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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13:01 297

谭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3民终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
审理经过  谭某与张某1、张某2、瞿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2323民初2655【一审字号为(2018)黔2323民初2655号,应为笔误】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作出的(2018)黔2323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错判。(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1同居15个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只听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任何人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15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5个月期间,均在浙江打工,仅仅购置了一些简单的生活用品。回家后,被上诉人再次外出,即拉黑我的电话,不再回家。导致双方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欺骗上诉人婚姻,哄骗财产的行为。并且该彩礼钱是交给被上诉人张某2和瞿某的。(2)关于彩礼问题:上诉人按照地方风俗向女家拿去订婚钱11000元、酒肉钱960元、衣料钱4000元,彩礼钱110000元,法院认定12106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明确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的请求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比较短,加之没有生育子女。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数额在当地农村是较大的,是农村老人存了一辈子的钱,为解决子女婚姻问题确实不容易。一审法院不考虑地方习俗,不结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张某1返还不到四分之一的礼金。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错判,一审判决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共计125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2、瞿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1系张某2、瞿某之女。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8年2月6日(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给付被告方彩礼钱110000元、订婚10100元、酒肉钱960元。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十五个月。现原告以被告张某1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私自离家出走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订婚、酒肉钱等共计125960元。
  另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1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一同外出打工且同居生活。彩礼钱的部分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和家中置办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用作结婚之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某1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且双方现在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方的礼金,被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一起生活超一年以上,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数额的问题,鉴于给付彩礼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接受方出具书面证据,表明已经收到多少彩礼,同时参与者一般大多为亲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钱110000元、酒肉钱960元、订婚钱10100元,合计121060元。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在订婚时,为了表示诚意,一般男方都会为女方购买衣物,原告主张其购买衣物花费4000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导致婚约的解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1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0000元。本案中,彩礼钱直接给付被告张某1收取并支配,故被告张某2、瞿某对本案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谭某负担76元,被告张某1负担24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某的请求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谭某与张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传统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现在双方不愿继续生活,按照上述规定,故张某1应返还彩礼。
  一审庭审中,张某1认可收到彩礼121060元,谭某也认可是张某1收取的彩礼金,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1返还并未不当。根据张某1的陈述,所收取的彩礼中有41000元用于家庭开支,8000元用于买电视柜、酒柜,68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和其他支出花完了,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前述金额共计为55800元。一审法院酌情由张某1返还彩礼钱30000元,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双方为举办婚礼支出的实际,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民间习俗等因素后,酌情由张某1返还谭某彩礼40000元,较为适宜。故对谭某要求返还彩礼1259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2323民初2655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2323民初2655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由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某彩礼人民币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某负担70元,张某1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谭某负担140元,张某1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查必林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