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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艾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45:55 323

萧某、艾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萧某、艾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2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举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2(艾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艾某1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萧某与被上诉人艾某1、艾某2、房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6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萧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赣06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艾某1、艾某2及房某向上诉人萧某返还款项3897859元。
  上诉理由:
  一、萧某与艾某1并没有长期同居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同居两年且双方均有付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更有违公序良俗。
  一审判决第18页认定:“原告萧某与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相恋,双方恋爱并同居事实,长达两年之久,双方均有付出。”同居,指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同居时间,由主张同居的艾某1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纵观艾某1一方的7组证据,没有任何一组证据证明双方同居2年。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同居两年,与事实严重不符。
  实际上,萧某和艾某1并没有同居事实。在确定婚约关系后,2015年10月、11月萧某着手给艾某1一家准备婚房和车,并与艾某1商量好等艾某1去巴黎完成1年期学习之后,再回来完婚。萧某从事国际贸易,经年累月,四处奔波,居无定所。本案中萧某只有在假期时陪同艾某1有过几次有限的共同出外旅游经历,其与法律上认定的持续稳定的同居情形不同。加之双方一直感情不和,一个真诚求偶,一个性情反复,导致双方无法建立长期稳定的婚恋关系。直到2016年12月,艾某1完成学业,回到上海,艾某1在浦东机场就提出分手,期间分分合合多次,萧某与艾某1没有长期稳定共同生活。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付出”,与事实不符,更有违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艾某1父母奶奶亲自来上海考察萧某之后,提出萧某要结婚先给彩礼(买房买车),萧某艾某1确立婚约关系,萧某付出了高达3897859元的财物,给艾某1及其父母买房买车,出资艾某1留学等等。但艾某1、艾某2、房某一方的七组证据,没有任何一处有艾某1的付出,艾某1、艾某2、房某的“答辩状”中唯一提到的付出是:“原告萧某付出的是金钱,被告艾某1付出的是最好的青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均有付出,公开认可金钱与青春是公平交易,有违公序良俗。
  二、萧某与艾某1确立了婚约关系,萧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与艾某1、艾某2及房某大额财物,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一审判决以未正式办理订婚、没有彩礼情节,否认婚约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第18页认定:“双方未办理正式订婚,也未结婚,也未明确定定婚、及结婚时间。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恋爱同居期间,被告艾某1没有明确向原告萧某提出接收多少彩礼和接收彩礼情节。”
  一审判决上述认定罔顾证据、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萧某前前后后付出3897859元财物,是基于在艾某1及父母的考察认可下,萧某与艾某1确立了婚约关系。根据萧某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及给付婚约财产的过程:2015年8月8日至8月10日,萧某经艾某1、艾某2、房某请求,前往鹰潭协商婚事(原审证据1)。2015年9月17至23日,艾某1的父母及奶奶来上海与萧某商量婚事(原审证据3)。艾某1及父母多次要求:要结婚必须先给他们买房买车买车位,帮艾某1清偿欠债等。
  2015年10月-11月初,萧某出资为艾某1、艾某2、房某在鹰潭买房买车位,在上海买车给艾某2(原审证据11、12、15、16)。2015年11月,风水师范清文接受萧某父母委托,为鹰潭婚房测量风水(原审证据6),萧某从上海邀请施工队去鹰潭婚房装修(原审证据9)。鹰潭家具供应商潘朝霞目睹萧某和艾某2、房某以女婿和父母相称(原审证据10)。××××年××月,萧某和艾某1赴欧洲为结婚做准备,艾某1在德国德勒斯登试穿婚纱,并由萧某出资买了婚纱,庭审中也出示了婚纱物证(证据4和证据5)。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萧某来鹰潭见过艾某1父母,艾某1父母、奶奶到上海考察并认可萧某之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萧某应艾某1、艾某2及房某的要求,大额转账给艾某1购房、为艾某2买车等,财物数额巨大,萧某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财物。即便没有举办订婚仪式,但实质重于形式,不能因为没有举办仪式,就否认婚约事实,否认萧某以结婚为目的大额财产赠与。三、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为判决依据,却认定即使是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也不支持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第18页:“不论原告萧某系为恋爱还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系原告萧某自愿赠与行为,原告萧某主张要求返还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第19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上述判决认为即使是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只要赠与人是自愿赠与,即使受赠人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也不能助长返还。这一判决结果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另外,根据《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也只是恋爱期间的小额赠与才无返还,对大额的赠与(买房买车等),总数额高达3,897,859元财物,而且是以结婚为目的才发生的大额赠与!
