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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1、钟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0:01 329

钟某1、钟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某1、钟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3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1、钟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0)0727民初17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某1、钟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王某2、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考量钟某1、钟某2提交的证据,而采纳了王某1、王某2、张某的无理抗辩。王某1以婚姻名义索取多名男子钱财,钟某1为其中之一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钟某1、钟某2的合法权益,惩罚以婚姻名义诈取他人钱财的违法行为,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王某1无任何欺诈行为,系钟某1为了欺骗王某1结婚而隐瞒自身的重大事实。王某1始终本着结婚的目的,与钟某1及其家人真心相处。双方商定结婚后,王某1并未索要巨额彩礼,彩礼及礼品均符合当地习俗,且王某1与钟某1一起生活了四、五个月之久。共同生活中,王某1多次为钟某1支付日常花销,也给钟某1大量转账、发红包,并借钱帮钟某1偿还信用卡。此种行为均可以证明王某1并非骗婚。实际上,钟某1向王某1隐瞒了对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故意欺骗王某1,导致了王某1与钟某1分手并退婚。钟某1在双方分手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王某1、王某2返还1.2万元公平,在合理裁量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给付彩礼数额属实,钟某1、钟某2不认可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钟某1、钟某2认为赠与王某1亲属的红包及礼品属于彩礼无法律依据,不应返还。王某1与钟某1共同生活几个月,且王某2自认返还6000元酒席钱,一审判决公平、合理。
  王某2、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钟某1、钟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1、王某2、张某返还彩礼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钟某1与王某1相识后谈婚,同年12月钟某1家依据本地风俗到王某1家送礼品及礼金确定恋爱关系,钟某1家在恋爱期间曾给王某116000元见面礼,给王某2酒席钱6000元及红包1060元,也给王某1家其他亲戚包了红包及赠送礼品。钟某1及王某1在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同居生活四、五个月,共同生活期间王某1曾为钟某1归还信用卡5500元。现钟某1、钟某2要求返还彩礼,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起王某1与微信好友在聊天过程中有言语暧昧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钟某1、王某1经人相识后谈婚,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钟某1、钟某2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彩礼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习俗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应认定为彩礼,因此钟某1、钟某2向王某1支付的16000元属于彩礼。因钟某1与王某1曾同居生活,且王某1也曾为钟某1归还信用卡5500元,但王某1在与钟某1谈婚期间与他人言语暧昧,对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确有过错,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过错程度,酌定王某1向钟某1、钟某2返还6000元。钟某1、钟某2提出曾向王某1的亲属包红包及赠送礼品,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钟某1、王某1及双方亲属之间的一种礼尚往来,在性质上属于自愿赠与,因此钟某1、钟某2为此支出的款项不宜认定为彩礼。王某2自愿将收到钟某1、钟某2的酒席钱6000元及红包1060元自愿退回,但认为应扣除置办酒席时钟某1、钟某2一家吃掉的一桌,王某2自愿退回部分款项,系其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其主张扣除一桌酒席的金额,也符合情理,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王某2返还钟某1、钟某2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钟某1、钟某2人民币6000元。二、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钟某1、钟某2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钟某1、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钟某1、钟某2承担400元,由王某2、王某1承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钟某1、钟某2向本院提交了钟某1给王某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共16张)及清单一份及王某1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1.钟某1于2020年1月至4月转账给王某1合计5087.28元;2.王某1在与钟某1谈婚期间,且收取了钟某1家订婚礼金后,又与微信名为“傻狗”的第三者男朋友有暧昧关系。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钟某1、钟某2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钟某1、钟某2向王某1多次微信转账及发微信红包,属于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每笔款项数额并未较大。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1、王某2应向钟某1、钟某2返还多少款项的问题。经询问,钟某1、钟某2陈述要求王某1等人返还的34250元包括彩礼16000元及购买物品、给王某1亲戚的红包金额。本院认为,除彩礼16000元外,钟某1、钟某2购买物品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自愿赠与,而钟某1二审提交转账截图显示,钟某1、钟某2向王某1转款、发红包属于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亦不属于较大金额,不宜认定为礼金。故一审法院结合钟某1、王某1曾同居生活、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的过错程度等事实,酌定王某1及王某2分别向钟某1、钟某2返还6000元,共返还12000元的处理,未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钟某1、钟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某1、钟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钟华龙
审 判 员 王丽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晴
代理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