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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4:14 332

范某、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某、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73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认定该给付行为是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完全错误。上诉人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彩礼,也没有表示过不给彩礼就不结婚,更无索取行为发生。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错误。按照莒县寨里河当地习俗,涉案2万元根本不足彩礼的五分之一,所以该款项并非彩礼。既然不是彩礼,就无需返还或适当返还。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二、原审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一年多的基本事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互有财产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5月份认识,2018年7月份分手。期间,被上诉人经常有规律性地在上诉人家中居住生活,上诉人必然支出基本生活费用。双方虽然没有结婚,但同居生活却是不争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曾就本案争议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被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本案再次提起返还之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次起诉,依据的都是同一法律事实,且在前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自认是借贷,但在本案中却认为是彩礼。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四、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错误。本案没有发生结婚、离婚的法律事实,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翟某辩称,上诉人所述都不属实。
原告诉称  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某返还翟某28000元;2.诉讼费由范某承担。
  翟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莒县人民法院(2019)1122民初653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翟某、范某之间曾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翟某多次给付范某红包礼金及婚约礼金共计28000元;证据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二份,证明翟某于2018年4月15日分两次向范某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18年6月2日向范某微信转账1314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翟某于2018年4月15日向范某转账支付20000元;证据四、翟某与范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计15页,证明双方曾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翟某多次给付范某红包礼金及婚约礼金共计28000元,其他财物若干,范某对收到上述财物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归还30000元。
  范某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都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出,其中为翟某母亲去青岛做手术支出8000元,为翟某妹妹做手术支出8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有证据提交。
  范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上述款项并非其向翟某索要,也非向翟某借款,而是翟某自愿给的,该款项均已在双方同居期间消费支出。
  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翟某付给范某的款项已经全部消费支出,翟某给付范某上述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以共同生活为前提,现双方已分手,范某应当返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翟某与范某均系再婚。2017年5月份,双方在网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翟某主张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于2018年2月17日(正月初二)到范某娘家给付范某侄子等人12个红包,每个200元,合计2400元;同年3月,翟某带着范某去其老家补牙,支出3000元;看完牙后,翟某领着范某回其老家,其母给范某1000元红包一个;2018年范某生日当天,翟某给范某微信转账1314元;平常节日,翟某还给范某发红包3个,每个200元,合计600元;2018年4月15日翟某因范某买车分两次给范某微信转账合计20000元。范某对翟某主张的2018年2月17日(正月初二)发红包予以认可,但共计发了7个红包,每个红包200元,合计1400元,剩余的红包又退还给翟某;翟某带着去他老家补牙属实,他说城里补牙贵,非要去他老家,他说老家补牙便宜,补牙的钱是翟某出的;过生日及平常节日翟某所发红包确已收到,但期间因双方同居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至于翟某所转账支付的20000元,确已由本人闺蜜收到,本人于第二天又转给翟某,但翟某没有收。
  同年7月份,翟某与范某分手,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翟某多次找范某要求其退还恋爱期间给付的钱款未果,遂于2019年10月17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归还翟某借款28000元及利息。同年11月25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1122民初6539民事判决书,认定翟某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了翟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翟某又于202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返还翟某彩礼款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翟某与范某通过网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翟某多次给予范某钱款,系基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自主自愿行为,但双方最终以分手而告终,上述钱款中诸如发红包、补牙等款项应系翟某自愿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可适当返还,一审酌定由范某返还翟某钱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翟某钱款20000元;二、驳回翟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翟某负担100元,由范某负担1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某曾起诉请求范某返还借款,在法院认定翟某与范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驳回翟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后,翟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两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从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居住等实际情况来看,翟某在范某购车时出资2万元的赠与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且行为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因涉案财物价值较高,在双方分手后,范某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参照彩礼的有关规定、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范某返还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