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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5:30 317

高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370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0283民初1010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38000元、手链及项链钱款768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返还的5000元后共计406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14000元,数额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对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彩礼款38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间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因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定亲时给付的38000元彩礼钱,是以结婚作为撤销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已与他人结婚并怀有身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彩礼款既然已确认为38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的彩礼款数额自然应为38000元,一审法院在明确彩礼准确数额后判决酌定返还彩礼14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未说明这140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现一审法院判决仅返还140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也与社会道德、公序良俗不符;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4000元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亲前后同居时间较长,当今社会男女朋友同居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而且上诉人是在定亲前半年左右就与被上诉人同居,并非是定亲之后才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转账6991.77元,在吃住用混同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也已足够被上诉人的日常花销,同居期间的房租也都是上诉人负担的,被上诉人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有自己的工作收入,
  并不需要上诉人来供养,且双方同居这一行为与本案所涉及的彩礼款没有任何关联,双方同居是出于自愿,双方均有得有失,而且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分手才导致双方没有达成结婚的目的,过错方明显不是上诉人,如果因为未婚同居就减少被上诉人应返还的数额和应付的法律责任,于法于理都没有任何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不仅负担了同居期间的房租,还多次给被上诉人转账,并为被上诉人购买香水、首饰等,又给付了彩礼,然而最终没有达成结婚的目的:在恋爱期间,上诉人明显付出较多,分手后,被上诉人很快与他人结婚并怀有身孕,而上诉人至今未婚,上诉人也明显是受害方,由此可见在该段感情中,上诉人才是弱势方、受害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又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严重冲击了社会的道德体系和风俗习惯。二、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所赠与被上诉人的首饰等物品,现没有达成结婚的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张某只收到了18000万元彩礼,返还了5000元,剩下13000万元。高某和张某的弟弟一起做生意,欠张某的弟弟15000万元,当时说不用返还了。对张某结婚时高某打的电话,根本没有听清说的4万元,而且也没有承认要还高某钱。高某还一直打电话威胁张某,因为要结婚,张某也不好意思说。张某没有拿到高某所称的手链及项链。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5752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至2019年10月21日分手,被告向原告索要首饰、金钱等共计19526.77元。原被告二人于2018年11月26日定亲,被告张某收取原告定亲钱38000元与红包2000元,烟酒糖茶等物品约计3000元,以上共计62526.77元。被告张某已还原告高某5000元,剩余约计57526.77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8年春相识并开始恋爱,随后二人在平度市租房同居至2019年。2018年冬原被告定婚,定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及改口红包2000元。原告称定婚当天购买烟酒糖茶花费约3000元。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分别为:600元、1314元(转账说明:爱你一生一世)、1000元(转账说明:我错了)、400元、777.77元(转账说明:女神节快乐)、4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原告还为被告买过香水花费850元、还为被告买过玉石手镯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还为被告购买手链花费6685元、购买项链花费885元。被告对手链和项链不予认可,称没有见到。另,被告提出分手前,转账返还原告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原告之堂婶,其称原被告定婚,原告方当天将彩礼钱38000元给了被告小姨,原告还给过被告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被告对此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称被告小姨并没收到彩礼钱,且没有见过铂金戒指及金手镯。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交原被告电话录音一段,部分内容为“原告称:咱这个定亲4万块钱就打算不给我是吧。被告称:没有。原告称:为什么不给。被告称:我为什么要给,你真有意思,你什么都也不那个用我付出。”被告质证称,自己那时候应怀孕了,身体不舒服,原告说的四万元根本没听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定亲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钱,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彩礼数额双方有争议。对于原告堂婶的证人证言,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定亲款40000元(含2000元改口费)未作出否定,再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认可原商定的彩礼款为38000元,法院对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定亲前后同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元,故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4000元。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定婚当天男女双方互付改口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改口费,法院不予支持。定婚当天原被告双方家庭均有花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烟酒糖茶花费情况,故对其花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为被告购买金手链、项链的花费,因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收到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恋爱期间自愿性的财产付出符合人们正常的恋爱交往习惯,原告为被告转账,为原告买翡翠手镯、香水、衣服、零食等行为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也是恋爱过程中的惯常做法,且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吃住用混同,恋爱关系结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款返还数额是否合理及手链、项链款是否应当返还。
  本案中,高某与张某于2018年冬定婚,高某给付张某彩礼款38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礼款返还数额,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时间较长,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确定在已返还5000元的基础上,再返还14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手链、项链,张某否认收到高某赠与的手链、项链,高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赠与张某手链、项链,故对高某关于返还手链、项链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魏 文
审 判 员 张立宁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 记 员 贾晓颖
书 记 员 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