  一审判决也与目前主流审判实践相背离。2020年8月4日起试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条(二)明确“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绐付余钱单次超过3000元或者累计整过30,000元的,给付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由此可以看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单次超过3000元或者累计超过30000元就属于大额的赠与,而本案上诉人萧某主张要求返还的单次赠与最小的一笔都高达10000元,超过了商丘中院规定的三倍,累计赠与额更是高达3897859元。
  一审判决也不得不承认本案婚约财产金额“巨大”,于是假惺惺地要“从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等原则出发,考虑双方当事导致不能结婚的过错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原告萧某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较高”,故作姿态地象征性地酌定表示一下意思,重整200000元,返还的金额还不到应返还金额3897859元的1/19。这种判决是对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等原则的亵渎。
  一审判决第16页认定萧某大额转账给艾某1、为艾某1装修鹰潭的房屋出资、为艾某1买车等投入较大财物,可一审判决却判艾某1、艾某2返还一辆被艾某2用了多年快报废的车,这种判决有违公平,难以让人信服。
  四、原审判决还存在如下事实认定错误,这些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却偏向艾某1一方的事实认定,违背事实,更有违公平。
  一审判决第16页认定:“上述二年大额收款共计1,65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艾某1辩称上述款项实为原告萧某当时有案子在进行诉讼,原告萧某为躲避其名下账户被法院冻结,于是通过案外人韩晓转账至被告艾某1账户,后通过被告艾某1提现给原告使用。”在艾某1一方邀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艾某1一方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没有体积这样的陈述情况下,一审判决赫然将没有任何证据事写在事实认定部分,判决的偏向性太明显。
  一审判决认定萧某向艾某1账户总共转款1659500元后,在艾某1既没有举证证明该账户中的钱是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给了萧某使用,即具体是什么时候提了多少笔、多少金额的现金供萧某使用,以及使用在哪些方面,也没有具体举证证明该银行账户的资金有多少钱用于萧某个人或者是艾某1与萧某的共同消费、以及归还萧某的信用卡欠款多少元的情况下,在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萧某家的经济实力远远强于艾某1家的经济实力,在艾某1家信用卡透支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萧某家,且艾某1无法举证证明萧某有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还是强行的通过不具体列明时间和金额,采用模糊概括认定该银行账户的余额用于购物消费、信用卡还款、旅游、开店的方式,将萧某转入这个被艾某1支配控制的账户后消失的大额资金排除在退还的范围之内。
  一审判决第18页认定:“在法国期间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发生争吵、被告艾某1被刺伤事件。”该判决用“被”字,意指艾某1被萧某刺伤,法院没有充分的证据,仅凭艾某1的一面之词,认定艾某1被刺伤,不知判决偏向性如此明显意欲为何。上诉人萧某还要重审一遍,是艾某1自己刺向自己,而非被刺伤。
  五、经艾某1及父母艾某2、房某的要求,萧某将婚约财产给到他们,艾某1、艾某2及房某均是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不支持艾某2和房某承担还款责任,判决错误
  前面提到,艾某1的父母艾某2、房某及艾某1的奶奶来上海考察完萧某,艾某1父母同意婚事并要求萧某给他们买房买车作为彩礼。萧某出于结婚为目的,大额转账给艾某1在鹰潭买房(房子用于艾某2和房某居住养老),并给艾某2买车。艾某1、艾某2及房某对于本案中的大额婚约财产均有返还义务,原审法院不支持艾某2和房某的还款义务,判决有误。
