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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13:22 317

王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96民终3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0638民初22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彩礼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10万元彩礼,被上诉人将存有10万元的高某名字的银行卡(尾号9438)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将该银行卡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8日接收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日接收微信转账2986元,该微信转账均绑定(尾号9438)银行卡,也说明实际控制该卡的为被上诉人高某。而且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也反映出控制该卡的实际人为高某本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10万彩礼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分居后,经中间人李某已经退还了被上诉人三金费1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退还1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4700元属于三金款,是赠与。在一审时上诉人承认是被上诉人与其一起前往购买,也承认此款为高某所出,所以上诉人既然承认三金,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金予以返还,二审其又主张少支付彩礼10000元,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李某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直接转付给高某10000元,至于李某与双方父母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高某不清楚,即使高某父亲收到10000元,也不能认定此为退还的彩礼款。上诉人第二项要求返还的三金费,不应予以保护。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某返还高某彩礼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高某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10月21日按当地习俗订婚,高某给付王某彩礼款10万元,此款存于高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38)后交付王某。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20年7月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王某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一、彩礼款用于给王某购买首饰支付24700元。二、王某、高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曾怀孕,后流产,未生育子女,王某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高某提交的身份证、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的明细账查询单、微信转账明细、苟各庄信用社支取现金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本案中,高某、王某订婚时高某给付王某彩礼款100000元的事实,王某虽不认可,但综合高某提交的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的明细账查询单、微信转账记录、王某在苟各庄信用社支取现金的业务凭证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当地习俗,应予认定。庭审中王某认可订婚时收到了高某名下的银行卡,但辩称不知道卡内是否有钱,与其庭审中认可从卡内支取现金60100元、接收绑定此银行卡的微信转账等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王某辩称从案涉高某银行卡所取现金60100元交付高某并辩称已退还高某彩礼款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高某又予以否认,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给王某所购买首饰系用彩礼款支付,且王某认可购买店商系老凤祥珠宝店,现高某主张支付购买首饰价款24700元有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的明细账查询单及任丘蕾莎老凤祥专柜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购买首饰价款24700元予以认定,但双方为结婚所购首饰应认定为高某对王某的赠予,归王某个人所有。综上,高某给付王某较大数额彩礼款目的是缔结婚姻,而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同居关系已实际解除,高某给付彩礼款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高某主张王某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高某、王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八个月的时间,且在此期间王某曾怀孕,又遭受了流产带来的身心之痛苦,故应酌情返还高某彩礼款,返还数额一审法院酌定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高某和王某各自负担5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中间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证据2.李某与王某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微信名“平常心”收款10000元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王某家人退还彩礼款10000元。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诉人王某所提交的3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少支付10000元彩礼款,但理由部分说退还三金费10000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即使退还了也是属于三金费,且王某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也未到庭作证,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李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李某未能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3,不能明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退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系返还彩礼款。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均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虽然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时间不久后分居,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高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应当考虑当地的婚约习俗、彩礼的数额、同居生活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用社的明细账查询单、微信转账明细、支取现金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收到了彩礼款,对上诉人提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给王某所购买首饰系用彩礼款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结婚所购首饰属于高某对王某的赠予,归王某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退还的10000元彩礼款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如上所述,证人李某未能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明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退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系返还彩礼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高某、王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在此期间王某曾怀孕,又遭受了流产带来的身心之痛苦,一审法院酌定返还彩礼款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焦志华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崔海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