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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2:47 318

崔某与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41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上诉人崔某的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20)0921民初12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某上诉请求:1.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2020)0921民初1286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居期间赠予的财产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家庭组织协议》从形式到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道德、公序良俗,同时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以“公平原则”和“违背公序良俗”来撤销赠予属于不当;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并不能认定同居违法,也不能判断同居期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返还50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某发表答辩意见称:同居期间我购买的金手镯及其他花费均不属于赠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组成协议》,其内容是:1.男方为女方购置金镯子一只,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用800元;2.家庭日用所需由男方承担;3.双方疾病时,由各自退休工资支付;4.共同生活期间应尽心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本协议至组织家庭之日起生效。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镯子一只(38.71克),支付人民币12309元。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用800元;期间,被告因其儿子生下孩子去包头照顾孩子,中途被告也回卓资山与原告共同生活。2020年8月21日被告崔某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儿子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某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包括金手镯一只),没有法律依据,酌情予以支持返还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29元,被告崔某负担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杜某为了相互扶助共度晚年,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家庭组成协议》,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即开始同居生活属非婚同居行为,但是男女双方均系丧偶单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自愿订立或解除婚约的行为并无不当。老年人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大额财物,是以维持长期稳定的扶助陪伴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人即有请求受赠方返还财物的权利,受赠方理应返还。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一只购买价为12309元的金手镯,并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付8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六个月左右,对被上诉人请求返还30000元的主张酌情支持返还5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