原告诉称  原告萧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萧某返还款项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萧某返还祖传足金元宝(价值约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艾某1、艾某2、房某向原告萧某返还款项3897859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在法国驻中国领事馆的“上海法语培训中心”(法盟)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9月,原告萧某经被告及其父母请求,前往鹰潭面见三被告及亲属,并且就双方婚事进行协商。随后,被告艾某1的父母及奶奶来上海,期间,三被告多次提出,若要和被告艾某1结婚,就必须买房、买车及车位,并要求提供被告艾某1前往法国巴黎培训费用及清偿被告个人欠款,原告萧某应允。原告萧某为表示诚意,将家传祖传足金元宝送与三被告保管。结婚事项确定后,原告萧某为三被告在鹰潭买房、买车及车位。同年,原告萧某提供被告艾某1前往法国巴黎的培训费用,为被告清偿欠款。经三被告请求,原告萧某还聘请台湾风水师看风水,聘请设计师设计房屋,聘请上海装修队伍装修,还在上海购买优质材料、家电等邮寄往鹰潭。经被告艾某1请求,原告萧某陪同被告艾某1前往巴黎,原告萧某除了为被告艾某1提供学习培训费,还为被告艾某1提供了其在巴黎的住所费、生活费。2016年12月,被告艾某1在法国巴黎的培训结束回到上海,在浦东机场当场提出分手。此后,经嘉善云台寺方丈的撮合,双方复合。之后双方父母见面,原、被告共同前往欧洲旅游,并且买了婚纱。在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艾某1的父母多次无端指责原告萧某,原、被告再次分手。××××年××月,被告艾某1再次主动找到原告萧某,说想和原告萧某结婚,但在结婚前的过渡阶段,要求原告萧某出资给其在上海租房、添置烘焙工作室设备。2017年12月,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去越南旅游。2018年1月,原告萧某去欧洲出差,被告艾某1却偷偷跑了,把原告萧某个人物品和租房押金也拿走。原告萧某认为,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萧某以结婚为目的代被告艾某1及其父母清偿债务,购买车辆房屋(车位)赠与三被告,还为被告艾某1支付大额学习费、租房费、生活费、装修费,还赠与祖传足金元宝等贵重财物等,数额总计至少超过3000000元,财物数额较大。非基于与被告艾某1结婚目的,原告萧某不会给付被告艾某1及其父母,应认定为系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此后,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分手,赠与所附条件未能实现,赠与合同未生效,被告以及父母取得财物的行为,造成给付财产的原告萧某受到损失。根据原告萧某的补充证据,原告萧某出于结婚目的,还为被告艾某1买车(登记在被告艾某2名下)、交多年社保、长期支付生活费、送钻石手表、出资装修鹰潭婚房及购置家具家电、支付被告艾某1去巴黎培训的1年房租等各项费用。这些费用加上已提交的转账记录和祖传金元宝的价值,共计达3897859元。上述财产系原告萧某基于结婚目的赠与被告艾某1、艾某2、房某,鉴于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没有结婚,没有同居事实,也鉴于被告艾某1、艾某2、房某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萧某请求被告艾某1、艾某2、房某全额返还婚约财产3897859元。三被告作为接受财物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萧某作为给付一方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为维护原告萧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1.本案双方不存在婚约关系,原告萧某所述与三被告见面谈婚事及金元宝都是原告萧某捏造事实。自2015年7月双方相识后,被告艾某2、房某都不太支持女儿与对方在一起。因此,原告萧某将被告艾某2、房某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被告艾某2、房某不是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原告萧某要求被告艾某2、房某返还款项诉求。退一步讲,对方在2015年11月给被告艾某2购买车辆的行为也应属于一般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原告萧某年龄相比被告艾某1差距近二十岁,作为一般父母肯定是极力反对,原告萧某为讨被告艾某1欢心,在被告艾某2、房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以被告艾某2名义购买车辆,其目的是取悦对方,而不是以结婚为目的。2.原告追求被告艾某1及相处期间的赠与不附带结婚条件。2015年7月双方相识后,双方确立关系后不久,2016年被告艾某1在外留学,原告萧某开心就去住一段时间,原告萧某一直把被告艾某1当成附属品,一不如意就对被告艾某1使用暴力,且原告萧某本身儿女就很大,只是把被告艾某1当成其情人,结婚对原告萧某这个年龄的人来说并不是必需的。相处期间原告萧某多次对被告艾某1使用暴力,因此类事件被告艾某1朋友和邻居都曾帮忙报警处理,最严重的是2016年3、4月左右原告刺伤被告艾某1致使被告艾某1住院多日无法痊愈,2017年在上海也对被告艾某1使用暴力后被报警处理,长期的暴力对待致使被告艾某1恐惧与原告萧某在一起而分手。双方在一起时不曾提及任何结婚的话题,更不曾有任何结婚计划。其相处期间的给付单纯是为了博取被告艾某1欢心,而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自愿给付,属于一般赠与,不应予以退还。