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9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誓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4。
原审被告:苗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2、杜某,原审被告张某4、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誓苑,被上诉人张某3及上诉人张某2、张某3、杜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原审被告张某4、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张某3、杜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2、张某3、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张某1与张某2同居时间已达一年八个月之久,一审法院仅认可自2020年1月24日双方举行婚礼至2020年9月27日上诉人离家这八个月的同居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张某1仅收到160000元的大礼,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收到上车礼20000元,端酒钱10000元,改口费2000元及三金并非事实,证人与张某2、张某3、杜某具有利害关系,且关于上车礼、端酒钱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不足采信;再次,关于三金,张某2、张某3、杜某一审仅提交了销售发票,也无法证明已交付给张某1。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已同居生活长达一年八个月,不应返还彩礼;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存在三金,亦应当认定为无偿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的相关规定,赠与行为已完成,不能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返还三金显失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3、张某2、杜某辩称,一、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张某1与张某2共同生活是举行婚礼之后;二、证人证言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彩礼款数额、三金及同居时间,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及三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4、苗某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张某2、张某3、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张某4、苗某返还彩礼款150000元及三金(钻石戒指、项链、手镯,价值20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1、张某4、苗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张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20年1月24日举行婚礼。期间张某2、张某3、杜某按照风俗向张某1家送大礼160000元、上车礼20000元,张某3给张某1端酒钱10000元、改口费2000元。张某2为张某1购买三金即钻石戒指、足金镶锆项链、手镯各一个(价值20800元),并给张某1转账3000元用于购买三身红。庭审中,张某1、张某4、苗某自认张某2、张某3、杜某所送彩礼款均交给了张某1,张某1自认因发生矛盾本人于2020年9月27日离开张某2家。张某1的个人财产有奥克斯牌的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两台(立式、挂式各一个)、电视机两台、奥克斯的冰箱一台、沙发两套、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餐桌、电视柜各一个、椅子六把及茶几两个,现均在张某2、张某3、杜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与张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张某2与张某1订婚后,张某2、张某3、杜某基于农村习俗给付张某1的大礼、上车礼、端酒钱、改口费、三金均属于彩礼性质,现双方解除婚约,张某2、张某3、杜某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张某2与张某1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张某1应返还张某2、张某3、杜某彩礼数额以120000元为宜,张某1并应当返还张某2、张某3、杜某三金即钻石戒指、足金镶锆项链、手镯各一个(价值20800元)。因张某2与张某1之间未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张某2订婚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因此张某3、杜某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因张某1已与张某2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张某1、张某4、苗某自认已将彩礼款交给张某1本人,故张某2、张某3、杜某要求张某4、苗某返还彩礼款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2给张某1转账3000元,因该转账用途系给张某1购买衣物,张某1并已购买衣物,故该款不应再予以返还。张某1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张某1辩称其与张某2已同居生活一年半之久,彩礼不应再予以返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2、张某3、杜某彩礼款120000元及钻石戒指、足金镶锆项链、手镯各一个;二、张某1的个人财产奥克斯牌的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两台(立式、挂式各一个)、电视机两台、奥克斯的冰箱一台、沙发两套、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餐桌、电视柜各一个、椅子六把及茶几两个归张某1所有,张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三、驳回张某2、张某3、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8元,由张某2、张某3、杜某负担300元,张某1负担15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1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2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录音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同居时间问题,张某1虽主张其与张某2举行婚礼之前已同居生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上车礼、端酒钱及改口费的问题,根据农村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习俗,上述三项费用均与习俗相吻合,且本案中有证人张某5、张某6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一审判决对上车礼、端酒钱、改口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三金是否交付问题,张某2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给张某1购买三金,并交付张某1,有证人陆某1、陆某2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且符合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相关习俗,一审判决张某1返还,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周永辉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