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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14:33 308

吴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2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
  原审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王某1、寿某、原审被告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0)0621民初30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改判王某1返还“三金”及“钻戒”钱款共计233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吴某提交的票据及照片证明了将“三金”及“钻戒”交付王某1的事实,因此,王某1应当返还。
  王某1、寿某辩称:吴某所上诉主张的三金及钻戒一枚均不属实,所以其据此请求王某1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某2称认可王某1、寿某的答辩意见。
  王某1、寿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彩礼款共计17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订婚礼为10,100元,下帖礼共计38,000元。一审仅凭虚假的证人证言认定彩礼款数额是错误的。二、接受彩礼的主体是寿某,王某1并未收取任何彩礼,王某1不应作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三、一审按照70%的比例认定返还数额是错误的。1、吴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时间将近一年。2、双方订婚时,王某1不到18周岁,该段经历对王某1及其家人打击非常沉重。3、双方感情破裂是基于吴某时常逼迫王某1到娘家要钱,并因此对王某1进行殴打。四、一审对王某1请求返还的物品仅认定为两条被子,明细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客观常理。五、一审对于证据的认定明显错误。1、谭玉春的证言是虚假的。2、寿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和高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订婚礼为10,100元。3、寿某、王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嫁妆。六、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对寿某、王某1提交的录音、视频等证据未当庭播放,庭审后仓促作出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一审中除了“三金”部分的判决外,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确,请维持除三金以外的一审判决。理由:1、订婚礼是38,000元,下大贴礼13,0000元,嫁妆3,000元是客观事实,与当地的习俗一致。而寿某、王某1上诉中所述的订婚礼10,100元、下帖等共计38,000元明显与事实违背。2、王某1是婚约的建立人,同时也是彩礼的收受人,并且三金也由王某1穿戴,王某1应负有返还义务;3、双方同居的时间系2019年农历8月初6至2020年农历4月初4。在短短的时间内收受的彩礼171,000元以及三金包括钻戒应予返还;4、婚约解除的过错在于王某1。
  王某2认可王某1、寿某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吴某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某1、王某2、寿某返还彩礼150,000元;王某1返还“三金”款23,30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和王某12019年农历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9年农历4月26日订婚,2019年8月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农历4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婚前寿某收受订婚礼38,000元、嫁妆礼3000元及下帖礼130,000元。王某1的嫁妆有被子2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禁借婚姻收取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吴某给予寿某彩礼款17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王某1、寿某应酌情返还115,000元。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2接受彩礼,故吴某诉请王某2返还彩礼,不予支持。吴某诉请王某1返还“三金”及钻戒,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1的嫁妆被子两条系其个人财产,吴某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1、寿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吴某彩礼款115,000元。二、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1被子2条。三、驳回吴某对王某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吴某负担623元,王某1、寿某负担1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1、浚县小河镇后同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王某1、寿某提交的吴某抖音视频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王某1、寿某提交的证明王某1伤情的视频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吴某存在家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郭某的证言内容真实,但仅能够证明吴某与王某1发生争执,不足以说明吴某存在家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寿先猛的证言虽系孤证,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另查明:吴某与王某1订立婚约期间,吴某给王某1买“三金”花费23,303元,买钻戒花费3670元。王某1出嫁时陪送的嫁妆包括双拐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视加长双开柜一个、被子两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缔结的过程中,参与的往往是双方的家庭,并不限于男女双方,彩礼的支付和收取也一般是双方家庭为主体,因此一审判决由王某1、寿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吴某一审中提交的购买“三金”及钻戒的票据以及王某1佩戴的照片,结合当地习俗,能够证明吴某给付王某1“三金”及钻戒的事实。吴某为证明在与王某1订立婚约期间支付的彩礼数额提交了媒人及参与人的证人证言。相比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吴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更为清晰、具体;而王某1、寿某的证人高某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没有经手彩礼的给付;录音内容也不足以否定吴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且吴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基本符合当地习俗,因此一审认定的彩礼数额依据充分。王某1、寿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嫁妆物品,提交了购买清单和相关证明,送嫁物品也符合当地习俗,可以予以认定。王某1称吴某对其实施殴打,但提交的证据仅有双方发生争执造成的胳膊红印,不足以认定吴某对其殴打。关于返还的数额,综合王某1、寿某收取彩礼款、“三金”等数额以及陪嫁物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一审酌定返还的115,000元基本合理,王某1收取的“三金”和钻戒以及一审认定之外的嫁妆不再返还。
  综上所述,吴某和王某1、寿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383元,上诉人王某1、寿某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