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池某1、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2:27 334

池某1、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池某1、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226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竞,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冠,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池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某1、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4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池某1、吴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池某1、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王某1聘礼53000元,黄金(折现)33000元,计86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某1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池某1、吴某收取聘金53000元及黄金33000元的彩礼,有悖事实,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案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即聘金133000元,黄金53000元,但基于女方为家中独生女,父亲不幸过早离世,故双方立下《婚约协定》约定“双方共同养育次男成人,次男姓名权归女方所有,居女方池姓为孙,男方每月16号定期支付女方母亲赡养费,每月伍佰元起”。同时考虑男方家族感受,作为补偿,女方不实际收取男方彩礼。订婚后,男女双方同居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且男方未实际向女方母亲支付该赡养费。2.被上诉人王某1在一审中诉请主张“聘金53000元、黄金330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婚当日将上述聘礼实际交付给池某1、吴某,也无法陈述交付的具体过程。《婚约》所约黄金53000元,是指等价黄金首饰作为彩礼,并非将黄金折成现金33000元。实际上,订婚当日,王某1母亲向池某1只交付了一条项链、一条手链及对戒中的一个,但在订婚后男女方同居期间,项链和手链被王某1母亲取走,声称结婚时再交付,该首饰也非男方为订婚特地购买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错误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仅仅认定当地婚约“彩礼”习俗,却否认自古以来我国民间男性晚辈随父姓的传统,有失公允,错误认定女方实际收取了男方“彩礼”,违背了事实。3.吴某在家务农,种植芋头,2014年至2017年间,每年约有一万四到两万不等的收入,2017年8月其丈夫去世,收到亲戚吊唁费28590元,加上一些家庭存款、订婚时家族亲友的红包等家里共有10万多元现金。吴某一人在家中住,又不识字,只能嘱咐其女池某1将其中9万元存入银行。于是在订婚次日,法定节假日结束前2018年2月21日,池某1将9万元存入农村信用社后返回福州上班。一审法院仅凭订婚时间及吴某存款记录推定吴某所存的钱来自被上诉人的“彩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王某1具有稳定工作与良好经济情况,却虚伪陈述与举证因订婚导致生活严重困难,一审法院仅凭对方提供的间接认定事实有失公允。王某1一直供职于福州市马尾供电局马尾自贸区营业厅抢修班,拥有稳定收入,且还有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闽AU××××),池某1、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王某1的医社保记录和名下宝马轿车,未得到一审法院同意。王某1却自称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还让闽清县省璜镇省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虚假证明王某1经济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王某1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得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三、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池某1与王某1双方订婚后同居时间长短、男方要求解除婚约等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2月双方订婚后即同居,2019年1月王某1就搬离双方同居住所,并删除池某1微信,拒绝联系,随后即领着家人来池某1家中闹事,要求退还所谓的“彩礼”。王某1抓住池某1急于婚事的心态,与其订立婚约,给池某1及家人带来极大的损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一、被上诉人王某1于订婚当日向上诉人池某1支付聘金53000元、黄金折现33000元、感恩礼6300元、池某1见面礼1030元、吴某见面礼1030元,总计96360元,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1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借条、证明,能够证实订婚前一日,王某1向其妹夫王尧村借款150000元。王某1提供的婚约协议能够证实,王某1于订婚当日已当面交付“彩礼”给池某1、吴某、池某2。王某1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2,能够证实王某1在订婚当日将“彩礼”交付给池某1、吴某的全过程。王某1提交的其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璜信用社调取的2018年2月21日即订婚次日吴某的存款明细,能够证实池某1、吴某、池某2在收取王某1交付的“彩礼”96360元后,于订婚次日,将其中的90000元存入本人的银行账户。另,上诉人池某1、吴某主张存款系吴某种植芋头及死亡吊唁费完全违背客观事实,闽清当地芋头的批发价每斤不到3元,吴某一个人一年种植6000斤至8000斤根本不现实,另,按照闽清当地办酒席和殡葬事宜的习俗,即便收到2万多元的吊唁费,加上吴某也存在家庭开支,故不可能还有剩余资金。2.王某1提供的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能够证实王某1没有固定工作,尚有无收入的父母亲需要赡养。王某1为筹集与池某1订婚所需支付的高额彩礼,对外负债,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目前王某1无能力偿还因此产生的债务。二、被上诉人王某1因与池某1订婚支付巨额彩礼及花费酒席等费用向他人借款,目前收入微薄,没有能力偿债,池某1私自退婚行为,导致生活困难,名誉受损。三、池某1拒接王某1电话并主动将王某1微信加入黑名单,能够证实王某1与池某1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池某1一方。双方订婚后,池某1拒绝与王某1同居,且因此经常争吵。2018年底起池某1开始拒接王某1电话并主动将王某1微信加入黑名单,断绝联系至今。王某1多次寻求沟通解决问题,但女方均未理会,因此,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错在池某1一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池某2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池某1、吴某、池某2立即退还王某1因缔结婚姻索取的礼金96360元;2.