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伯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上诉人杨某1、李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李某1、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1、李某1、杨某2不返还彩礼礼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田某与杨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的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而非一审认定的××××年××月。杨某1被驱赶而离开田某家的时间是2017年5月而非一审认定的2018年8月,从杨某1离开田某家至田某起诉时,已超2年,其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已过。2.田某支付杨某1的彩礼虽为4.68万元,但杨某1已用其中4万元购买嫁妆,剩余部分用于置办酒席,一审认定杨某1嫁妆为2万元错误。3.田某与杨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时杨某1未满17周岁且有智力障碍,双方虽均违反法律规定均具有过错,但已满三十周岁的田某过错更甚,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田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杨某1、李某1、杨某2退还田某彩礼4.68万元;2.上诉费由杨某1、李某1、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某支付杨某1的彩礼为4.68万元,杨某1陪嫁的家具价值仅为5800元,一审认定为2万元过高。田某从未殴打杨某1,现杨某1离开田某改嫁他人,应当返还全部彩礼4.68万元。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某1、李某1、杨某2共同返还田某的彩礼5.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李某1、杨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与杨某1于2017年6月经媒人李某2介绍认识后,田某于2017年8月经媒人李某2向杨某1支付彩礼礼金4.68万元,××××年××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8个月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8年8月杨某1离开田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9年6月杨某1改嫁。2020年9月田某以判决杨某1返还其彩礼礼金5.68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杨某1于2000年9月10日出生,与田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时年仅17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庭审中,杨某1语言迟缓,正常交流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彩礼是男女一方婚前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即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田某诉称给付彩礼5.68万元,杨某1、李某1、杨某2认可收到4.68万元,田某申请的证人李某2到庭证实金额为4.68万元,田某对李某2的证言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彩礼礼金应认定为4.68万元。关于是否返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结合本案,田某与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及彩礼礼金返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田某与杨某1是否同居生活及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近8个月的时间,结合双方的同居时间,可酌情返还部分礼金;2、彩礼礼金的用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仅8个月,杨某1将2万元左右的款项用于购买家具陪嫁,家具摆放于田某家,由田某实际管理使用;3、本案双方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根据法律规定,田某与杨某1举行婚礼同居时,杨某1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定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指男女双方达到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田某在举行婚礼时已年届30周岁,杨某1尚属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对杨某1的年龄是明知的,而田某亦是为达到同杨某1按农村习俗结婚的目的而向杨某1支付礼金,双方主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以上因素,应减少杨某1返还礼金比例,不宜全部返还。庭审中双方认可杨某1陪嫁物品的现在价值为1.8万元,考虑杨某1管理使用该物品的时间较短,结合其购买价值,法院酌情确定杨某1陪嫁物品的价值为2万元。故综合考虑到双方实际生活时间的长短、过错程度等,法院酌情支持返还彩礼的40%,即(46800元-20000元)×40%=10720元。因彩礼礼金实为杨某2所收,李某1与杨某1作为其妻女,对彩礼金额和用途未提出其他异议,返还彩礼应由杨某2、李某1、杨某1共同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2、李某1、杨某1主张系田某驱赶并殴打才离开,且陪嫁物品金额已超过彩礼礼金的辩解理由,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对田某的诉求部分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杨某2、李某1、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田某彩礼礼金10720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由田某负担495元,杨某2、李某1、杨某1负担115元。
本案二审期间,田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普安县洪昌电器销售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杨某1购买的电器仅值5800元。证据二: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田某未殴打杨某1。杨某2、李某1、杨某1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上载明的购买时间是××××年××月××日,与杨某1、田某结婚的时间相差一年之久。对证据二不予认可,黄某虽系田某邻居,但其不清楚田某家的具体情况。杨某2、李某1、杨某1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收据、订货单各一张,拟证明杨某1陪嫁的嫁妆仅票据记载已有28680元,还有其他无票据记载的。证据二:《证明》两张,拟证明杨某1与田某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并同居的时间是阳历2017年1月14日。证据三:申请苏朝良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1多次被田某赶出田某家。田某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对方伪造,证据显示的电器品牌与田某家中的电器不是一个品牌。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苏朝良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田某殴打了杨某1。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为,田某提交的证据一载明的电器不能直接证明杨某1的嫁妆总数额,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对前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杨某2、李某1、杨某1提交的证据一载明的电器是否系田某家中的电器不能确认,证据二载明的举办酒席的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起诉状及答辩状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作为举办婚礼的双方当事人,婚礼举办时间应该最为清楚,故应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准;证据三不能证明杨某1离开田某家是被田某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田某在起诉状中陈述:“……2017年8月左右,双方父母一致协商后决定由田某家出彩礼5.68元……,双方于××××年××月左右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杨某1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2017年6月,田某母亲亲自带着田某到杨某1家去认识……。”田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杨某1从结婚在田某家待了7、8个月。在海尔买的电视50英尺、在双虎家私买的茶几、衣柜、梳妆台、床上用品两套属实,但价值没有对方说的那么高,我们同意折价。……。同意对家具价格达成18000元的一致意见。”杨某2、李某1、杨某1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家具如果按照现在还折价就只是18000元。杨某1在田某家住了半年多就被撵出了。再查明,本案一审法院收到田某起诉状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前述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田某按照习俗给付杨某1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现田某要求杨某1退还其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虑及杨某1与田某有同居的事实,且双方同居时间长达半年。同时,杨某1陪嫁的嫁妆存放于田某家,且杨某1使用其嫁妆的时间不长,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双方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程度及双方一审中均认可杨某1给付嫁妆折价为1.8万元的事实,酌情认定由杨某1、杨某2、李某1退还田某所给付彩礼共计1072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田某称杨某1陪嫁的家具仅值5800元、杨某1应返还全部彩礼的主张与其一审陈述嫁妆折价值1.8万元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某1、杨某2、李某1主张杨某1的嫁妆已远超一审认定的2万元的主张亦与其一审认可的嫁妆折价1.8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田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于××××年××月左右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而杨某1在一审答辩状中亦陈述其与田某于2017年6月认识,且双方均认可杨某1在田某家中居住了半年左右,故即使按照杨某1自认的其与田某认识的时间加上居住半年左右后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至一审法院收到田某起诉状之日2020年9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仍未过三年,故杨某1、杨某2、李某1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田某、杨某1、杨某2、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田某负担1220元,由杨某1、杨某2、李某1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陈映桃
审 判 员 查别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