3.本案中涉及的转账金额,都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旅游、信用卡消费后的还款及部分取现后用于赠与。且没有一份转账是被告要的,都是原告萧某为讨被告艾某1欢心主动给的。原、被告交往是自愿的,财产交往也是自愿的。恋人关系离不开吃喝等基本生活保障,也存在旅游等娱乐活动,更离不开节假日人情往来、馈赠礼物等。恋人之间交往需要经济支持,存在各项开支,相对于一般正常生活来讲,恋人之间的开销比例更大。原告萧某将款项转给被告用于日常生活等开支,且原告萧某方多次使用被告银行卡消费,消费系双方共同开支,且该消费金额与原告萧某生活条件相符。原告萧某比被告大将近20岁,本身就不是正常的恋爱。原告萧某认识被告艾某1时,被告艾某1只有25岁,是女生最好的时候。原告萧某付出的是金钱,被告艾某1付出的是最好的青春。所以现在原告萧某要求拿回一切金钱赠予是不合常理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的付出。综上,我国向来反对婚姻为合同的观点,因此对婚姻一直坚持不得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附条件,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等于间接支持了买卖婚姻:我赠与你财产,你必须保持这种恋爱关系到结婚,否则,一旦恋爱关系解除时我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很明显附这样的人身关系条件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萧某在分手后要求被告每笔转账偿还,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应予以驳回原告萧某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萧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确立了婚约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萧某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车及两车位赠与三被告,并出资为房屋精装修,出资购买家具家电,为被告艾某1支付大额学费、生活费、租房费,还赠与OMEGA钻石手表和清代祖传足金元宝,总计3897859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萧某出于结婚目的与被告艾某1交往,尽心尽力付出金钱时间精力,但被告房子车子到手、花原告萧某的钱完成巴黎进修后,被告艾某1多次提出分手,被告艾某2、房某也极尽苛责,甚至大打出手。原告萧某是出于结婚目的赠与三被告大额财物,这属于附条件的赠与,鉴于财物数额巨大、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没有结婚且没有共同生活、以及三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萧某赠与的大额财物。
  三被告对原告萧某提交的萧某与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萧某提交证据的第一组进行质证,证据1,携程订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另外原告萧某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携程旅行即使是真实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原告萧某来鹰潭与三被告及亲属就婚事进行了协商,另外特别指出,鹰潭恒大的房产是由被告房某向其姐姐借钱支付的房款,并不是原告萧某给被告买的婚房,原告萧某其多次来鹰潭被告艾某2、房某并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2015年9月3日刚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萧某给被告艾某1庆祝生日,更能证明原告萧某是为了讨被告欢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被告三人及其奶奶想去上海看斯洛克的大赛,原告萧某得知后负责接待他们。证据4、5,对三性均有异议,1.对被告艾某1试穿婚纱的照片无异议,当时双方去德国旅游,婚纱是西班牙的品牌,双方当时是恋爱期间,被告艾某1有去试穿,但并没有与原告萧某为结婚做准备。原告萧某购买婚纱没有发票,没有办法证实是什么时候购买的;2.根据原告萧某的经济状况,为讨被告艾某1欢心,原告萧某购买婚纱放在家里属于正常的消费,并不一定带有结婚的目的;3.女孩喜欢试婚纱,少部分单身女性有经济基础的前提下,也会购买婚纱。证据6、7,对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范清文证词里的很多证言与事实不符,鹰潭的房子本身就不是原告萧某所购买,另外提及的上海购买奥迪车,说艾某2开此车接的原告萧某,与事实不符,当时车辆并未交到被告方手上,另外提及的金元宝、钻石金表,被告方均未收到该物件。