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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30:27 319

林某、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8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某返还肖某礼金10000元,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收受的金玉项链为彩礼,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肖某辩称,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关系认定正确;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某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3.金玉项链应当被认定为彩礼。
原告诉称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退还20000元及红包6000元;2.判令林某退还订婚首饰金玉项链一串;3.判令林某偿还借款8000元;4.判令林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与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10月19日依照当地习俗订婚,肖某给付了林某订婚礼金20000元及首饰金玉项链一串,林某向肖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肖某订婚礼金贰万元整。(肖某有变订金不退,林某有变退还订金)(订婚:金玉项链壹串)付款人:肖某,收款人:林某”。后肖某得知林某虽与其丈夫分居多年,但未曾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系已婚人士。在肖某的支持下,2020年11月12日林某与丈夫郑某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二人经短暂相处,因生活习惯不和分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肖某与林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某拒绝与肖某继续交往,已不能达到结婚的实质目的,肖某请求林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我国特别是受诉法院本地的民间婚俗,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订立婚约而给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或礼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在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肖某与林某二人交往时,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肖某亦有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为非正当交往,有违公序良俗。且在林某离婚后二人准备订婚时以收条的形式对订金予以约束,将定金退还约定为“肖某有变订金不退,林某有变退还订金”,将婚姻视做买卖合同关系,有违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法律规定。林某辩称未收到20000元与其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相互矛盾,若未收到该款,依据常理不会在该收条上签字,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金玉项链,林某辩称为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链的给予是基于双方订立婚约,应认定为彩礼。故对肖某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及金玉项链一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某辩称未收到6000元红包,肖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肖某诉请的6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提出借款8000元给林某让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离婚,不论该借款是否属实,其行为助长了社会不正当风气,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肖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某20000元;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某金玉项链一串;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肖某负担134元,林某负担1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令林某返还肖某20000元、金玉项链一串是否正确。
  本案中,林某上诉仅同意返还肖某现金1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林某与肖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肖某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双方共同交往时间、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2020年10月19日,林某与肖某依照当地习俗订婚,肖某给付了林某订婚礼金20000元及首饰金玉项链一串,林某向肖某出具收据。2020年11月12日,林某与前夫郑某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林某与肖某因生活习惯不和而分开。一审法院根据彩礼数额、当地习俗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判决林某返还肖某20000元及金玉项链一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卜玉苹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珊珊
书记员杨昇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