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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17:34:28 315

王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8民终43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其7500元。事实与理由:王某与黄某恋爱期间,黄某以各种理由索要财物。分手时双方协商由黄某返还王某20000元,后又立字据确认。之后黄某还款15000元,尚欠5000元未归还。黄某因生活困难,分两次向王某借款,一次2000元,一次500元,故黄某尚差欠王某7500元。黄某与王某终止婚约行为造成王某损害,故王某向黄某索要部分财物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地民间习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辩称,1.案涉款项系“分手费”,黄某无需支付。2.黄某带了痞子去黄某家索要欠款,黄某因害怕被迫同意给付王某20000元,现已支付15000元,剩余5000元不应再予支付。3.黄某向王某借款2500元并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辩称,陈某并不欠王某任何欠款,不应负有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陈某偿还到期债务7500元。2.判令黄某、陈某承担王某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黄某、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黄某曾为恋人,2013年两人分手。分手时,黄某同意赔偿王某“分手费”20000元,当时没支付也没立字据,后经王某索要,黄某给付了10000元。2014年6月12日,王某到黄某、陈某家讨要尚余的10000元,陈某不在家,黄某拿不出钱,经王某要求,黄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借条黄某欠王某一万元等三个月还2014.6月12日黄某”,后经王某索要,黄某、陈某又给付王某5000元,此后黄某、陈某不再给付。2020年7月17日,王某曾以黄某因小孩生病缺钱找王某借款一万元并写有借条,现尚有7500元未还为由,对黄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经郎溪县人民法院查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王某通过ATM向户名为黄某、账号为62×××95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依据黄某出具的借条所主张的债权,系黄某与王某分手时,应王某要求给付的分手“赔偿费”转化而来。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也不存在婚约财产关系,王某也不能说明存在其他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主张上述债权于法无据。王某转账给黄某账户的500元,数额较小,之前亦未向黄某主张过债权,现仅凭该转账凭据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即存在王某主张的黄某向王某借款2500元的事实。综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的5000元系黄某应王某要求给付的“分手费”转化而来。因支付“分手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于王某要求黄某支付尚欠的5000元“分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主张黄某向其借款2000元,因王某未提交支付凭据且黄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王某主张向黄某出借2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王某转账给黄某账户的500元,数额较小,现仅凭该转账凭据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王某主张黄某、陈某向其返还7500元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司含江
审判员 朱亚敏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妍
书记员郑朦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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