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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俞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07-06 17:15:44 300

徐某、俞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徐某、俞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6民申7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巨云潭,山东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06民终368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44笔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婚约”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在2012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解释与适用指南》第十条“婚约财产纠纷”的【案由解释】中指出:“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而事先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因为一审法院所立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按照这个逻辑关系,首先应当向被申请人分配对其主张存在“婚约”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案由解析】中“婚约”应有“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前”的内容,在本案中的“事前”应当是指“徐某与俞某确定结婚日之前”所订立的有关结婚事项的约定。然而,从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至二审开庭笔录记载其举证证据来看,其对存在“婚约”的基本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所以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恋爱到结婚的阶段及订婚(婚约)的民间习俗,“彩礼”是婚姻登记之前或者婚礼之前的“婚约财产”,恋爱期至订立婚约之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钱财不是“婚约财产”。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女方是否见过自己的父母、订婚日的事实、订婚的彩礼数额、彩礼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及地点、结婚登记日、婚礼举行日等事实均未举证证实。对于“婚约”的基本事实与内容原判决也未查清。本案中,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的钱是在没有订立“婚约”之前赠与再审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自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经人介绍在杭州发展为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以生活所需及买车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862800元。××××年××月,在双方协商结婚期间,被告提出分手。但拒绝返还原告的款项”,这其中未指出婚约订立的日期。被申请人自认其中的“862800元”是借款,不是以婚约为目的“婚约财产”,也不是彩礼。其中的409000元和买车款435800元也不是彩礼。第二,1、44笔非现金转账(299000元)是无偿赠与款,不存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转款记录中“转账金额”和“转账说明”来看,被申请人是以“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向再审申请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的手机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了被申请人的转账的“数据电文的”,该44笔数据电文进入再审申请人的手机系统之日起生效。2、44笔中有25笔有附言,其内容是表达的“爱意”的,19笔无附言。3、本案中,从意思表示看,是被申请人以单笔非现金转账方式表达对对方的爱意,明显是无偿赠与行为,每一笔钱的赠与行为自到达再审申请人手机之日起被申请人的赠与行为即成立。4、从被申请人赠与行为的附言看,其没有解除赠与的附加条件,且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解除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解除已经完成的赠与。5、对44笔赠与款,被申请人自认“11万元当时是上诉人是以父亲买车为由的借款,其余的都是恋爱期间的赠与”。6、一审法院认定“借款11万元,因无借据,故该款项不认定为借款”,但是,被申请人在二审调查时其自认11万元是借款。再审申请人认为,该11万元应当认定为无偿赠与。7、453800元买车款是无偿赠与款,不存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首先,买车款系被申请人直接汇到车商处,车辆于2018年12月31日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赠与车辆完成日为2018年12月31日,再审申请人取得了登记后的车辆的物权,即买车款变成了物权,赠与完成。其次,被申请人自认买车款是赠与。8、2018年7月19日的非现金转账110000元也系无偿赠与。从汇款单看,被申请人留言处(空白),只能认定该笔是赠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存在附解除赠与条件,赠与已经完成,所以原判决以赠与存在附条件解除条件为由,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赠与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指出了接受赠与款项完成的时间,其也接受了赠与,适用该法条是错误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举证证实二人恋爱所处的阶段及婚约的内容,所以本案不存在婚约。被申请人赠与的财产是恋爱阶段赠与的财产,其不是“婚约”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2020)06民终3689民事判决,依法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俞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以“婚约财产纠纷”立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彩礼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1、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结婚是恋爱的终极目的,而恋爱中的男女之间所谓的“订婚”,属于“民俗”范畴,并非婚姻成立的必要程序和条件。再审申请人以所谓的“双方没有履行订婚仪式也没有签订婚约协议”而主张本案并非“婚约财产纠纷”,属于对法律的误读。社会意义上的恋爱关系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婚约关系,因此产生的财产纠纷必然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该“婚约财产纠纷”属于立案案由中区别于婚姻家庭纠纷中一般性同居析产纠纷或者离婚纠纷案由的一种,因此,原判决确定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2、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赠与行为,属于“欲发生私法上效果、并非具有意思表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际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另一方转移财产的赠与行为,是附以结婚为条件的民事赠与法律行为,该赠与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属于目的赠与,显然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二)本案双方对涉案款项产生的基本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谓的“862800元”款项不是婚约财产、不是彩礼而是借款的主张属于偷换概念,被申请人从未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只是认为涉案款项均是再审申请人以包括夫妻买车为由借款在内的各种不同的理由向被申请人索取的,再审申请人的该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双方恋爱期间向其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买车款等共计956720.31元,并无异议。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男女朋友关系,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结婚的意图明显,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登记结婚,被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返还财产,因此,原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的款项属于赠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的款项是基于双方恋爱期间发生的,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登记结婚,因此,原判决认定该款项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并无不当。当赠与条件未成就时,赠与人可要求解除赠与。因此,原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给付的款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的部分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史殿美
审判员 辛建国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滕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