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孙某1、孙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32:08 312

孙某1、孙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孙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99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法定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孙某2、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0)0221民初42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孙某2、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举、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1、孙某2、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与孙某1交往过程中,张某多次带孙某1外出游玩并同居,导致孙某1怀孕流产。张某给付彩礼属于赠与行为,因张某无故解除婚约,给孙某1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彩礼款不应退还。一审未认真审查本案事实,判决返还彩礼较高,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孙某1、孙某2、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1、孙某2、朱某退还彩礼款180000元、三金折价款11977元、礼品折价款5600元,共计197577元;2、诉讼费用由孙某1、孙某2、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孙某1通过媒人马明兰介绍相识,2020年5月4日进行小见面,见面当天张某给付孙某1、孙某2、朱某礼金180000元,张某并携带由烟酒等礼品,二人交往过程中因琐事于2020年7月份终止婚约关系。经张某与孙某1、孙某2、朱某协商退还彩礼款未果。
  庭审中,张某诉称见面钱为180000元,孙某2认可为160000元,张某提供媒人马明兰、于芳莲出庭作证。马明兰称:“大概是今年3月份,男方母亲想让我给他儿子介绍个对象,正好女方的媒人我们俩认识说起来有个女孩正好是谈对象的年龄,就介绍他们认识,后来男方和女方见面,之后电话联系,双方都合适。2020年农历4月12日举行见面仪式,我给女方说见面钱180000元,我给男方也说了,男方也愿意,但是见面当天我在女方院内,钱我没有经手,之后双方也没有和我说过什么,三金什么的我不知情,下面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于芳莲称:“2020年农历4月12日介绍双方见面,我是女方的媒人,当时双方说的是见面礼金是180000元,见面当天我在院内,当时孙某1、孙某2、朱某均在家,之后的事情我没有再参与”;张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某2称说的是180000元,但是张某给付礼金包内装的是160000元。张某诉称另为孙某1后买三金首饰花费11977元,孙某2不予认可,张某提供老凤祥杞县专卖店出具销货凭证予以证实,孙某2称自己不知情。孙某2辩称张某与孙某1订立婚约后曾经开过房,张某不予认可,孙某2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诉称订立婚约期间给付孙某1见面礼金180000元,孙某2认可160000元,张某提供媒人马明兰、于芳莲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说好的见面礼金为180000元,且二人系男方和女方的媒人,结合两位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陈述与二位证人证言陈述相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对于张某所主张见面礼金为1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诉称为孙某1购买三金支出11977元,孙某2对此不予认可,张某虽提供老凤祥杞县专卖店首饰销货凭证予以证实,但并不能证实上述首饰系其为孙某1购买,亦不能证实该首饰现在孙某1手中,故此对张某所主张首饰费用11977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某2辩称张某与孙某1订立婚约后,双方曾开房并同居,张某不予认可,孙某2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订立婚约期间,张某给付孙某1礼金数额较大,婚约关系解除后,对于孙某1所接受的礼金,应适当予以退还,结合给付礼金数额大小及双方订媒时间长短等因素,对于礼金返还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160000元。对于张某所要求退还礼金的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孙某1尚未成年,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部分,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予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某2、朱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160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元,由张某负担400元,孙某2、朱某负担172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1、孙某2、朱某提交杞县妇幼保健院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孙某1与张某交往期间怀孕的事实。张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张某对此不知情,孙某1是否怀孕与张某无直接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该B超报告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否认孙某1怀孕与其有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张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孙某1、孙某2、朱某彩礼款180000元。因张某与孙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孙某1、孙某2、朱某应当返还张某部分彩礼款,一审结合彩礼款数额及双方订立婚约时间,酌定孙某1、孙某2、朱某返还张某160000元并无不当。孙某2、朱某、孙某1上诉称张某致孙某1怀孕流产,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亦不予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数额较大的彩礼款,应视为其以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彩礼的附加条件,该款项为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普通的赠与行为。因张某、孙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赠与彩礼的附加条件未能成就,故张某有权解除婚约并撤销赠与。孙某1、孙某2、朱某上诉称张某解除婚约对孙某1造成了精神伤害、其赠与的彩礼款不应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孙某1、孙某2、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李翠莲
审 判 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德作
书 记 员 汪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