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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16:45 294

杨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27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李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李某1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与李某1、李某2、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杨某与李某1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0727民初37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0727民初3736民事判决,改判李某1、李某2、郑某共同返还价值28000元的金戒指1个、金项链1个、金耳钉1个、金手镯1个和彩礼款286350元<不服金额13235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某1、李某2、郑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去巧时给的8000元、椅子礼600元、叫客礼2500元和给李某2的5000元等合计161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李某1隐瞒其未离婚的事实,谎称单身和杨某谈恋爱,杨某微信转给李某1的50250元是为了与其结婚,属于彩礼,应由李某1返还。3、一审判决返还彩礼的70%比例过低,应改判为90%。4、一审中杨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彩礼由李某1、李某2、郑某共同收取,所以李某1、李某2、郑某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李某1、李某2、郑某共同辩称:1、李某1的离婚证是“2019年2月20日离婚”,根本没有隐瞒婚姻状况。2、李某1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限应从典礼之日开始计算至双方感情破裂不再正常联系不再一起生活之日为止,应该是90天左右。3、只有父母代收彩礼,才是父母作为共同被告的前提,本案中,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2、郑某接受了杨某的彩礼。4、杨某与李某1未能持续生活,有认识时间较短,民政部门以下班为由未办证等客观因素,也有杨某催促结婚,置李某1危急之中不管不问等自身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70%偿还彩礼不是少了,而是多了。
  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某1返还杨某彩礼款93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手镯1个共计4样按价值14000元返还。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1、典礼当天给付李某1上车礼、下车礼共6000元,上头盒10000元,磕头礼18000元等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2、李某1是2019年2月20日离婚。典礼半月后,李某1在郑州因发生交通事故会被扣留,身无分文,向杨某要求打钱解决燃眉之急,可是杨某置之不理,置若罔闻,只得卖掉订婚的“三金”处理事故事宜。3、李某1当时是实实在在的想与杨某结婚成家、共同生活,可是杨某在危急之中不管不问的行为实在让李某1心寒,因此,致使双方没能一起生活,杨某有不可退却的责任,应按50%比例<包含金项链一条、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手镯1个共计4样的价值>返还彩礼款。
  杨某辩称:1、李某1所述的上下车礼、上头盒、磕头礼四项共计34000元,虽然名目众多,但是上述款项属于李某1借和杨某结婚为名向杨某索要的款项,违反了婚姻法民法典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的规定,所以应返还;2、李某1和杨某没有登记结婚的原因是因为李某1和杨某典礼后三天即离家出走,不可能完成登记结婚,李某1在2019年2月离婚,在××××年××月××杨某仅生活了3天就离家出走,存在重大过错,在返还比例上应该为90%;3、本案一审法院向李某1、李某2、郑某送达了传票,在庭审前法官也电话联系了对方,但对方均未到庭,造成一审时对有些款项没有计算在内,这些都是由于三人的过错造成,请二审改判,并驳回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72000元,并返还价值28000元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手镯1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2019年9月份经媒人刘娟、杨士姣介绍认识,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李某1见面礼880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手镯1个,共价值28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去被告李某1家商量结婚时给付彩礼款10000元,于2020年7月26日去被告李某1家送好时给付彩礼款88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当天给付被告李某1上车礼、下车礼共6000元,上头盒10000元,磕头礼18000元,以上彩礼款除三金外共计220000元,另查明,婚后双方仅在一起生活3天就分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杨某分多次向被告李某1微信转账用于其购买衣服、还花呗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双方典礼后同居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李某1按70%比例返还彩礼款154000元,并返还价值28000元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手镯1个。原告杨某向被告李某1微信转账用于被告购买衣服、还花呗等转账应属于原告杨某为联络感情,向被告李某1表达爱意,属于恋爱期间的馈赠,被告李某1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2、郑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款是由被告李某1交付其父母或其父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人民币154000元及价值28000元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金手镯1个。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40元,被告李某1负担1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结婚目的不能达成,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相关财物。关于本案彩礼数额,一审认定为彩礼款除三金外共计220000元,去巧礼、椅子礼、叫客礼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给李某2的5000元钱,因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案由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彩礼亦无不当。
  关于杨某主张其转账给李某1的50250元的问题,在相互交往过程中,为增进男女双方的感情,一方给付的款项以及相关礼品,按习俗不应作为一方收受的彩礼,应视为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转账的时间、数额,一审不予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返还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按70%比例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返还的主体,因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款是由李某1的父母接收或保管或李某1的父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杨某要求李某1的父母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与李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杨某负担2947元,由李某1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张军委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