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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33:35 309

唐某1、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1、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6民终3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斌,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广南县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1、蔡某、唐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2627民初34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唐某1、蔡某、唐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斌、被上诉人杨某、罗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某1、蔡某、唐某2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陪嫁物价值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罗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唐某1、蔡某、唐某2收到杨某、罗某的彩礼是事实,但彩礼已用于购买陪嫁物59300元和办喜酒消费完,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且家庭困难无能力返还。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陪嫁物价值为3500元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减除一审认定收到的彩礼64400元。
被告辩称  杨某、罗某辩称:唐某1、蔡某、唐某2已认可收到杨某、罗某彩礼的事实,并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返还彩礼金额45000元,三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理由仅提出其用彩礼购买的陪嫁物价值为59300元,请求从返还的彩礼中减除,但三上诉人在一审中除其近亲属的证言外无其他相印的证据加以佐证,在二审中提交的购买陪嫁物的单据不是正规票据,无签章签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该单据上所列的物价合计不足2万元,与上诉人的辩解用彩礼购买的陪嫁物价值为59300元自相矛盾。唐某1、蔡某、唐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杨某、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唐某1、蔡某、唐某2连带返还彩礼9112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是杨某的母亲。唐某1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已改嫁多年,唐某1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即本案被告唐某2、蔡某生活并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唐某1平时在外打工。2020年3月5日,罗某叫其父亲罗开成帮杨某到唐某1家提亲,被告家人说当外公的不适合做媒人,故罗某请证人姜智云为杨某做媒。××××年××月××日,罗开成及其儿子罗成兵、媒人姜智云、杨某的奶奶来到被告家提亲,提亲当天,罗某托媒人带去被告家一些烟、酒、糖,双方商量好原告家需要给被告家彩礼钱66000元,给唐某1的老人“吃食钱”8600元,给一些酒、糖、肉及为唐某1购买结婚穿的衣服。××××年××月××日,杨某的奶奶唐玉珍在珠街街上交给蔡某的侄儿王世荣8600元现金,王世荣当场就将8600元转交给蔡某,“吃食钱”是被告家做饭菜招待原告家这边去的亲戚及被告家叫来商量婚事的亲戚及被告家办婚礼时所用的饭菜钱。2020年3月18日,罗开成及其妻子唐玉香及儿子罗成兵、媒人姜智云、杨孝品(杨某的爷爷的兄弟)、杨某的奶奶唐玉珍等人去被告家过礼,杨某的奶奶当场交给媒人姜智云彩礼66000元的现金,放在唐某1家神龛前的桌子上摆礼,蔡某的儿子唐仕贵数好钱后把66000元交给蔡某收,蔡某当场返还1600元给媒人姜智云交给原告家,还给被告家一些烟、酒、肉。2020年7月11日,杨某迎娶唐某1“为妻”,被告家陪嫁给原告家一张梳妆台搭配两个梳妆凳、一个密码箱、两床被子、一个柜子、两个脸盆。婚礼过后三四天,杨某和唐某1一起到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唐某1经常独自一人外出玩耍,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20年8月31日,杨某和唐某1一起从广东回来,第二天,杨某、罗某及其亲戚把唐某1送回唐某2、蔡某家,至今未共同生活。因唐某1、唐某2、蔡某拒不返还彩礼致杨某、罗某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1与杨某均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家给付被告家的彩礼数额是多少,哪些应当返还及返还多少的问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开合钱260元,八条手巾96元,四条香烟600元,二十斤锅酒200元,二十斤白砂糖60元,十斤猪肉250元,苹果一件60元,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家以上财物及购买以上财物的支出费用,即使给付了以上财物,按常理以上财物在双方商议亲事及办婚礼时均已消耗,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开合钱及购买手巾、烟、糖、猪肉、苹果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返还为唐某1购买七套衣服花费2090元和“三金”花费7306元,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衣服和“三金”交给唐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金额,且衣服和“三金”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返还购买衣服及“三金”的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婚纱照拍摄费5600元,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花费的金额且因婚纱是杨某与唐某1为“结婚”而支出的,不属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费用,依法不应返还,故对于婚纱照拍摄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彩礼66000元,老人“吃食钱”8600元,原告方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笔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已经查明给老人的“吃食钱”是被告家做饭菜招待原告家这边去的亲戚及被告家叫来商量婚事的亲戚及被告家办婚礼时所用的饭菜钱,因唐某2与蔡某为唐某1举办了婚礼也宴请了亲朋好友,8600元依法不应返还。