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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穆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7:30 312

姜某、穆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穆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22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某因与上诉人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1402民初877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上诉人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穆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姜某虽是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但因房产以穆某名义购买,并不能有效阻止穆某处置该房产;房产出售后,穆某并未依约将房款交付给姜某。穆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过低,还款方式也异于市场常见方式,姜某均为事后发现;陪同签约并非是姜某真实意愿的表达,合同也不是姜某负责起草的,只是在买家后续还款违约的条款上加以修改,是穆某在此之前与人约定好的购买价格、还贷方案及其他条款。二、在彩礼数额的认定上,姜志立已经向法庭提交相关转账记录,一审判决认为备注用途才能加以确认,明显不合常理。
  穆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1402民初8775判决,改判少返还姜某购房款8055元;2.改判30000元彩礼不予退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计算两年后的贷款余额,等额本金每月1638.89元,两年后本案房屋贷款余额508055.5元,购房者已支付300000元购房款,下剩500000元购房款两年后过户支付,减去下剩的500000元购房款,多出的8055元应从已收到的300000元购房款中扣除。二、双方同居多年仅仅30000元少量彩礼不应退还。
原告诉称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穆某返还姜某认筹金5000元、首付款266069元、月供26期(2019年11月除外)共计115102.95元,三项合计386171.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穆某返还姜某彩礼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穆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穆某二人在恋爱期间,双方因结婚需要,由姜某支付首付款、认筹金,购买了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44977元,买受人登记为穆某,并于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进行了买卖合同的备案(合同编号:商房备2018-010157)。后姜某、穆某二人感情破裂,经双方商议后决定将案涉房产出售,口头协商由姜某出售。2020年7月16日,穆某与案外人张慎涛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商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800000元,同时约定由张慎涛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500000元待过户前解押房产证时付清。同时约定“后期乙方走按揭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月供由甲方支付”同时查明,姜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全程参与了房屋买卖的全过程,并负责起草合同。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穆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4)共供给房贷26期,其中2019年11月1日的贷款由穆某个人缴纳4393元,剩余25期贷款,均由姜某缴纳。另查明,姜某送给穆某彩礼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姜某、穆某二人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穆某名下,该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后姜某、穆某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姜某与穆某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双方商议后将涉案房屋以800000元出售。涉案房屋备案在穆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姜某,穆某与案外人张慎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姜某全程陪同,并亲自草拟合同,对于房屋出售事宜知情并同意,姜某诉状中自认口头协商由姜某出售,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姜某具有约束力。案外人张慎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首付款300000元打入穆某的银行账户,根据该合同约定,穆某仍需要支付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月供。对于该300000元,穆某无权拥有,应予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以每期月供4350元为准,从300000元中扣除24期银行贷款金额及穆某垫付的2019年11月1日的贷款4393元后,即300000元-4350元/月×24月-4393元=191207元返还给姜某。另姜某要求穆某返还彩礼60000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xxx1年12月2日13000元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未注明转账用途,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该13000元,法院不予采信;穆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彩礼30000元,现二人感情破裂,对于该30000元彩礼,穆某应予返还;穆某辩称姜某、穆某二人恋爱八九年之久,且双方自2016年起已经开始同居,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某返还购房款191207元;二、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某返还彩礼30000元;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穆某承担2375元,姜某承担1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姜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在卖房之前双方没有沟通过的,与一审诉状中自认口头协商出售由其出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给了穆某后续30000元的彩礼款,该证据部分与一审提交证据重复,重复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彩礼款总额为60000元,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姜某的一审民事诉状,拟证明彩礼给付是60000元并非穆某所说的30000元,不足以证明姜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去穆某家送彩礼30000元,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穆某提交录音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姜某与穆某同居的事实,彩礼款不予返还,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姜某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姜某主张在其穆某私自出售房屋,与其所述的“陪同签约并非真实意愿”的陈述相矛盾,可以认定姜某对穆某出售房屋知情。关于签订合同是否自愿问题,姜某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在陪同穆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完全可以提出异议,表明自己真实意思,其仅在违约条款上进行修改,可以认定已经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内容。故其主张不承担房屋买卖的相应后果,不能成立。
  关于穆某主张漏判8055元,该费用尚未发生,穆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属于不确定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及穆某自认30000元彩礼,姜某虽主张彩礼款为6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姜某与穆某虽订立了婚约,但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亦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或同居生活,彩礼款应予返还。穆某主张双方已同居生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不予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姜某、穆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姜某负担4618元,穆某负担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周永辉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秋文
书 记 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