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对于商标使用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并不明确,完全因个案而定。笔者认为,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对于证据的采纳,应当坚持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考虑到商标权属于私权,在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况下,不应轻易撤销。
在“mine”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每一份证据单独来看可能证明力有限,但是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在“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注册商标毕竟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我们对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过于苛刻,只要进行了连续性公开、真实、合法的连续性使用,就不能轻易撤销一个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