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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3:11 329

窦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窦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0民终93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窦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二、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既然考虑公序良俗和道德,就应该支持上诉人请求。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反而助长了某些人甘愿做第三者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乱象。2、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很显然上诉人婚姻的目的并未达成,双方并没有登记结婚,因此不论从常理上,还是从法律上,被上诉人都应该返还上诉人财产。综上,望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单身男女双方在相识相恋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还追求答辩人并与答辩人确立并保持恋爱关系三年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上诉人向许昌坪山置业公司转款的时间也是在婚内,明显不符合社会惯例确定的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条件即“单身男女”,上诉人婚内出轨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而不合法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甘愿做第三者而获得不当利益”与事实严重不符,更是对答辩人名誉的严重伤害,答辩人保留追究上诉人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首先,上诉人称答辩人“甘愿做第三者而获得不当利益”无任何证据证明,且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答辩人在得知上诉人婚内出轨与自己恋爱的事实后,果断与之分手,足以说明答辩人并非上诉人口中的甘愿做第三者。再者,答辩人才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答辩人与上诉人恋爱时年纪尚轻,与上诉人恋爱同居三年间,对上诉人付出了真挚的感情。上诉人并没有真正往答辩人身上花过钱,答辩人也绝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与之在一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返还296929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双方的微信对话显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商量购买房屋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初双方解除恋爱关系。2017年6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0民终405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8日通过POS机支付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180209元,同日被告与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房屋,截止庭审当日,涉案房屋未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与配偶刘文静于××××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并于2016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20年6月份,刘文静起诉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要求确认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将房屋赠与本案被告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后因刘文静未缴纳诉讼费,案件按刘文静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单身男女双方在相识相恋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向对方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交往期间,尤其是原告向房屋开发商支付款项时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符合社会惯例确定的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条件即“单身男女”。故考虑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原告以婚约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典》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即与被上诉人王某进行交往,窦某在向房屋开发商支付款项时也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窦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要求王某返还款项的诉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上诉人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家康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