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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1、汪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34:01 304

汪某1、汪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1、汪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22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军,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武,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军,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武,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某1、汪某2因与被上诉人樊某1、樊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0123民初53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汪某1、汪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汪某1与樊某1未能登记结婚过错在于樊某1,是因樊某1的身体原因,直接影响到双方正常夫妻婚姻生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未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120000元,并非全部是礼金,其中一部分钱款用于传统婚礼中女方为男方购置物品,有票据为证。该款项中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支出、消费及人情往来,应当从总额中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汪某1与樊某1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之久,因此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即使需要退还部分彩礼,也应当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的数额、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未考虑照顾妇女利益的角度,直接判决返还70%礼金,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樊某1、樊某2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退还彩礼有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时,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20000元,再加上被上诉人给付的烟酒、服装、手表、手机、戒指、见面礼钱等折合款项高达18万多元,累计给付上诉人的财物钱款达到30多万元。上诉人为了非法占有两被上诉人钱财,竟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的现金和财物。被上诉人是长丰县的农民,为了结婚樊某1和父母几乎耗尽家财,并对外欠下巨额债务,造成被上诉人本来就贫困的家庭生活雪上加霜。由于上诉人汪某1好逸恶劳,平时不自食其力上班挣钱,又嫌弃被上诉人家庭生活贫困,在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一直寻找各种借口不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5月2日,上诉人汪某1席卷了被上诉人家中便于携带的贵重财物跑回肥西娘家,被上诉人樊某1多次苦苦哀求其回心转意,但汪某1不为所动,导致本案诉讼到法院。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二、上诉人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樊某1能和汪某1结婚,被上诉人仅彩礼一项就给付120000元,再加上置办酒席花费、给付汪某1及其亲属见面礼钱、购买财物以及汪某1平时通过各种借口索要的钱款,被上诉人又为此花费20多万元,使得一个原本就贫困的家庭又债台高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存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诉称  樊某1、樊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某1、汪某2返还赡养费、金银首饰费60000元(其中赡养费30000元、金银首饰费30000元)、购房款60000元、借款42258元(替汪某1、汪某2支付按揭款,其中微信转账36258元,现金支付6000元)、戒指一枚价值8800元;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手表一块价值3260元)、衣服款折款现金10000元、购衣服款8000元、父母购衣服款2000元、红包礼包7280元(28人×260元/人)、见面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某1、汪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经媒人叶宝芹、蒋玉美介绍,樊某1与汪某1相识。2018年9月15日,两人按照农村风俗见面,樊某1给汪某1见面钱10000元。当天办理酒席,樊某1方给汪某1方来人每人红包礼包260元,共28人。2018年12月14日,农历腊月腊八,双方按照农村习惯过礼,支付赡养费、金银首饰费合计60000元,衣服款8000元,古井五年4箱,中华烟4条。2019年2月2日,农历2018年腊月二十八办理结婚仪式,当日又支付购房款60000元,衣服折款10000元,父母衣服款2000元,中华烟9条,六年口子窖6箱。汪某1在与樊某1同居生活期间,不参加任何劳动,还要樊某1每月给其打房屋按揭款,其中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现金方式共向汪某1支付42528元。2020年5月2日,汪某1回娘家居住生活,樊某1去接,汪某1不予理睬。2020年6月10日晚,汪某1父母及姐妹到樊某1家闹事,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现樊某1与汪某1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汪某1的行为已致樊某1家庭经济陷入极度困难之中。为此,樊某1及其父亲樊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樊某1与汪某1经媒人叶宝芹、蒋玉美介绍相识。此后两人按当地风俗见面、过礼,并于2019年2月2日,农历2018年腊月二十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发生矛盾,汪某1于2020年5月2日回其娘家居住生活。
  2018年12月13日,樊某1向汪某1汇款60000元,2019年1月31日,樊某2向汪某1汇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5月20日,樊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汪某1转款三十笔合计金额36928.28元,其中最大金额4000元,最少金额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一种赠予,是附条件的赠予。对于樊某1、樊某2诉请中主张的戒指一枚、现金借款6000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已付款这款现金10000元、购衣服款、父母购衣服款及红包礼包7280元、见面钱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实际发生或财物目前仍由汪某1持有,且即使实际发生或存在也应属于对于婚礼的实际支出,不属于彩礼性质,故对其针对上述财物的返还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过樊某1、樊某2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12月13日和2019年1月31日,共向汪某1汇款120000元,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5月20日,樊某1通过微信向汪某1转款三十笔合计金额36928.28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彩礼双方存在争议。
  关于120000元转款,皆发生于结婚前,且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关于微信转账的三十笔款项,其中三笔发生在2019年2月2日即结婚仪式之前,金额分别是4000元、600元、4000元,樊某1虽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但不能反映全部的聊天内容,上述转款目的、用途不明,其余转款均发生在两人办理结婚仪式之后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且金额88元至4000元不等,其中部分固定金额按月发生,结合汪某1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未从事工作的事实,上述转款多用于共同生活开支。部分转款发生在特殊节日或金额具有特殊含义,如2019年2月14日、2020年2月14日,520元并备注“老婆生日快…”,故对于樊某1、樊某2主张微信转款系借款,不予采信。
  关于彩礼款返还的问题。樊某1与汪某1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经历了一年多的共同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汪某1于2020年5、6月份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樊某1诉请要求返还彩礼,其二人行为均有不再履行婚约的意思表示,且不能明确导致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的过错属于哪方,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酌定汪某1、汪某2返还给樊某1、樊某2全部彩礼的70%即84000元(120000×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汪某1、汪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樊某1、樊某2彩礼84000元;二、驳回樊某1、樊某2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汪某1、汪某2负担885元,由樊某1、樊某2负担137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于婚姻的合意行为。是一种民事事实行为,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樊某1与汪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樊某1与汪某1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一审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正确,但返还70%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返还50%彩礼即60000元。
  综上,汪某1、汪某2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0123民初5322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樊某1、樊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0123民初5322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某1、汪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樊某1、樊某2彩礼6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汪某1、汪某2负担885元,由樊某1、樊某2负担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汪某1、汪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谈炎
书记员谈炎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