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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1:45 332

蔡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931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靖,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0627民初814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错误认定彩礼是122888元,与事实不符。且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把我赶出家门,过错方是被上诉人。2.本案实际收到的彩礼是66000元,但是不应当返还。上诉人收到的彩礼已经购买沙发、电视柜、电视等嫁妆,花去共计62111元,同时双方去三亚拍婚纱照、购买钻戒花费83159元都是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同居生活开支费用,近40万,远远高于上诉人收到的彩礼,因此本案彩礼不应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未作二审答辩。
原告诉称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2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于2019年7月经媒人卢某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协商后,2019年农历八月七日按农村风俗送期,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2888元,同年农历十月十八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201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离家出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到医疗机构检查、X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罗某与蔡某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罗某按农村风俗给付蔡某122888元彩礼,蔡某独自离家出走,罗某无法缔结婚姻,罗某要求返还彩礼,一审予以支持。蔡某辩称只收到66000彩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蔡某辩称彩礼已购买嫁妆及用于同居家庭生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寻相关途径解决,蔡某辩称彩礼不应返还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罗某与蔡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蔡某怀孕后终止妊娠,综合考虑罗某与蔡某的同居情况及未能缔结婚姻的原因,一审酌情由蔡某返还罗某彩礼60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蔡某返还原告罗某彩礼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7元,减半收取1378.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蔡某对本案彩礼金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罗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证人卢某的证言,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某给付上诉人蔡某彩礼122888元。上诉人蔡某认为彩礼款为6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案涉彩礼款为122888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当地的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因被上诉人罗某不同意与上诉人蔡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被上诉人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彩礼款影响其生产、生活,及上诉人蔡某系借婚姻索取财物,且被上诉人罗某给付蔡某的彩礼款已用于购置家具电器、拍摄婚纱照及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消费,且本案上诉人蔡某曾怀孕五个月后终止妊娠,故对被上诉人罗某要求上诉人蔡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罗某称上诉人蔡某收取了彩礼款,应予以返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0627民初8149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50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