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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43:15 302

王某1、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174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爱。系王某2的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张相爱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张相爱,上诉人张相爱,被上诉人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王某2、张相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53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王某1、王某2、张相爱不返还彩礼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王某3婚前给付的彩礼款数额错误。王某3为与王某2订婚,前后共计给王某2送彩礼款共计9万元,其中包含见面礼4万元,彩礼4万元,上下车礼1万元。王某1、王某2、张相爱并没有见到一审法院认定的购买三金款4.5万元,同时上下车礼也不是3万元,而是1万元,彩礼是4万元而不是6万元,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仅凭王某3自家亲戚的陈述就认定王某3主张的全部钱款,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二)王某2与王某3结婚时带过去的压柜钱未认定是错误的。王某2与王某3结婚时,王某1、张相爱为了让二人以后的生活过得幸福,同时也是按照本地的风俗,给二人压箱返回10万元,该钱款王某3自己就用了一部分,也基本上用在了二人婚后的生活,庭审期间,王某1、王某2、张相爱的证人侯某,4、李某,4、王某4均证实了该笔压箱钱的存在,但一审法院却对此并不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未做认定是错误的,该10万元压箱钱王某3应予返还。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双方婚后生活的时间。王某2同王某3自结婚到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共计在一起生活了两年零九个月,在共同生活的这段时间,彩礼基本上都用在了婚后二人的日常生活中,王某3婚后生活奢侈且经常酗酒到天亮,花费极大,不到一年的时间仅支付宝和微信就花费将近4.8万元,同时二人生活在郑州,花销极大,在一起生活近三年的时间钱已经花费殆尽,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返还彩礼数额并未考虑这一点,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王某2、张相爱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同时与日常法院的判决相违背。三、并不是王某2不愿意同王某3领取结婚证,而是因为当时王某3的年龄不够,后来在王某3的年龄达到领取结婚证的年龄之时,王某3不领取结婚证,王某3的这种行为是一种骗婚的行为,是王某3欺骗了王某2,而王某3在一审起诉之时诉状上的陈述是虚假的。四、王某3没有生育能力,是王某3无能力生育孩子,而王某3在一审起诉时却说是王某2不想要孩子是错误的,现在却又以这个来起诉王某2,对王某2的名誉和生育均造成了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王某1、王某2、张相爱的返还的压箱钱不予认定,同时未能充分考虑双方婚后的同居生活时间,判决王某1、王某2、张相爱返还王某3彩礼款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王某1、王某2、张相爱不返还彩礼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3辩称,1、王某3虽未上诉但对一审判决退还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王某3送彩礼18万元仅退还3.5万元,仅是为了息事宁人没有上诉。2、王某1、王某2、张相爱所称所谓压柜钱与事实不符,王某1、王某2、张相爱没有证据证明10万元压柜钱存在以及用于共同生活或交付给王某3。3、王某1、王某2、张相爱称彩礼退还未考虑双方婚后生活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几乎没有在一起生活,在郑州××处,几乎没有往来。4、婚约解除的原因责任在王某1、王某2、张相爱,王某1、王某2、张相爱所称王某3没有生育能力完全是凭空捏造没有依据,王某3认为王某1、王某2、张相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1、王某2、张相爱返还王某3彩礼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张相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王某2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正月十七日(农历)晚王某3给付王某2见面礼4万元,2017年收秋后送彩礼6万元,2017年11月给王某2购买三金、电动车款4.5万元,2017年12月28日(农历)王某3与王某2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王某3给王某2上车礼、下车礼3万元。2017年8月1日(农历)去王某2家走亲戚给王某25000元。王某2的嫁妆有:黑色皮箱2个、红色压箱柜1个、被子14双、四件套4套、毛毯2条、雅迪牌蓝色两轮电动车1辆、毛巾被2条,现在王某3家。2020年8月(农历)王某3与王某2分开,双方关系无法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民间婚约,缔结婚姻过程中男女方包括双方家庭之间的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彩礼款是一种涉婚赠与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行为,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或消失,给付方可以请求返还,接受方应当适当返还。本案中王某3于2016年正月十七日(农历)晚给付王某2见面礼4万元,2017年收秋后给王某2送彩礼6万元,2017年11月给王某2购买三金、电动车款4.5万元,2017年12月28日(农历)王某3与王某2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王某3给王某2上车礼、下车礼3万元,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款。王某3要求王某2返还2017年8月1日(农历)去王某2家走亲戚给王某25000元,该行为系男女双方之间自愿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王某3请求王某2返还走亲戚给王某2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的同居时间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王某1、张相爱、王某2应酌情返还3.5万元为宜。王某2的嫁妆王某3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1、张相爱、王某2共同返还王某3彩礼款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王某3返还王某2的嫁妆:黑色皮箱2个、红色压箱柜1个、被子14双、四件套4套、毛毯2条、雅迪牌蓝色两轮电动车1辆、毛巾被2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王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王某1、张相爱、王某2共同负担380元,王某3负担1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王某2、张相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1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王某3爱赌博、爱喝酒、爱到KTV泡妞。证据二张相爱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陪送王某2电动车一辆价值3500元,皮箱三个价值900元,毛巾被三个价值600元,压箱钱10万元,被子十床价值7000元,四件套四件每套500元价值2000元,盆架200元、衣架300元、鞋柜200元。证据三王壮林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男方不务正业,不能生育还不治疗,王某2要求办结婚证王某3也不同意,男方家暴,经常去KTV消费,对王某2父母态度不好。证据四李某,4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王某2结婚的前一天晚上10万元压箱钱放在箱子里了。证据五陈芬兰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男方爱喝酒耍酒疯,打王某2,爱向王某2要钱花。证据六侯某,4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0万元压箱钱是侯某,4亲手放到柜子里,柜子就是箱子。证据七王某4的证言一份,证明王某4见证了10万元压箱钱放入箱子内。证据八张相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10月份王某2与男方开始了同居生活,一直到2020年9月份,男方殴打女方离家出走。证据九王某1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从2016年10月份至2020年9月份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在此期间王某2为王某3洗衣做饭。证据十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上下车礼一共才一万元,彩礼是4万元,证明男方没有给三金钱也没有购买三金,电动车是女方出钱陪送的。证据十一证人张相爱的证言,证明同证据十。王某3质证意见:1、该十一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可以认定的新证据,所有证据均不是在一审庭审之后才发现的证据。2、侯某,4、李某,4、王某4在一审已经作证。3、所有录音证据均是根据事先写好的文字材料一字一句念出的,而不是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时间、地点、事件经过进行的陈述,均不应认定。4、录音内容均是对王某3笼统描述和评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符合证据要素必须的条件。5、张相爱、王某1是本案的一审被告,二审王某1、王某2、张相爱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所述内容一审中已经做过陈述,没有被法庭采信,综上,王某1、王某2、张相爱二审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审认定案涉婚约彩礼的数额并无不当。二、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对王某1、王某2、张相爱主张的压柜钱100000元及其所称的王某3用一部分、基本上用于二人婚后的生活的意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审已考虑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认定返还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张相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张相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何 山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党瑞云
书记员王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