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海港与连雪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海港与连雪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新宇,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上诉人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连某立即返还彩礼6万元、首饰款15269.7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及一审保全费均由连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支付给连某彩礼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连某就开始要求我方支付彩礼20万元,当时我方表示先支付6万元,对方同意,我父亲蒋本功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连某,该卡中有现金存款5万元,我方从自己的支付宝中支付给连某1万元,该彩礼共计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行必然产生费用,酌情扣除5000元的行为不合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行所发生费用均是我方支出,就连连某父亲过生日的餐费,生日红包也都是我方支付的。二、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要求返还首饰款不合理、不合法。我方出资15269.70购买的首饰,连某既不返还首饰又不退还现金,双方当事人相处期间,既未同居也没有亲密的肢体接触,更没有领取结婚证,我方出资购买的首饰,连某无权占有。一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我方承担435元不合理,不合法。我方起诉连某,要求维护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对方承担。
连某辩称,对方当事人依法负有将彩礼6万元、三金首饰交付于我方的举证责任。双方之间属于赠与关系。对方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连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底,双方经人介绍相处一年。2019年5月1日双方父母见面,蒋某的父亲蒋本功并没有把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我方,我方也没有收到蒋某的5万元,一审庭审中,蒋某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述5万元交给了我方,但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已经作为彩礼交给了我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蒋某辩称,不同意连某的上诉请求。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首饰三金或给付三金首饰款15269.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末,蒋某的姑姑蒋艳华与连某母亲遛弯聊天并相识,因蒋某与连某年龄相当,遂介绍双方认识,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9年4月30日,蒋某与连某在微信聊天就彩礼问题进行了沟通,蒋某说“明天给6万是彩礼和三金”,“有5万在卡上,还有1万用微信转给你”。连某回问是部分彩礼吗。2019年5月1日,双方父母见面商议给双方订婚,蒋某父亲蒋本功当场交给连某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内余额50,000元,系蒋本功于2019年4月28日存入。蒋本功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蒋某。同日晚,蒋某通过支付宝向连某转款1万元。2019年5月2日,蒋某与连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长春百庆支行通过ATM机分四处每次5000元取出2万元,通过柜面取款3万元。连某当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存入现金4万多元。此后双方共同出行,产生花销。2019年10月24日晚上,蒋某与连某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因买车、买档口一事沟通,连某:我什么时候要彩礼了,你们家里人来长春,都没有和我家里人谈过彩礼的事。蒋某:那我爸给你的是什么钱?……连某:双方父母见面,觉得两个孩子都可以接受了,给的见面礼不是吗,你爸爸妈妈也没说给的什么钱啊。蒋某:咱两家见面之前我给你说过了,钱是给你的彩礼钱,怎么又成见面礼了。……连某:不管在哪里娶妻给彩礼买车买房都是正常的事……关于这些礼数习俗你问问你姑姑吧!我不想说这些,搞得我好像图你什么的。因此双方产生矛盾,渐渐疏远,最终结束了恋爱关系。后蒋某曾在微信聊天时,向连某主张过返还6万彩礼和三金未果。庭审中,连某对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认2019年5月2日向自己农商行银行卡中存入4万多元,虽主张该款系其姐姐的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连某主张蒋某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用于与蒋某共同消费。蒋某主张给连某购买“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订婚时,按习俗或习惯要求给付一方或双方一定的财物,便是婚约财产。本案中,蒋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连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聊天记录与蒋本功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互相印证,认定连某收到了银行卡,并和蒋某一起将钱取出,存入连某卡中。连某认为此款是见面礼。在日常生活中,见面礼是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第一次与对方父母见面,长辈给晚辈一些礼品或货币,且一般价值较小。从给付钱款的数额,5万元对于双方家庭及本地生活水平而言,数额属价值较大。蒋某在双方父母见面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这是彩礼,连某回复这是部分彩礼吗,可见对于给付款项的性质双方知悉的。从给付钱款的时间、目的,该款是在双方订婚的宴席上,是订立婚约而支付的礼金,该款应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连某和蒋某恋爱分手,并没有登记结婚,连某应向蒋某返还5万元。关于蒋某向连某支付的1万元,连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共同花销具体金额,因双方共同出行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故连某应向蒋某返还彩礼5.5万元。关于蒋某请求返还“三金”的购买款项,连某否认收到“三金”,蒋某提供了购买相关首饰的发票,但名头是企业名称,且不能说清楚款项、重量,亦未提交已向连某交付首饰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蒋某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向原告蒋某返还彩礼55,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连某负担1175元,由蒋某负担43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蒋某父亲蒋本功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蒋某向连某支付彩礼款6万元,双方当事人并未结婚登记,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连某应予返还彩礼款。结合双方在一起谈恋爱的时间以及消费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返还的数额适当。蒋某主张的全额返还不予支持。蒋某主张返还三金,依据2019年4月30日,蒋某与连某聊天记录,蒋某说“明天给6万是彩礼和三金”,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6万元彩礼之外的三金的给付。且三金具有赠与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驳回其关于返还三金的诉请适当。另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蒋某、连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0元(蒋某预交),由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连某预交),由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曾范军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