判令池某1、吴某、池某2立即赔偿王某1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物质损失50649元;3.由池某1、吴某、池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与被告池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8年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双方邀请长辈及亲朋好友参加,王某1按照双方婚约给付给池某1和吴某聘金53000元,黄金33000元,感恩礼6300元和见面礼2060元。订婚后,王某1与池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王某1是否有给付给池某1、吴某聘金、黄金(折现)的问题。本案中,王某1虽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有给付彩礼的事实,但结合王尧村的取款记录、婚约协议、证人证言、吴某的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综合判断池某1、吴某有收取王某1聘金53000元和黄金(折现)33000元。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池某2认为其是王某1和池某1订婚的见证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吴某认为其系池某1母亲,并未收取王某1支付的礼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王某1与池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订立婚约的双方是王某1和池某1,但是案涉聘金、黄金(折现),感恩礼和见面礼的现金系吴某和池某1实际收受,因此王某1将吴某作为返还义务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3.池某1和吴某是否应共同返还王某1给付的聘金、黄金(折现)、感恩礼和见面礼等及具体金额确定的问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赠送的,且在实践中数额一般较大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本案事实,王某1与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1依法有权要求池某1、吴某返还聘金、黄金(折现)。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本案中,王某1与池某1于2018年2月份订婚,但池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两人在订婚后有持续稳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基于公平原则,确定池某1和吴某应共同返还王某1聘金53000元和黄金(折现)33000元;感恩礼6300元和见面礼2060元,按照民间风俗已分发给族亲长辈,由池某1和吴某退还不妥。4.关于王某1要求池某1、吴某赔偿因缔结婚姻产生的物质损失50649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池某1和吴某抗辩没有收到王某1给付的聘金、黄金(折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某1、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王某1聘礼53000元,黄金(折现)33000元,计86000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池某1、吴某提交了一组证据:2014年-2018年的收款收据、《奠仪簿》,证明上诉人吴某种植芋头,每年有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现金收入。吴某丈夫去世,2017年8月30日收到亲友吊唁费28590元。王某1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闽清当地芋头批发价每斤不到3元,吴某每年种植6000至8000斤芋头根本不现实,加之吴某还有家庭开支,更不可能有大额储蓄。此外,根据闽清的习俗,先人去世需要办两场酒席外加办理殡葬事宜,即便收到2万余元吊唁费也不够办理丧事开销,不可能有剩余资金。吴某于2018年2月21日存款的90000元,系前一天订婚当日其与池某1收取的聘金53000元、黄金折现33000元、感恩礼6300元、见面礼2060元,共计96360元。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款收据记载的是吴某2014年至2018年出售芋头的收入,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于2018年才存入信用社账户,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某1提供了一组证据:通话详情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上诉人池某1拒绝接听王某1电话并主动将王某1微信加入黑名单,能够证实王某1与池某1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在池某1一方。池某1、吴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该手机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部分通话截图。当时双方在2019年2月之前已经发生矛盾,双方也有通话,无法证明该通话记录是池某1过错,只能反映双方的一个沟通情况;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经过王某1的删减,只保留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记录。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是任何一方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经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后,一方当事人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双方因故未能缔结婚姻的,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关于上诉人提出并未实际收取王某1彩礼的意见,经查,王某1于一审提交的婚约协议、证人证言、吴某的存款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按照民事证据“盖然性”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池某1、吴某收取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池某1主张其母吴某账户中存入的款项90000元系家庭既有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池某1与王某1订婚后自2018年2月同居至2019年1月的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判决上诉人向王某1返还彩礼8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池某1、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池某1、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郑 芳
审 判 员 刘茂元
审 判 员 纪得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露
书 记 员 林歆滢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