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商标法》中涉及到判断商标使用的条文很多,例如,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需要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提供涉嫌侵权商标的使用证据;是否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需要提供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
从立法技术上来看,除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将商标使用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其他无论是《商标法实施细则》,还是《商标法》,都规定在 “商标使用的管理”部分,尤其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联系起来。以2019年《商标法》来看,“商标使用”定义的立法意义,并不在于评价商标使用的积极效果,而在于评价商标使用的消极效果。
笔者更赞同将“商标使用”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商标使用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应因《商标法》不同条款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对“商标使用”的理解,在整部《商标法》中,应形成统一认识,明确其内涵及外延。在具体适用时,对于“商标使用”含义的解释不应因条款的不同功能、案件的不同类型而区别对待,但使用效果则可能会因为案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应从商标法各条款的不同立法目的出发进行区别性判断。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首先应满足商标使用的形式要求,其次要在使用形式之下发挥商标的功能。而判断使用形式是否已经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当以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如果相关公众看到所使用的标识,就当然地认为可以指向这一商标下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或进一步据此选择相应的产品或服务,则商标的基本功能得以发挥,该标识的使用就可以认定为“商标使用”。而如果标识的使用不会让相关公众认为该标识是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品牌,即未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该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