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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谢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30:06 316

梁某1、谢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1、谢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340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1。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谢某、梁某2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1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被上诉人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将彩礼款28000元招待女方亲属酒水款10000元,衣服款15000元、首饰款4500元送到上诉人家中,随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风俗各自设宴招待亲朋好友,婚后双方共同在被上诉人老家居住生活,同年端午节后上诉人随被上诉人赴广东惠州生活,在9月份后上诉人在广东东莞找到工作,期间双方仍互相前往对方所在地共同生活,10月份梁某1生日,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还与上诉人一起逛商场,为上诉人选购生日礼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相处融洽,感情稳定,上诉人因生育问题双方共同前往医院检查,为调理身体以及备孕,上诉人花费大笔费用,该费用由女方用彩礼款支付。但检查未查明原因,后上诉人一直未成功怀孕,此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因上诉人未怀孕质疑上诉人不能生育,后对上诉人的态度也开始转变,并对上诉人时常冷言冷语,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时常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也不再探望上诉人,2020年临近春节,上诉人及其父母从广东回家过年,也未通知上诉人一起返乡过年,上诉人只好独自1人从东莞回到娘家,并微信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接上诉人回家,而直接向上诉人表达要求离婚的意思。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继续待在娘家,过年时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冷漠对待,仍然回到被上诉人家过年。春节期间,上诉人两次回娘家探亲,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以此为由,向上诉人及其家人提出离婚,并返还彩礼及其他款项的要求。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质疑上诉人不能怀孕,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判决由三上诉人返还彩礼款73000元是不当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雷世才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雷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1、梁某2、谢某共同返还彩礼款、衣服款、金银首饰款、学车款合计101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2月9日(即农历正月初五日),原告雷某与被告梁某1经双方亲戚江永华为媒介绍在博白县相认识,双方互相留下联系方式并于次日相约到玉林市区游玩。同年正月初九日,被告梁某1及其亲属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到原告家看家门,双方确立姻亲关系。期间,被告亲属主动向媒人江永华提出要求,男方家需向女方家支付彩礼款78000元,衣服款15000元,合计93000元及猪肉鸡鸭等礼品为条件才能登记结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通过媒人江永华及原告的亲属一起于同年正月二十日将彩礼款70000元及猪肉鸡鸭等礼品送到被告家的客厅里当面清点给被告梁某1的母亲(即本案被告谢某)领收;媒人江永华于同年正月二十二日再次将彩礼款23000元送至被告家里清点给被告谢某领收。彩礼款付清后,原告雷某与被告梁某1于××××年××月××日自愿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后,被告梁某1于当日跟随原告直接接回到原告家里与原告公开同居生活。同年正月二十八日,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被告梁某1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梁某1于同年9月擅自搬离出租屋与原告从此分居。2020年1月14日,被告梁某1从外地打工回到娘家,但不肯回家与原告一起过春节。2020年1月21日(即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梁某1在原告到其娘家劝说后才跟随原告回家,但不肯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并于同年1月23日(即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又返回其娘家。2020年除夕日,原告所在的鸡塘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江元权受原告的委托邀请被告所在的英桥镇杨充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梁恒信及该村委主任一起去到被告家里做调解思想工作,要求被告梁某1回原告家与原告过春节。
  被告梁某1当场明确表示表示不再回男方家与原告过年和生活了。经二村委干部当时向被告梁某1及被告谢某、梁某2劝说说明,如梁某1不肯回去与原告过春节和生活,但你们用了男方家人(即本案原告雷某)这么多彩礼款和衣物款等钱财该如何处理?被告方当时向村干部表示愿意返还回30000元彩礼款给原告,但按原告要求,被告方至少要返还给回六七成的彩礼款;双方对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但是,被告梁某1最后还是于当日在原告及村委干部的劝说下返回原告家与原告过春节。2020年正月初六日,被告梁某1以到其娘家探亲为由离开原告,从此再未返回过原告家,双方关系矛盾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于上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谢某、梁某2是被告梁某1的父母亲。原告为了筹办结婚所需和支付彩礼款给被告,已导致生活困难。案经该院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梁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生活,该院已判决准予离婚。因为原告雷某与被告梁某1双方相识时间过短,双方缺乏了解,尚未建立婚姻基础,被告方在收取原告巨额彩礼款后即与原告匆忙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梁某1结婚后在短时间内即主动与原告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案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和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由于被告方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款造成原告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导致生活困难,行为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给原告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给被告梁某1购买戒指属于赠与行为和原告婚后自愿支付给被告梁某1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学费,应当认定是原告自愿给付行为,且被告梁某1已向驾校报名交了学费并已实际参加了机动车科目一的考试,不存在欺骗行为不予退还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在结婚前为被告梁某1购买衣服支付的15000元是用于原告雷某与被告梁某1结婚之用,符合当地结婚的善良风俗习惯,应认定为原告雷某给被告梁某1结婚之用的赠与行为,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梁某1以结婚为名索取原告的巨额彩礼款后草率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短期内又主动与原告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行为上属于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巨额彩礼款是被告谢某、梁某2收取,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被告梁某1与被告谢某、梁某2共同返还给付彩礼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衣服款、金银首饰款和学车款的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二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修正)》第十条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1与被告谢某、梁某2共同返还给付彩礼款73000元给原告雷某;二、驳回原告雷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负担344元;被告梁某1、谢某、梁某2共同负担81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雷某的媒人是江永华,当梁某1的媒人是梁某1的姐姐梁连英,梁某1认可认识江永华,江永华的妻子是其同村的姐妹。在二审询问中,梁某1对博白当地的一般的彩礼款认为是8.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1与被上诉人雷某的离婚纠纷经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关于雷某在婚前给予的彩礼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雷某主张彩礼款是78000元、15000元衣服款及4500元首饰款,梁某1则主张彩礼款为28000元及10000元的酒水款,15000元的衣服款及4500元的首饰款,雷某为此提供媒人江永华及村干部江元权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媒人,且按当地习俗,送彩礼一般是由媒人操办,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当事人的村干部亦参加调解,村干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信雷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双方确认的15000元虽名为衣服款,但实际亦属彩礼款的一部分,同时综合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故本案的彩礼款应为93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彩礼款为38000元,衣服款为雷某另行支付给其的款项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关于彩礼款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雷某主张上诉人应返还101000元,除彩礼款外还有购买首饰款4500元及学车款3500元,一审法院对雷某请求的首饰款及学车款认为是赠与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彩礼款应返还多少的问题,梁某1与雷某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对方即在短期内登记结婚,婚后也只共同生活几个月时间,雷某支付彩礼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也不应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即违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涉案的彩礼款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讲数额不小,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量,由于涉案款项是由梁某1的父母收取,而上诉人主张因身体备孕检查支出大笔费用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离婚原因、财产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返还雷某彩礼款7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1、谢某、梁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海欢
审判员 谭泉清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泰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