证据8、9、10,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房子装修是在被告艾某2、房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萧某强制性的带来一个施工队来装修,当时被告艾某2、房某在施工队过来时不同意他们进来,该房系被告艾某2、房某买给女儿的,当时双方交往不久,被告艾某2、房某并不同意女儿与原告萧某来往,三证人都某及原告萧某称呼被告艾某2、房某为父母,因原告萧某为了与被告艾某1在一起,偶尔会称呼被告艾某2、房某为父母,在被告艾某2、房某不情愿的情况下,仍然如此称呼。三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是其装修工款。装修的施工并未完成。第二组证据,证据11至19,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情况请法庭核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原告萧某当时在上海也在搞装修,无法证实是否是为了鹰潭的房屋;购买、装修索菲亚衣柜在鹰潭是付了定金,卫浴龙头不清楚。证据19,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2017年分手之后,原告萧某一直在帮被告艾某1交纳社保,符合原告萧某的作风,都是原告萧某自愿帮被告艾某1交纳的,且被告艾某1上海社保卡早已不用,被告艾某1在工作地已开具新的社保卡,对其分手后继续赠与不知情。证据20,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萧某应该提供更详细的信息来证明该组结果的真实性,亲密付的真实性确认,原告萧某统计的数字有待庭后核对。证据21、2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从未见过。证据21、22中的手表和金元宝,关于其价值方面,证书价也不代表购买价,金元宝的价值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据23至证据33,对部分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除地板外,其他的都不确定是否是原告萧某购买,原告萧某应该提供发票。对证据2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工程价无法确定,工程现没有完工。证据34至37,住房合同是以被告艾某1和原告萧某两人的名义一起承租,且双方一起居住,租金是由原告萧某转给被告艾某1,被告艾某1再支付给房东,租金数额代庭后核实。第三组证据,证据38至4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萧某证明事项中,上海的甜品店是原告萧某自己开的,双方在国外期间经常居住在一起,在上海丁香路住处也一起居住过。打架事件的三性有异议,原告萧某受伤是把家里大件东西往窗外扔时自己弄伤的。
  三被告为支持其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房某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萧某所述给被告买房系捏造事实,被告在2015年购买的恒大房款系被告房某自己支付,并不是原告萧某所出。
  证据二、曹佳佳身份证、曹佳佳证词。证明原告萧某时常对被告艾某1使用暴力,在刺伤艾某1致其住院后,曹佳佳看到对方跪在医院门口请求原谅。此事发生后警察也参与其中,所以事实很清楚。
  证据三、艾丽琴身份证、艾丽琴证词,证明原告萧某暴躁易怒,其国外家里因偶尔需要居住,东西大部分由双方购买,其转账金额有部分消费是在购买家庭用品上。
  证据四、艾某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萧某为追求艾某1时转账大额金钱为讨被告艾某1欢心,双方在一起后,每月固定生活消费都差不多,经常因双方出去旅游而产生更多支出。但原告萧某自己消费也是使用的被告艾某1银行卡,所以每月信用卡还款是原告萧某转账给被告艾某1后再还。
  证据五、被刺伤照片两张、在法国住院单两份。证明原告萧某多次对被告艾某1使用暴力,在法国出租屋里拿刀刺伤被告艾某1腹部,当时已报警处理,原告萧某事后跪在医院求被告艾某1原谅,医院及照顾被告艾某1的同学都亲眼看见。
  证据六、詹紫华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截图两份。证明在原告萧某使用暴力,被告艾某1离家出走后原告萧某就不断骚扰被告艾某1认识的朋友,其个人行事作风很极端,易喜易怒。
  证据七、旅行照片三张、巴黎租房住居内照片三张、荷兰阿姆斯特丹家里照片一张。证明双方自相识后共同居住,并多次去各国旅游,相处两年多的时间旅游已打二十多次。
