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赵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赵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民终4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和首饰款共计21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于2018年2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子女,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17年相识后,见面仅仅数次便按照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王某1总以自我为中心,遇事从不考虑、顾及原告的感受,而且常找各种借口向原告索取财物,原告如不满足,得到的轻则是冷嘲热讽,重则是电话、微信拉黑,失去联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领证事宜,但均被被告王某1以各种理由拒绝。2018年农历10月1日,原告给被告王某1的生日礼物没有达到其要求,同时原告还无意发现其长期隐瞒自己已做避孕手术的事实,双方因此发生了激烈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19年春节前后,原告及家人先后数次到被告娘家接唤被告,但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冷眼相待,此后原告还独自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唤、探望被告王某1,但却被被告母亲赶出家门,至此原告心灰意冷。另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湖南工作,被告王某1则在洪洞居住,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仅仅有十余天。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李三元、柴耐末之手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188000元,首饰款30000元,原告因给付前述高额彩礼等款项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欠债累果,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所有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于2017年相识,于2018年2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在外省打工,被告王某1在洪洞生活,双方两地分居。2018年农历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均认可,经介绍人说和彩礼系188000元,三金30000元,但被告王某1称其彩礼收到178000元,没有收到三金30000元(庭前认可三金300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没收到足额款项的具体事由,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彩礼款为188000元,三金30000元。原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对一个农村家庭,大额彩礼款确已导致经济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返还彩礼10万元。因彩礼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王某1的姻亲给付的,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彩礼款由被告王某2掌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2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被告王某1主张彩礼款用于共同经营爱润妍店铺,原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王某1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1共同经营的事实,故该经营属被告王某1个人行为,盈亏由其个人自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一审认定彩礼数额188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彩礼的数额是178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店铺产生26万元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13万元,将该共同债务扣除后,上诉人同意退还彩礼48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媒人的证言、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姐姐和上诉人父亲通话录音都可以证明,给付上诉人彩礼188000元、三金3万元;上诉人所述店铺一事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88000元,三金款30000元,一审判决根据给付彩礼数额、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被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等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后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100000元合理适当。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不能证明系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故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永 良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吉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小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