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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林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18:23 317

张某1、林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林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111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乐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李某、林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张某1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某1、李某、林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1支付218000元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彩礼涉及到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并非只是男、女双方的事情。张某1支付给林某1、李某、林某2彩礼,系通过张某1及张某1的父母筹借,支付给林某1家庭。款项部分直接支付给林某1,通过林某1转交其父母,亦有部分款项支付至林某1的母亲李某账户。张某1提交李某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完整、表述清晰。李某在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张某1支付的款项属于“聘礼”,对于张某1主张的彩礼金额没有异议,而且在录音中表示愿意归还彩礼,结合录音前后文语义,可以明确证实张某1有支付给林某1、李某、林某2彩礼,金额约20万元。上述通话记录与张某1提交的转账记录互相印证,张某1确有支付彩礼的基本事实。二、支付彩礼的时间及时间跨度符合常理,亦符合本案事实。张某1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彩礼是张某1及张某1父母四处筹借,分多次支付实属无奈。时间跨度虽长,但其实总共分四次支付:1、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日共五天时间内(因微信限额,只能分开支付),支付8万元至林某1微信账户;2、xxx19年1月11日支付1.8万元至林某1银行账户;3、xxx19年2月17日支付8万元至林某1银行账户;4、xxx19年5月18日支付4万元至李某账户。民间支付彩礼,往往只确定金额,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二十余万元彩礼,对张某1家庭来说已是巨款,无奈只能分多次支付,这一事实符合常理。另外,正是由于林某1怀孕,双方家庭因此协商缔结婚约,张某1支付彩礼的时间是林某1怀孕前后,支付款项时间符合本案事实,符合常理。三、林某1支付彩礼不仅支付至林某1微信,也支付至林某1及李某的银行账户,款项金额大且集中,与生产经营所涉款项完全不符。首先,款项并非只支付至林某1微信,对于支付至林某1银行账户及李某账户的款项,一审避而不谈,也未进行说理,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如上述款用于生产经营或归还,抑或其他用途,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对于款项用途、流向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林某1的微信归其自行使用,收入支出均有据可查,即使曾用于东莞咪琳宠物用品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其收受彩礼没有任何矛盾,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述款项并非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林某2未到庭。
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某1、李某、林某2返还彩礼218000元;诉讼费由林某1、李某、林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某1和林某1于2015年认识,2016年11月份双方共同生活。2017年双方共同去广东,后来创办了东莞咪咻宠物用品公司。××××年××月××日,张某1和林某1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现由林某1抚养。张某1和林某1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生活所需,双方存在相互间频繁的款项来往。另于2019年5月18日,张某1有一笔40000元的款项汇入李某的账户。张某1患病,尚在治疗。在审理过程,林某1申请撤回反诉,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林某1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女,双方尚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此期间,双方也未按照民间习俗举行订立婚约仪式。张某1诉称,在张某1与林某1协商结婚事宜时,林某1、李某、林某2要求张某1支付彩礼20余万才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张某1陆续向林某1、李某、林某2支付彩礼共计218000元。但林某1对此予以否认。从张某1提供的交易记录来看,其所主张的218000元彩礼分别从2018年9月28日到2019年5月18日之间陆续通过微信或银行汇款支付,时间跨度长达七个多月,这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彩礼交付方式。张某1主张在与李某的通话中,李某曾称“那不关我们的事,那是聘礼”,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彩礼。根据整个通话内容,张某1仅凭李某在通话中的一句陈述即认定该款为彩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结合林某1的微信曾用于东莞咪咻宠物用品公司的经营活动,张某1所支付款项的时间正值林某1怀孕期间等情况来看,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彩礼。林某1对于反诉予以撤回,此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许可,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1要求林某1、李某、林某2返还彩礼2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准予林某1撤回反诉。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张某1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林某1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1提供的交易记录证据,其主张的218000元彩礼款项分别从2018年9月28日到2019年5月18日之间陆续通过微信或银行汇款支付,支付款项多笔,且支付时间跨度长达七个多月,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彩礼交付方式。同时,张某1与林某1双方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并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综合上述事实,原审对张某1诉请返还彩礼218000元予以驳回,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