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1、石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某1、石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系石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系石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1、石某2、卢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石某2、卢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不予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与石某1举办婚礼3个月后到贵阳打工,冷落妻子石某1,所以石某1只好一个人到浙江打工。石某1刚到浙江没有几天,被上诉人便打电话让石某1回贵阳。双方7月至9月3日同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经常酒后辱骂石某1,双方虽然有生活琐事,但石某1并未表示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2.2019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家支付彩礼128000元。支付彩礼当晚,被上诉人的父亲杨书凯称钱是向他人借的,所以要先拿40000元去还人,于是石某1拿了40000元给卢某,由卢某拿给杨书凯。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但该事实符合常理。2020年11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石某1向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杨书凯认可其在订婚当天确实拿回了40000元。派出所建议上诉人返还58000元,被上诉人要求返还68000元,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3.综合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金额、双方过错程度等,请求二审扣减上诉人已经返还的40000元,由上诉人共返还被上诉人35000元。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是按照农村风俗结婚的,在法律上是属于同居,在同居期间男方多次要求女方办结婚证,女方以种种理由拒绝;2.双方在同居期间,男方的付出明显比女方大,彩礼128000元,订婚、结婚时的费用3万多元,同居期间男方又陆续支付3万多元给女方用于生活,虽然名义上双方同居时间近一年,但实际上在一起生活时间仅有几天,且女方不顾双方已经形成的夫妻关系,在贵阳、水城夜不归家,与他人酗酒,且在男方多次劝说下,仍不悔改。因此造成双方关系破裂的原因主要在女方;3.彩礼128000元是事实,但女方没有退还过40000元。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1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订婚时的礼品费用9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结婚时的礼品费用21440元;4.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后向被告石某1的付款32844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某1系被告石某2、卢某之女。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2019年11月14日,原告杨某到被告石某1、石某2、卢某家中订婚,被告石某1、石某2、卢某以家庭名义接受彩礼128000元及猪肉、猪腿、鸡、烟酒、衣服等礼品。××××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1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2020年3月,原告杨某到贵阳市务工,被告石某1随后到浙江省务工。2020年5月,被告石某1回到贵阳市与朋友合伙开店。2020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1因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矛盾。2020年9月3日,双方均表示不愿再继续共同生活。2020年10月17日,双方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1订婚后到海南拍婚纱照,被告石某1支付拍摄婚纱照费用7000元及期间的部分住宿费、生活费。举办婚礼时,被告方购置四件套、被子、毛毯等嫁妆到原告家,花去11218元。双方建立关系后,原告杨某常用微信及支付宝转款给被告石某1,其中有520元、1314元、100元至5000元不等额的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1达成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婚约,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礼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关于彩礼金额认定的问题,被告方认可收到彩礼128000元,但辩称订婚当天即退还原告之父杨书凯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询问杨书凯,杨书凯亦予以否认,被告方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彩礼金额应认定为128000元。关于返还主体与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卢某、石某2辩称其在收到128000元的彩礼后,已将该笔彩礼转给女儿石某1,对彩礼并没有支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彩礼系订婚时,三被告以家庭名义进行收取,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返还,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举办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现已由原告实际使用,为有利于物品的管理使用,该物品可折抵部分彩礼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订婚、结婚时的礼品费用,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可以不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结婚后给被告石某1的转款,被告辩称转款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系双方之间的借贷,且转款含有特定数字等表达爱意,应视为同居生活期间的即时性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故原告主张向被告石某1的转款应予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1已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陪嫁物品等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石某1、石某2、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的彩礼75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某1、石某2、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54元,被告石某1、石某2、卢某共同负担8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1.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2021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因发生纠纷去派出所进行调解;2.证人张某、石某3、王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家支付128000元彩礼是事实,但是上诉人家已经返还了4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2.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家存在亲属关系,且三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审查认为,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仅载明双方纠纷经过派出所调处,但并未明确被上诉人方是否认可收到上诉人返还的彩礼一事,故该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出庭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返还被上诉人40000元彩礼的事实。
上诉人主张卢某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继承人杨某之父杨书凯返还了40000元彩礼。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2021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证人张某、石某3、王某的证言。但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并未载明上诉人返还彩礼与否的事实。虽然证人张某、石某3、王某证实其在现场亲眼看到卢某将40000元彩礼返还给杨书凯,但上诉人卢某在一审回答法庭询问时称,其在订婚当晚的酒席过后独自将40000元彩礼返还给了杨书凯,没有其他人在场。针对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经本院二审询问,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同居时间、彩礼金额、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考虑,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7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仅应返还35000元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某1、石某2、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上诉人石某1、石某2、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李中付
审 判 员 郭友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罗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