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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29:39 321

李某1、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3民终84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2328民初34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钱66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判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钱20000元,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且严重损毁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于2015年农历6月在顶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4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据此客观事实,二人至依照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年底其以先外出务工挣点钱为由即长时间在外,对上诉人及家庭不尽应尽职责。且于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严重违背婚姻道德与他人重新缔结婚姻关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严重损毁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严重损毁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背审判公平原则,超越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判决将被上诉人陪嫁的物质折抵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彩礼钱,其判决内容严重损毁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女方陪嫁的物资从物权角度视为女方父母对女方的赠与,其物权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主张进行分割,一审人民法院将该物质折抵应返还的彩礼其判决内容违背公平原则,且被上诉人作为违背婚姻缔结意愿的过错方,其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梁某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
  李某1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某返还李某1彩礼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00元;2.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梁某于2015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9月14日(农历8月2日),李某1与梁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梁某方于当日收到李某1方给付的彩礼66000元,梁某方陪嫁了沙发1套、衣柜1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个、床上用品等财物,前述财物现存于李某1处。
  另查明,李某1与梁某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再查明,李某1与梁某从2015年9月14日后共同生活至2017年7月份,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7年7月份后分居至今。李某1以无法同梁某继续生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梁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李某1所提由梁某返还彩礼66000元的主张,经查,李某1提请的到庭证人杨某、李某2均证实李某1方给付梁某方的彩礼为66000元,故确认李某1方给付梁某方的彩礼为6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梁某理应返还彩礼。但举行婚礼的过程中梁某方陪嫁了财物,虽李某1表示陪嫁财物其不要,梁某可自行拿回,但从方便李某1生活、保持财物价值及陪嫁财物的现存情况考虑,该财物应折抵部分彩礼后归李某1所有为宜。另外,结合梁某已同李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了1年零10个月的事实,期间梁某必然为家庭生活支付一定费用,另考虑到当地的物价水平、生活条件、农村习俗、被告方陪嫁财物、举行婚礼时女方办酒席等情况,酌情支持由梁某返还李某1彩礼20000元,故对李某1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李某1所提梁某未陪嫁财物、共同生活期间梁某对李某1及家庭不尽职责和梁某所提李某1给付的彩礼为56000元等事实,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1彩礼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梁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李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请求的,不予审理。
  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1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李某1支付的彩礼为66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结合优势性证据认定李某1、梁某共同生活一年多,酌情判决梁某返还李某1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某1所提梁某方所陪嫁物品的问题,一审考虑到陪嫁物品现在李某1家中,为保持财物价值,判决归李某1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某敏
审判员 张基柱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