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与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7民终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经家暴上诉人,上诉人向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法庭申请过人身保护令,但都被驳回了。一审的审判员是李钦城,但在2020年8月21日开庭时审判员由原来的李钦城换成了刘其琼,这期间上诉人没收过任何文书通知,两次开庭时也没有给我们当事人签写一份廉政廉洁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审判员刘其琼在(2020)桂0703执保278号直接冻结了上诉人微信里面的零钱,金额为50000元,冻结之后也没下达过任何告知裁定书。上诉人是在2020年9月16日看到微信零钱被冻结才知道的,而且在2020年11月4日开庭时,上诉人请求过更换审判员,但被驳回了,被上诉人曾经说过他自己的后门有多大多大,还说姓宋的很多人当官,这其中可以看出刘其琼、李钦城审判员跟被上诉人的关系不简单,而且第一次开庭与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说的给礼金的地点不一致,一下子说在民政局给礼金,一下子又说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给礼金,分明就是作假证捏造事实,上诉人并没收到过被上诉人一分钱,只是经过媒婆之手收到过20000元礼金。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家暴过上诉人,实际上被上诉人也交了50000元彩礼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结了很多次婚,但是她说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孩子,直到上诉人起诉离婚之后,通过法院调查,被上诉人才知道这些事情。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某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媒人宋勤秀、胡文坚介绍相识,年月日当天上午,原告宋某的媒人宋勤秀在钦州市钦北区妇幼保健院第一分院1楼大厅(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隔壁)将彩礼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在确认收到50000元彩礼后,与原告宋某在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当天12点23分许至12点54分许之间,被告冯某将50000元彩礼分四笔在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市银河支行分别存入9800元、3600元、33000元、600元,四笔存款数额合计47000元。
冯某在认识宋某之前已怀有身孕。双方登记结婚后,2020年6月21日,被告冯某便离开原告宋某,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冯某故意隐瞒婚史及生育史为由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为由拒不返还。2020年7月1日,双方曾就彩礼返还问题在钦州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调解,但是调解不成功。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于2020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冯某名下价值50000元财产,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年月日,被告冯某与案外人陈永军结婚登记,2017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年月日,被告冯某与案外人曾德健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登记。2019年6月28日,冯某以其与曾德健感情破裂为由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中,曾德健主张冯某收到的彩礼钱为35000元,冯某主张收到的彩礼钱为10000元,2019年8月8日钦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桂07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与曾德健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判决冯某与曾德健离婚,冯某向曾德健返还彩礼10000元。
在冯某与曾德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1月16日,冯某经人介绍与另一案外人李秀熊认识并恋爱,一个月后两人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年月日,冯某与李秀熊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2020年1月4日冯某与李秀熊解除同居关系。冯某与李秀熊因抚养权及抚养费产生争议,冯某将李秀熊诉至钦州市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桂07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
2020年1月16日,本案被告冯某与陈永军补领离婚登记证。
年月日,冯某与又一案外人覃芳林结婚登记,2020年3月4日,冯某与覃芳林离婚登记。
年月日,冯某与本案原告宋某结婚登记,2020年7月23日,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2020年9月1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院作出(2020)桂0703民初21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到底是50000元还是20000元的问题。根据该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市银河支行的监控视频、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媒人宋勤秀及被告媒人胡文坚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故该院确认原告宋某给付给被告冯某的彩礼是50000元。
关于被告冯某应返还原告宋某多少彩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虽然已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具备了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不久被告冯某便离开原告家,且并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经历,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冯某向原告宋某返还彩礼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三份录音,拟证明媒婆先交20000元给上诉人并表示这是彩礼,让上诉人给3000元给她,第二次媒婆又给了27000元,说是买家具的。3000元媒婆收了之后,上诉人已经叫她还,但是媒婆说这3000元是被上诉人的,要还给被上诉人;证据2、桂之居家具订货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第二次给27000元给上诉人买家具,上诉人买了床、衣柜和梳妆柜,放在被上诉人家里的三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于上诉人是否给了3000元给媒婆不清楚,是上诉人与媒婆之间的事情,但是上诉人确实给了5万元给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媒婆胡文坚,她们还一起去数钱了;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家里三楼的床、衣柜、梳妆柜、沙发、冰箱、洗衣机是去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在大直买的,送货单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了,因为在村镇买东西是没有发票的,只有送货单,只有沙发的单子没有找到,其他都交了。一审法院问上诉人有没有买家具的证据,上诉人说没有,现在又有了。买家具的钱是被上诉人在邮政银行取钱出来买的,也有凭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上诉人与媒婆胡文坚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婚约彩礼钱到底是多少,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并且判决返还彩礼是否有依据。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彩礼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于年月日到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市银河支行存款的监控视频、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上诉人于年月日12:23-12:54期间共存入47000元、被上诉人的媒人宋勤秀及上诉人的媒人胡文坚的证人证言的情况,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付给上诉人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共收到被上诉人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彩礼款20000元、另一笔为购买家具款27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能及时提交购买家具的相关证据,并且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桂之居家具订货单》,该订货单上的家具价格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经济条件不符;其次,根据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广西桂之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收据的日期显示为2021年5月22日,出具该收据的时间现尚未到达;最后,结合被上诉人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单、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在年月日共取款10000元、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其家里三楼家具现状照片,本院对于上诉人以其将27000元用作购买家具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当返还多少彩礼金额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是,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两天就领证结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已经怀孕、上诉人在结婚后不久就离开被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相互扶助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50000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夏冰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雯民
书 记 员 陆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