婚约系刘某提出,并且王某1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仍愿意与刘某结婚,故王某1对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婚约并无过错;再次,交付彩礼后,王某1与刘某一同在望谟县城租房同居生活近半年,期间必然发生共同花费,同时,刘某亦认可王某1身体需要治疗的事实,结合王某2、吴某在本案中称彩礼已用于王某1治病等,可以认定刘某给付的彩礼已发生一定消耗。故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为10000元,对刘某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王某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与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刘某要求王某2、王某1、吴某退还彩礼,但在刘某与王某1订立婚约时,刘某符合结婚年龄,王某1尚未成年,刘某却与王某1订立婚约,有违公序良俗;同时,王某1与刘某已同居生活一段期间,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以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王某1、吴某返还刘某彩礼10000元,并无不当。现刘某要求对方返还全部彩礼,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审 判 员 付 君
审 判 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友虎
书 记 员 邓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