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周某与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宁01民终4560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宁民申7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被申请人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45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二审认定的5万元彩礼不属实,视频及证人可以证实在插花当天申请人给付的彩礼是10万元,且被申请人无法向法庭出具证据证实陪嫁车辆系其自有资金购买,文某2在2019年1月16日存入的15万元现金(其中一张假币)系双方在婚约期间存入,可以证实该购车款系申请人的彩礼,以上25万元彩礼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定;2、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为双方的婚约还给文某某购买了1万余元的钻戒、近3万元的黄金首饰,文某某离开申请人家时带走了上述首饰,同时申请人给文某某购买的衣服和化妆品也近3万元,双方仅生活7天,给申请人家庭造成比较大的损失;3、申请人家中弟兄三人,申请人是长子,父母做小生意,家庭的经济压力较大,鉴于案件通过几次的庭审,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能够尊重案件事实,双方协商解决彩礼的退还问题,彼此能够安排好今后的生活。请求法庭撤销一二审判决。
三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25万元彩礼的证明目的,且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未向二审法院申请予以调查取证,二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属于臆测和推断;2、申请人所辩称的黄金首饰由文某某带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请求法庭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婚前给予的25万元彩礼,“订婚、插花”礼品折价款3万元,一枚钻戒(价值13920元),91克黄金首饰(价值27372元),衣服、化妆品折价款28000元,车辆保险费12000元,以上共计361292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的父亲与被告文某某的父亲文某1系同学关系。原告周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9年2月2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同居。举办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文某某及其父母彩礼5万元,并另按回族风俗习惯,在“插花、订婚”时又给被告文某某购买了价值13920元钻戒一枚和价值27372元黄金首饰,同时,还给被告文某某购买了衣服和化妆品等;被告给原告周某购买了832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并购买1858元被褥、800元的毛毯及1100元的烫衣机及某某牌小轿车一辆给被告文某某陪嫁。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周即发生矛盾,被告文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就彩礼等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彩礼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960元,被告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负担400元。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具体是多少。上诉人称其给予被上诉人彩礼25万元,但上诉人一审出庭的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的父母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文某1,二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视频资料也看不出当场提交的现金的数额,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5万元的彩礼。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为5万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礼品、钻戒、黄金首饰、衣服及化妆品等物品,因上述物品系因民间嫁娶风俗习惯所产生,系赠予行为,现赠予已经完成,系有效行为,且双方均有赠予对方财物的情况,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再审申请人周某提交的证据一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银行流水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审理查明,周某与文某某举办婚礼前,周某给付文某某及其父母彩礼10万元,并另按回族风俗习惯,在“插花、订婚”时又给文某某购买了价值13920元钻戒一枚和价值27372元黄金首饰。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某关于被申请人文某某购车款系彩礼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存在依据当地风俗习惯给对方购买首饰的情形,系赠与行为,对于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不予返还,双方首饰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故再审申请人周某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首饰、衣物等折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周某主张在“插花、订婚”时给付彩礼100000元的问题,经查证,周某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冶某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结合上述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以及当地因结婚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亦基本相符,据此综合认定周某家人在订婚时向文某某及其父母给付彩礼100000元属实。本案周某与文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情形,但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确已共同生活,故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申请人应返还再审申请人的彩礼数额,鉴于本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造成周某生活确实困难,本院确定被申请人酌情返还再审申请人的彩礼数额为90000元较为适当。综上,周某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彩礼数额有误,应予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彩礼4万元”;
三、被申请人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再审申请人周某彩礼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周某负担2523元,由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负担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周某负担5046元,由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负担1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俊杰
审 判 员 刘泽民
审 判 员 乔 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欣欣
书 记 员 祁 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