对于彩礼66000元,蔡某收到彩礼时已当场通过媒人姜智云返还了1600元,被告方实际收到的彩礼是64400元,举办婚礼时,被告方陪嫁给原告方的一张梳妆台搭配两个梳妆凳、一个密码箱、两床被子、一个柜子、两个脸盆,因被告方未答辩,原告方庭审中认可以上陪嫁物价值3500元,以上陪嫁物现在还在原告家,依法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减(64400元-3500元=60900元)。本案中,唐某1作为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唐某2与蔡某是夫妻,作为唐某1的家长为唐某1操持婚事,共同收受了原告方给付的彩礼,唐某1、唐某2、蔡某应共同返还原告方支付的彩礼。对于返还的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杨某与唐某1毕竟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尽管时间不长,综合考虑本地的婚嫁习俗,依法酌情由唐某1、唐某2、蔡某向杨某、罗某返还彩礼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唐某1、唐某2、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杨某、罗某彩礼45000元;二、驳回杨某、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杨某、罗某负担530元,由唐某1、唐某2、蔡某负担50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唐某1、蔡某、唐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据》原件两张、《建方日用品杂货店》单据原件(№0002401)一张,用以证明唐某1、蔡某、唐某2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购买陪嫁物毛毯7床价3640元(单价520元/床)、四体套6套价3600元(单价600元/套)、被子5床价1500元(单价300元/床)、门帘450元和同年5月17日购买陪嫁物不锈钢大盆4个价400元(单价100元/个)、小盆8个价120元(单价15元/个),合计9710元;2、《珠街齐心家具电器窗帘》单据原件(№0000555、№0000556)两张,用以证明唐某1、蔡某、唐某2于2020年7月4日购买陪嫁物三堆橡木套房一套、白色七都结婚垫、杉木床板、柜子3个、衣柜1个、妆台1个、箱子1个,合计8720元。经质证,杨某、罗某对唐某1、蔡某、唐某2提交的《收据》原件两张、《建方日用品杂货店》单据原件(№0002401)一张、《珠街齐心家具电器窗帘》单据原件(№0000555、№0000556)两张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分别向“建方日用品杂货店”的经营者周建方和“珠街齐心家具电器窗帘”的经营者黄秀英调查核实,并制作了笔录。经质证,唐某1、蔡某、唐某2对周建方、黄秀英的《笔录》均无异议;杨某、罗某对《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方日用品杂货店》单据内所罗列购买的陪嫁物价值520元未全部送到杨某家存放和《珠街齐心家具电器窗帘》单据内所罗列购买的陪嫁物价值8720元,其中有5560元系罗某所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唐某1、蔡某、唐某2提交的《收据》原件两张无签章签名,无店名联系方式,杨某、罗某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唐某1、蔡某、唐某2提交的《建方日用品杂货店》和《珠街齐心家具电器窗帘》的单据原件三张,经本院向该两店铺的经营者核实,也找到了其中两份单据的底单进行核对,并且杨某、罗某对周建方、黄秀英《笔录》无异议,仅提出《建方日用品杂货店》单据内所罗列购买的陪嫁物价值520元未全部送到杨某家存放和《珠街齐心家具电器窗帘》单据内所罗列购买的陪嫁物价值8720元,其中有5560元系罗某所支付,但杨某、罗某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唐某1、蔡某、唐某2提交的《建方日用品杂货店》的单据(№0002401)一张和《珠街齐心家具电器窗帘》的单据(№0000555、№0000556)两张予以采信,能证明唐某1、蔡某、唐某2购买陪嫁物价值9240元。
  二审中,杨某、罗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另查明:唐某1、蔡某、唐某2用彩礼购买陪嫁物价值9240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唐某1、蔡某、唐某2应否返还杨某、罗某的彩礼,返还多少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唐某1与杨某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8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互不往来。现杨某、罗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经查明:一审以唐某1、蔡某、唐某2实际收到的彩礼为64400元,扣除所购陪嫁物的价值后,酌情按约74%的比例计算返还,对此,杨某、罗某无异议,唐某1、蔡某、唐某2也仅对陪嫁物的价值提出异议,故对一审确定的上述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现经二审查明唐某1、蔡某、唐某2所购陪嫁物价值为9240元,所以,唐某1、蔡某、唐某2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为40818元=(64400元-9240元)×74%。唐某1、蔡某、唐某2对其提出收到的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和办喜酒婚宴,不应返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1、蔡某、唐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广南县(2020)2627民初3467民事判决;
  二、由唐某1、蔡某、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杨某、罗某彩礼40818.00元;
  三、驳回杨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杨某、罗某负担530元,唐某1、唐某2、蔡某负担509元;二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杨某、罗某负担600元,唐某1、唐某2、蔡某负担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陆正义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