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生<郑某的父亲>,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女,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瑞沛,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瑞沛,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2,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瑞沛,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1、原审被告李某、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判令付某1返还郑某价值20743元的金银首饰1宗<金戒指、金项坠、金手镯、银戒指各1个、金项链1条>及因经营美容店的投资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郑某请求付某1返还案涉金银首饰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郑某给付付某1案涉金银首饰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因付某1的过错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而解除婚约,付某1除了返还彩礼款之外,还应返还案涉金银首饰。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付某1应当对案涉金银首饰存放在郑某家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付某1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首饰现存放在郑某家中,故应承担返还责任。3.付某1应返还郑某给付的经营美容店投资款12000元。付某1因经营美容店向郑某索要的款项12000元,系用郑某的银行卡在付某1经营的美容店内POS机刷卡消费支出用于美容店经营,另外郑某还给付某1数千元现金,付某1经营的美容店投资约5万元左右,该美容店的投资发生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本应当按照共同所有进行平等分割,现郑某要求付某1返还12000元仅是要求返还自己的出资额,属于合理诉求,应予支持。
付某1、李某、付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银戒指不属实,其并未给付某1购买银戒指,且该银戒指在一审时并未提及。郑某没有给付付某1经营美容店投资款。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首饰款等共计21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某1返还两轮“艾玛”电动车1辆<价值1500元>、席梦思床1件<价值3000元>、被子4条<价值600元>,共计5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系付某1的母亲,被告付某2系付某1的父亲。原告与被告付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经过媒人给付被告付某1见面礼36000元;同年九月初,原告又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付某1“传大启”款128000元,被告付某1为原告压回2000元;另,原告婚前为被告付某1购买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挂件1个、小饰品1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付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经原告多次接叫,被告未返回原告家中,双方遂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对分居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2020年5月分居生活,被告主张为202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陪嫁财产有:美的柜式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55寸TCL彩色电视机1台、一二三布艺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木质餐桌1个带餐椅6把、四件套2套、爱玛牌电动车1辆。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购买美的35变频空调1台,花费3300元,现在原告处。双方分居后,被告占有原告的两轮“艾玛”电动车1辆、席梦思床1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于2020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付某1见面礼36000元、“传大启”款128000元,除原告认可押回2000元外,其余共计162000元,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请返还彩礼款,被告付某1依法应当返还。双方虽对分居时间存在不同意见,但相差时间甚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基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付某1已同居生活一年半有余,共同生活期间日常花费支出较大,彩礼款消耗较多,故酌定被告付某1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7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付某1压裤钱6000元、份子钱12000元均不属于彩礼范畴,亦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付某1购买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挂件1个、小饰品1枚,虽系原告对被告付某1的赠予,但总价值数额较大,亦是原告基于双方缔结婚姻而作出的给付,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被告付某1对其中价值较高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理应返还;但双方对上述首饰现在何处存在争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饰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付某1同居期间购买的美的35变频空调1台,购买时花费3300元,系同居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酌定该空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付某1空调折款1500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付某2承担共同返还彩礼款责任,并提交媒人郑付颜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接收彩礼款128000元,应当承担彩礼款返还责任;经审查,原告虽提交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付某2承担共同返还彩礼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被告付某1在原告处个人陪嫁财产有:美的柜式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55寸TCL彩色电视机1台、一二三布艺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木质餐桌1个带餐椅6把、四件套2套、爱玛牌电动车1辆,系被告付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另,原告在被告付某1处有两轮“艾玛”电动车1辆、席梦思床1张,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付某1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1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两轮“艾玛”电动车1辆、席梦思床1张及彩礼款70000元;二、原告郑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被告付某1陪嫁财产美的柜式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55寸TCL彩色电视机1台、一二三布艺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木质餐桌1个带餐椅6把、四件套两2、爱玛牌电动车1辆,并给付被告付某1空调折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李某、付某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计228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529元,被告付某1负担7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首饰系郑某在订婚前给付某1购买,付某1称该首饰在郑某家中,因付某1与郑某在订婚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郑某家中同居生活一年多后才分居,故该首饰在郑某家中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郑某请求付某1返还案涉首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某未能提供案涉首饰被付某1占有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郑某主张由付某1返还美容店投资款12000元,付某1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郑某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于景涛
审 判 员 陈正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丰
书 记 员 孙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