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与马某2、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民终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住甘肃省东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住甘肃省东乡县。
原审被告:马某3,住甘肃省东乡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及原审被告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6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6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彩礼数额认定错误。在本案缔结婚约过程中,上诉人实际拿到手的彩礼为24000元,其中包括媒人说亲时拿的礼数1万元、送订茶时彩礼1万元和礼数1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了6000元。在以上24000元中,20000元的礼数应当认定为赠予,彩礼款10000元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返还6000元,剩余的4000元也用于招待被上诉人及媒人时的花费;2.在定亲后,被上诉人一方无故单方结束双方订立的婚约,上诉人一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理由返还被上诉人所送彩礼款。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不但造成上诉人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上诉人女儿的名誉造成严重的伤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被告马某3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被告马某3给原告儿子和被告马某1女儿说媒,双方约定彩礼为11万元、50克金首饰。订亲后原告送去彩礼10000元,送订茶时原告送去彩礼10000元、礼数10000元及毛毯等其他礼物,被告马某1宰羊款待原告方及其媒人,被告马某1向原告返还6000元礼数及毛毯等其他礼物。后因故双方悔婚未能如期完婚,原告向被告马某1索要送去的彩礼,被告马某1拒绝退还,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是否继续履行婚约应尊重双方的意愿,现原告儿子与被告马某1女儿未能完婚,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退还所送的彩礼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马某1送去的彩礼为30000元,被告马某1向原告退还6000元,原告实际送去的彩礼为24000元,但被告马某1家中宰羊款待原告等人也有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马某1退还原告马某2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马某3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某2负担200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2通过媒人马某3欲给双方子女缔结婚姻,在缔结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某2先后向上诉人马某1送去30000元现金,马某1按照习俗向马某2返还6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取消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马某1应向被上诉人马某2返还彩礼,上诉人马某1以缔结婚姻为由收取的钱款均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返还的数额,因本案中缔结婚约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理应全额返还,但考虑上诉人马某1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有所花费,应适当予以补偿,故一审判决的返还彩礼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玉龙
审判员 沈爱丽
审判员 尹冬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马妤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