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5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1、黄某2、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某1、黄某2、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现金彩礼889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彩礼金额有误,红包、见面礼虽少也应属彩礼范畴;2、上诉人黄某1严重肢体残疾,缺乏基本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家庭因残致贫,返还20%比例明显过低;3、彩礼由陈某1代收,是对女方家庭的附条件赠与,不应只判陈某1一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1、陈某2、代某辩称:金额较小的礼物不应认定为彩礼,黄某1家并不贫困,家里从事养殖,有铲车、轿车、1万多棵树等;黄某1给的钱,其拿去买了2头牛,婚后还转给黄某13000元;彩礼是陈某1收的,陈某2、代某没有拿;离婚是因为黄某1实施家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黄某1、黄某2、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现金彩礼88900元;2、返还烟酒糖果45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黄某1于201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10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定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4月4日陈某1与黄某1发生纠纷报警并就医,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4月20日,陈某1以黄某1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黄某1同意离婚,但否认曾实施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双方已离婚。
另查明:黄某1为肢体三级残疾,家庭为因残致贫一般贫困户。黄某2、罗某为黄某1的父母亲,陈某2、代某为陈某1的父母亲。
再查明:2019年8月份陈某1与黄某1经媒人黄开传、黄开流、倪兴田介绍相识,开始“谈婚论嫁”。此后,经媒人黄开传给付陈某1见面礼3600元,相门头6600元,红包2600元(每个200元),订婚礼钱10100元,结婚前两又给礼钱36000元,结婚当天又给礼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约期间产生的礼钱有些是符合当地的风俗,也适合于人情,但若彩礼过大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且双方婚姻存续较短,依法应当适当返还。男方支付的见面礼、红包较少,且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应为彩礼。鉴于相门头、订婚、结婚前及当天的礼钱数额较大,应为彩礼,经合计为82700元。考虑到双方生活已过半年,但男方为贫困户,生活较为困难,作为直接领取彩礼的陈某1向男方返还彩礼的20%为宜,即16540元。陈某2、代某没有收取彩礼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之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1、黄某2返还彩礼1654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罗某负担832元,被告陈某1负担179元。
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能够确定黄某1家给付陈某1彩礼为现金82700元,数额较高,依法应属于彩礼范畴;支付的见面礼、红包较少,且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不认定为彩礼;一审时黄某1方申请媒人出庭作证,证明彩礼均交给陈某1;因黄某1与陈某1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黄某1系肢体三级残疾,支付彩礼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应当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本院认为原判由陈某1按20%的比例返还较为适当,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确认彩礼返还数额和比例时,已考虑了双方家庭经济状况,黄某1与陈某1共同生活时间,双方离婚的原因等因素。
综上,黄某1、黄某2、罗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黄某1、黄某2、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张明勇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莉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