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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12:09 292

任×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229


当事人  上诉人:任×,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文水县。
  被上诉人:周×,1987年7月26生,山西省文水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已同居生活两个月,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10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2.上诉人因流产花费的医药费3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其中有票据的费用为1458.2元,一审判决认定1236.2元错误;3.上诉人实际用于购婚礼用品的开支共45000元,所收彩礼款已进行了大部分婚礼用品的购买,实际花费已超出了50000元彩礼款,应全部从该50000元彩礼款中扣除,不应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1.其未与上诉人同居生活;2.对医疗证明与票据不认可,与其无关;3.上诉人所购物品均系单方购买,不能证明所购物品均用于结婚。
原告诉称  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3600元,金戒指2300元,及本次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与任×于202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20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周×给付任×彩礼款50000元,“万某某挑一”款一万元,拜礼款3600元及价值2300元的金戒指一枚,双方订婚后因琐事未能结婚。双方订婚后因任×怀孕并支出医院XXX等费用1236.2元,任×还网购部分结婚及生活用品,任×从实体店购买了部分家电、家俱、化妆品、衣服等,其中价值5200元的西门子洗衣机、婚纱照、手表等在周晓东家,双人床、电冰箱、电视机、沙发等物品在任×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任×举行结婚仪式后因故未能举行婚礼,双方订婚时周×给付任×的10000元的万某某挑一款,按照习俗应视为见面礼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周×给付的50000元彩礼款中,任×用于支出人流手术等的费用及部分准备结婚时的用品、衣物酌情考虑予以扣除,任×所买的带到周×家的洗衣机、婚纱照、手表及给周×父母所买衣服等款应予扣除,3600元的拜礼款、2300元的金戒指属彩礼款及赠予戒指不应返还,其余款项任×应酌情返还周×。判决如下: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彩礼款35000元;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由周×负担339元,任×负担385元。
  二审期间,任×当庭提交男性衣物及生活用品、医疗票据、购物票据及证明、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过,并共同购买结婚用品及家具家电,以及因流产支出的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周×的质证意见是,衣服和用品不是其的,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购物票据及证明均发生在分手之后,且证明上无具体购买时间,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同居事实,只能证明家里有吵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5000元。
  关于同居产生的生活费用。上诉人任×虽提交杨金亮证言拟证实二人曾某某过,但未提交杨金亮身份证明,且该证言只能证明有人争吵,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同居过陈述不一,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同居生活,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同居事实或同居生活费用的记录,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一审中,任×提供的15份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236.2元,故一审认定医疗费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5份医疗票据因未能提供人流手术后的医嘱病历,无法证明后续医疗费用与XXX有关,故对后续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买婚礼用品的开支,上诉人购买的家电家具、部分婚礼用品,大部分存放于上诉人任×家中,现归于任×实际所有,故一审酌情扣除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酌情扣除任×用于支出人流手术等的费用、部分准备结婚时的用品、衣物及任×所买的带到周×家的洗衣机、婚纱照、手表及给周×父母所买衣服等款后,判决由任×返还周×彩礼款35000元并无不当。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李智玲
审判员 雷园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