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8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信、李喜讯,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范某上诉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田某支付上诉人范某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3.返还上诉人嫁妆及婚前买衣服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田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冬,经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农历(5月19日)举行婚礼。婚前被上诉人田某给上诉人范某见面礼(1001元、定亲17000元),上诉人从订婚到结婚(2017年冬到2019年春节)共给被上诉人及家人买衣服等各项费用计11600元。结婚时娘家陪送嫁妆及物品价值18900元。双方××××年结婚时因被上诉人额头上有伤,不愿办理结婚手续,故此未登记办理手续。双方举行婚礼后因上诉人在郑州上班就回到郑州,以后每周都从郑州回到汝阳被上诉人家中居住。××××年中秋节回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与其弟弟说两句话便被其殴打,××××年国庆节再次被其殴打,后上诉人回到郑州治疗养伤两个月后才上班,期间被上诉人及家人从未探望,直到2019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在父母朋友的劝说下才到郑州将上诉人接回。2019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在外酗酒,夜不归宿,对上诉人态度冷淡,未过元宵节便催促上诉人快去上班。2020年(农历4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家人明确表示双方不再往来,解除婚约。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俊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平公正。
原告诉称 田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3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范某于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原告田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范某彩礼48001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001元、定亲17000元、送好20000元、送红布10000元),给被告范某购买戒指一个。2019年春节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至农历2019年4月,原告田某提出和被告范某分手。双方因是否返还彩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田某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原告田某还主张给被告范某买金项链花费大约6000元,为范某买衣服花费2000元,为办结婚登记支付范某2000元,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就款项的支付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范某主张,在与原告田某举行婚礼时,其娘家陪送有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被子五条、床单被罩18个、保暖床被一套、风扇一台、台灯一个、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行李箱一个,现存放于田某家,经当庭询问,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须克对其中的风扇一台、台灯一个、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行李箱一个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其余物品不予认定。被告范某还主张,订婚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田某及家人购买物品共支出11600,其还有部分个人物品存放在田某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范某认识订婚并于农历××××年5月举行婚礼,但二人在举行婚礼后,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无法共同生活,于农历2019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因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解除同居关系后,婚礼前田某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范某应适当予以返还。本案能够认定的彩礼数额为48001元,根据当事人同居时间,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定由被告范某返还原告田某24000元。被告范某结婚时的陪嫁物品风扇一台、台灯一个、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行李箱一个属个人财产,田某应返还范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彩礼24000元。二、原告田某返还被告范某个人财产风扇一台、台灯一个、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行李箱一个,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387.50元,被告范某承担3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田某给付范某彩礼数额48001元,由媒人周作权出庭作证为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男方为结婚登记,按照习俗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通常情况下女方将彩礼应予以返还,但本案中一审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且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结合案情酌定范某返还田某24000元,处理妥当。范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