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民终2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马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马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5(马某4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因与被上诉人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5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1、马某2、马某3上诉请求:1.撤销和政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5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双方同居时间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父亲向上诉人马某1父母借款27500元的事实未能认定。2.一审法院就上诉人陪嫁的价值一万元的摩托车在判决书中未能认定,实属不公平。3.对双方过错责任没有区分,上诉人马某1精神受到了伤害,可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某1的青春损失未能考虑。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赠予的彩礼认定为150000元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仅仅考虑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没有考虑上诉人因举办婚礼的花费和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4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马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948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原告马某4与被告马某1未领结婚证举行了婚礼。双方约定彩礼钱为150000元,黄金首饰款5000元。2019年8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某1外出至今。被告马某1的陪嫁财产有:皮革一二三沙发带茶几一套、炕柜一件、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扇门电冰箱一台、电热器一个。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退还彩礼并承担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给另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予一定数额的财物。本案中,原告马某4与被告马某1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方用原告所送的彩礼款中的部分购买了家具,作为被告马某1的陪嫁财产,已留在原告家中,归原告所有;另外,对原告主张给被告另送的礼品及其他钱物,属于赠与性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马某1的陪嫁财产归原告马某4所有,另三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马某4负担1000元,由三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10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返还彩礼数额问题。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4在举行婚礼后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前,马某4按照当地习俗向马某1送了150000元彩礼及5000元的首饰款,彩礼的实际接受者是马某1的父母马某2、马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马某1、马某2、马某3应共同向马某4返还彩礼。关于返还的数额,应根据所送彩礼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及当地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因马某1的陪嫁物品均放置在马某4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将陪嫁物留归马某4所有,并判决马某1、马某2、马某3向马某4返还100000元彩礼合适。关于马某2、马某3与马某4父亲之间的借款,因该借款与本案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得胜
审判员沈爱丽
审判员尹冬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妤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