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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30:57 310

刘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24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燕,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0)0706民初259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琦、叶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某返还王某现金200000元;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54KEL6的小型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的家具一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某赔偿王某婚礼筹备费用6560元。3、判令刘某按照判决结果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部分转账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26日和2020年2月19日,王某分别向刘某转账30xxx、10000元,及刘某于××××年××月××日转账给王某10000元均属于婚约财产应当退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扩大解释。上诉人认为,对于双方之间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不是婚约财产。上诉人认为上述三笔转账,与另外两笔购买服饰的开销一致,均属于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赠与自财产交付后就不应当返还。2、王某转账后购买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和价值5万元家具一套,应当类比三金返还原物,不应折价。王某转账35万元给上诉人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54KEL6的小型轿车以及转账5万元购买的家具一套,其购买的目的均属于双方共同使用,且购买均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其支付的款项与购买的物品一一对应,应视为赠与物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的是车辆、家具,而不应该折价返还现金。3、为办理婚礼,上诉人同亲戚支出了相应的费用7000元,因双方停办婚礼无法退还,王某也应承担损失的一半,在上诉人支付给王某的婚礼筹备费用中扣除应为656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王某支付的650000元款项;2.判令刘某赔偿王某婚礼筹备费用损失的一半,计10985元;3.判令刘某返还王某购买的总价值为30000元的金饰;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5月间,王某与刘某在宁波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份,双方开始筹备有关结婚事宜,包括:装饰新房、置办家具、购买轿车等。在双方恋爱期间,王某于××××年××月27日向刘某转账350000元,用于刘某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54KEL6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该车一直由刘某使用至今。2019年9月19日、9月26日和2020年2月19日,王某分别向刘某转账100000元、30000元、10000元,用于刘某经营的美容店资金周转。2019年12月11日,王某向刘某转账100000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为“彩礼”。2020年1月22日,刘某回家过年时,王某向刘某转账10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和箱包等物品。2020年3月11日,王某向刘某转账50000元,为刘某自有住房购买家具。2020年9月4日,王某购买了“三金”,包括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购买价格30000元,上述金饰现由刘某保管。此外,王某为筹备婚礼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婚礼摄像服务合同》,约定婚礼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支付定金2840元;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婚庆婚车协议》,支付定金2000元;期间王某还支付婚纱定金2000元、摄影师定金3000元,支付婚礼主持费用3400元,拍摄婚纱照支出6880元,合计费用为20120元。2020年10月上旬,王某与刘某的恋爱关系破裂,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退还彩礼并承担筹备婚礼的相应损失。
  另查,双方恋爱期间,刘某于××××年××月××日转账给王某10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给付王某10000元用于购买衣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的一方可以依法请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刘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即开始商讨并进行新房的装修,两人之间结婚的意思较为明确,因此王某此后给予刘某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可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婚约财产。刘某关于除了100000元彩礼为婚约财产外,其他均为赠与财产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分别给予对方10000元用于购买衣物的款项可认定为双方在恋爱期间增进感情的赠与,其余王某给予刘某的640000元及“三金”均应认定为婚约财产。
  关于婚约财产的返还方式和金额问题。王某于××××年××月27日给付刘某的350000元的目的是为刘某购买轿车,考虑该车登记在刘某名下且一直由刘某使用,故本院认可王某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由于刘某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该车,期间车辆折旧贬值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宜,故本院酌定此部分款项刘某只需返还320000元。另扣除刘某在恋爱期间给付王某的10000元,本院确认刘某应返还给王某的现金为600000元。关于“三金”,王某要求刘某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王某要求刘某赔偿其一半的婚礼筹备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0060元(20120元÷2)。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600000元;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购买价格为30000元);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婚礼筹备费用1006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计53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77元,被告刘某负担47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同一审,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转款为婚约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刘某返还王某现金60万元和赔偿王某婚礼筹备费用10060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互为给付一定财物的行为,一方在为具体给付时,往往是基于各种情感利益而产生的高度信赖,与一般的交易有着不同,相关财物的给付蕴含着以对方同意结婚为前提。本案中,王某与刘某确定婚约并商讨结婚事宜后,王某多次向刘某进行转账,刘某在收到王某的转账也没有表示异议。王某给付刘某的款项均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因王某与刘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手,王某现要求刘某返还收取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转款为婚约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审理,应综合双方有无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给付的数额大小、给付一方的经济条件,并结合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以及当地的风俗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中,刘某与王某确定恋爱关系至筹备结婚期间,刘某对王某在此期间转账给付其共计640000元及购买“三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因王某与刘某订立婚约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婚约关系解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刘某返还王某现金600000元和赔偿王某婚礼筹备费用1006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刘某现上诉称,涉案转款中有350000元和50000元系王某赠与其购车和家具,即便返还也应返还车辆和家具,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刘某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该二笔转款系明确表示赠与,本院对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刘某上诉称赔偿王某婚礼的筹备费用中也应扣除其筹备的损失3500元,因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珠 容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徐际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弈


本案附法律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