  原告萧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于证据一,借条,转账,三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上面写的是现金存入,借条上写的是借70万元现金。普通家庭不可能有如此大额的现金,庭后申请鉴定是否属实。证据二、三,曹佳佳的证言里面没有说明现场目睹。只是曹佳佳听到艾某1叙述后的推测,真实性是可疑的,原告有照片证据证明艾某1的伤口是自残,原告萧某去夺艾某1的刀,并且被划伤,庭后原告可以调取当时警察的笔录。证人艾某3是艾某1的亲姑姑,而且昨天一直在庭旁听,原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的内容是原告萧某拿了艾某1的卡去消费,然后原告萧某再把钱还给艾某1,他的逻辑是这么圆的,综合原告所有的证据来看,质疑这个证据的真实性,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萧某没有刺伤艾某1,事实的真相正好相反,在装修鹰潭的房屋时艾某1一定要买20万的地毯,原告萧某不同意,艾某1当时歇斯底里地想要拿刀自残,原告萧某去夺刀,该事2016年4月发生在巴黎,原告跟被告方所叙述的正好相反,原告会去调取法国警察那边的视频材料来证明原告的证词。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中,恰恰反映的事实是原告萧某是爱艾某1的。对证据七,被告证明的与被告前面说的互相矛盾,这些,经济能够独立自主的艾某1,在原告萧某有暴力倾向的情况下还跟原告萧某在一起旅游,长达两年之久,恰恰可以证明他们的感情很甜蜜。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在法国驻中国领事馆的“上海法语培训中心”(法盟)相识,2015年8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父母见面,2015年9月,原告萧某前往鹰潭面见三被告及亲属,并且就双方婚事进行过协商。2015年12月,原告萧某陪同被告艾某1前往巴黎学习培训并共同生活,被告艾某1在巴黎的学习培训费及住所费、生活费均为原告萧某提供。2016年12月,被告艾某1在法国巴黎的培训结束。
  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恋爱同居期间,原告萧某通过韩晓的中信银行账户及本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艾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一些大额钱款,为被告艾某1装修鹰潭恒大的房屋出资、为被告艾某1够买汽车、为被告艾某1经营甜品店提供帮助、为被告艾某1在上海市交社保公积金、为被告艾某1支付宝绑定亲密付等方式,向被告投入了较大财物。
  在原告萧某通过韩晓的中信银行账户大额转账支付给被告艾某1方面,具体情况为:2015年8月3日61500元,8月4日100000元,9月1日20000元,9月5日100000元,10月1日20000元,10月2日300000元,10月3日62000元,10月15日100000元,10月22日50000元,10月23日130000元,10月24日120000元,10月25日300000元;11月2日20000元,11月11日20000元,11月13日21000元,11月23日13000元,12月3日31000元,12月15日50000元,12月25日24000元,12月31日50000元,以上小计1592500元;2016年1月30日22000元,2月6日10000元,2月28日25000元,4月1日10000元,以上小计67000元。上述二年大额收款共计1659500元。被告艾某1辩称上述款项实为原告萧某当时有案子在进行诉讼,原告萧某为躲避其名下账户被法院冻结,于是通过案外人韩晓转账至被告艾某1账户,后通过被告艾某1提现供原告萧某使用。另查明被告艾某1的该收款账户(2616号)在2015年9月6日取现金100000元,在同年10月3日支付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61875元,在同年10月26日取现金600000元,期间原、被告还共同前往欧洲等国旅游,并且买了婚纱。该银行账户的余款用于购物消费、信用卡还款、旅游、开店等,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账户余款为74413.54元。还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间购买了鹰潭恒大三期6号2单元1801室房屋。
  在原告萧某为被告艾某1装修上述鹰潭恒大的房屋出资方面,原告萧某为该房屋的装修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39864元家具款,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25850元地暖款。另原告萧某称其欲将该房屋装修为婚房,并从上海购买瓷砖运用于该房屋装修,共计花费86580元,还为该房屋装修从上海购置家电,购置地板、部分红木家具等,以及另支付了鹰潭房屋装修款400000元。但原告萧某以上的主张无付款凭证或发票、发货签收单,也无被告对原告萧某将上述物品邮寄至鹰潭的签收凭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收到。
  在原告萧某为被告艾某1购买汽车方面,具体情况为:2015年11月6日、7日,原告萧某出资为被告艾某1购置奥迪车花费:197700元,奥迪车型号:FV7148BADBG,车辆识别代码:LFV2A28V4F5031354,该车现登记在被告艾某2名下,车牌号码:赣L×××××,被告艾某2现在占有并使用。
  在原告萧某为被告艾某1经营甜品店提供帮助方面,具体情况为:2017年,被告艾某1在上海经营甜品店,在此期间原告萧某为被告艾某1提供房屋租赁及生活费用等。
  在原告萧某为被告艾某1在上海市交社保公积金方面,原告萧某在2015年9月2019年4月期间,为被告艾某1支付了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共计94156.69元。
