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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32:34 317

唐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52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辩论终结后,一审法官主动向被上诉人释明案由的利弊,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动将案由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变更案由后并未重新安排举证期答辩期,而是直接下判,且在判决中并未说明该问题,严重侵害上诉人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平。在结婚前,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自己所欠债务情况,系向被上诉人告知自己的家庭状况,看被上诉人是否能够接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必须要帮助上诉人还债才能在一起。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是事实,但这属于赠与行为,系双方进一步交往的赠与财产,本案并无任何证据直接证明上述金钱属于彩礼。结婚当日支付的2万元,上诉人将该笔钱用于购买双方办理婚礼的日常用品,一审认定为还债属于片面认定。本案婚姻终结是被上诉人提出,婚姻破裂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结婚后因工作原因未生活在一起,但经常一起同居生活,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根据最高法关于彩礼的解释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退还18000元彩礼显失公平。双方结婚一年之久,婚姻关系终结系由被上诉人导致,且上诉人为了应诉,将外地工作辞掉,已无经济来源,且受疫情影响上诉人很难找到工作,希望考虑上诉人的经济困难情况适当进行降低到3000元到5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钟某辩称,上诉人陈述是颠倒黑白,平时很多债务我都没有提,我们在一起我打给她的都是好几万,我替上诉人还信用卡是有依据的。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是断断续续的,领取结婚证后唐某管理房屋钥匙一天就还给我了,没有共同生活,平时打给上诉人的钱我只字未提,我要求的仅是还信用卡的8000元和还债的2万元。2万元是结婚当天取的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就是用这2万元还的债,不存在场地费用收入问题,本案没有体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婚前债务3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之前,被告及其家人告知原告被告修建房屋对外欠债十万余元,询问原告是否能够为其偿还对外债务,如能够偿还则可以继续恋爱并结婚,原告表示愿意为被告偿还对外债务,随后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07月02日,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1000.00元;2019年0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1000.00元,被告用于偿还其所欠信用卡贷款;2019年0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8000.00元,被告用于偿还其所欠信用卡贷款。××××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20000.00元,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婚前因修建房屋所欠债务。自2020年01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双方较少同居生活。2020年10月2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习俗,基于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财物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给付行为。双方登记结婚后较少同居生活的,所给付的婚约财产可以适当返还。本案中,原告以缔结实质上的婚姻关系为目的,向被告支付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属婚约财产的给付行为,可视为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金额,原告于2019年07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2019年08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8000.00元,××××年××月××日向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合计29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该2900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原告于2019年07月02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返还彩礼的金额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予以确定。鉴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就法院认定的彩礼29000.00元返还180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超过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返还彩礼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10.00元,被告唐某负担165.00元。保全申请费320.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28.00元,被告唐某负担19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还债支付的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上诉人经质证,8000元我是认可的,2万元是结婚当天给的。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开完庭后给钟某做了谈话笔录告知变更法律关系为婚约财产法律关系,钟某同意变更(一审卷49页)。同日,一审也给唐某做了谈话笔录,告知唐某对该笔录发表意见,唐某发表了相应意见(一审卷48页)。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钟某以缔结实质上的婚姻关系为目的,向唐某支付29000元用于偿还唐某婚前个人债务,钟某该支付行为属于婚约财产的给付行为,应视为彩礼性质。因此,本院对唐某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结婚时间不到一年就在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一审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扣减部分款项后由唐某返还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唐某关于双方经常同居生活以及退还18000元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唐某上诉还主张一审释明变更案由并未安排举证答辩期间就直接下判程序违法。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一审已就变更法律关系让唐某发表了意见,且钟某并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故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唐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周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