  在原告萧某为被告艾某1的支付宝绑定其名下支付宝亲密付功能方面,原告萧某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授予被告艾某1每月消费额度15000元,被告艾某1共计支出了原告萧某320796.53元。
  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生过打架、伤害事件:在法国期间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发生争吵、被告艾某1被刺伤事件,在上海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发生过打架事件。2018年1月,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因感情纠纷,解除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萧某与被告于2015年7月相识,次月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萧某与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相恋,双方恋爱并同居事实,长达二年之久,双方均有付出。在此期间双方未办理正式订婚,也未结婚,也未明确确定定婚、及结婚时间。原告萧某与被告艾某1恋爱同居期间,被告艾某1没有明确向原告萧某提出接收多少彩礼和接收彩礼情节。之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打架行为,导致分手。任何赠与都包含了赠与人的特殊心理考虑,只要该考虑没有违法,赠与应是有效的,原告萧某自愿给付较大数额金钱的供被告艾某1出国进修、生活、消费、在上海为被告艾某1交纳社保金,不论原告萧某系为恋爱还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系原告萧某自愿赠与行为,原告萧某主张要求返还该部分财产不予支持。但赠与人请求返还所赠财产有正当理由的,从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等原则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导致不能结婚的过错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原告萧某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较高,原告萧某在被告艾某1购买房屋期间,被告艾某12015年9月6日取现金100000元,10月3日支付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61875元,10月26日取现金600000元,共计761875元,另原告萧某为被告方装修房屋等开支,酌情判令被告艾某1返还原告萧某200000元。另因原告萧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给被告艾某1,被告艾某2、房某并未直接接收原告萧某的款项,故对原告萧某要求被告艾某2、房某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萧某为被告艾某1购买了汽车(奥迪车型号:FV7148BADBG,车辆识别代码:LFV2A28V4F5031354),支出了197700元,该车数额较大,现双方已解除了恋爱关系,故被告艾某1应将该汽车返还给原告萧某,但因该车登记在被告艾某2名下,现为被告艾某2占有使用,故被告艾某2应与被告艾某1承担共同返还义务。至于原告萧某主张给付金元宝、手表、购置地宝窗宝卫浴龙头等物,三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萧某提供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萧某200000元。二、被告艾某2、艾某1返还原告萧某奥迪汽车壹辆(车型号:FV7148BADBG,车辆识别代码:LFV2A28V4F5031354,车牌号码:赣L×××××)。三、驳回原告萧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83元(原告萧某已预交),由原告萧某负担32500元,被告艾某1负担10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某与被上诉人艾某1恋爱同居期间两年多,萧某在此期间对艾某1赠与虽包含了其的各种心理的综合考虑,但没有证据证明萧某这些赠与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也没有证据证明艾某1向萧某提出过要接收彩礼的情形,萧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艾某1的钱款转账系用于其他用途而非无偿赠与。只要赠与是自愿的且没有违法,就应当是有效的。原审已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部分财产,上诉人萧某再要求返还更多数额的财产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3元,由上诉人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志军
审判员 薛 华
审判员 周林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舒成龙